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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律二試閱卷
發表人 準司法官  

發表日期

11/15/2011 5:21:56 PM
發表內容 聽說某科綜合題是實務出的沒寫到判決內容分數很低
回覆 那還用說嘛 在11/15/2011 9:10:14 PM的回覆:
答案就是要考生答出判決內容
不然怎給分
回覆 東吳法研生 在11/15/2011 9:17:46 PM的回覆: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六號+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二號
回覆 在11/15/2011 9:22:59 PM的回覆:
東吳的都這麼強嗎
判決字號都能一字不差的引出來.............
回覆 東吳法研生 在11/15/2011 9:27:20 PM的回覆:
你太淺了
   
論著名稱:   扶養義務順序與遺棄罪-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上字第六三四六號刑事判決   
編著譯者:   曾淑瑜   
出版日期:   2010.06.01   
刊登出處:   台灣/月旦裁判時報/第   3   期   /108-113   頁   
頁  數:   6   點閱次數:   387   

標  籤:      
基本資料相關資料關   鍵   詞:   遺棄罪;扶助;養育;保護;無自救力之人;具體危險犯   
中文摘要:   遺棄罪,係屬於身分性犯罪,以依法令或契約負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者爲其犯罪主體,則扶養義務人對於扶養權利人所負之扶養義務,是否屆至,攸關其身分條件已否成就,而得否爲本罪之犯罪主體。按刑法之遺棄罪有4構成要件:行為主體須為依法令或契約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刑法第二九四條之行為客體為「無自救力之人」;本罪之犯罪行為包括「遺棄」及「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行為人之遺棄或不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保護尚需致被害人有不能生存之虞等。應以達成上述要件作為成罪要件,本文乃就案例加以探討。   
目  次:   本案事實
爭點
判決理由
評析
壹、成立刑法第二九四條有義務者遺棄罪應檢視之要件
一、行為主體須為依法令或契約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
二、刑法第二九四條之行為客體為「無自救力之人」(刑法第二九五條為「無自救力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本罪之犯罪行為包括「遺棄」及「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二種情形
四、行為人之遺棄或不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保護尚需致被害人有不能生存之虞
貳、扶養義務之順序與有義務者遺棄罪之關係
參、身分犯與共犯之關係
   
相關資料:            民法   第   1084、1086、1089、1114、1115、1116   條   (99.05.26   版)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8、29、30、31、294   條   (99.01.27   版)   
         27年上字第   1405   號   
         29年上字第   3777   號   
         87年台上字第   2395   號   
   
回覆 東吳法研生 在11/15/2011 9:29:11 PM的回覆:
【裁判字號】   100,台上,4862   
【裁判日期】   1000901   
【裁判案由】   偽證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二號
上 訴 人 吳皓嘉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
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六八號,起訴案
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皓嘉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吳皓嘉犯偽證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所定一定身分關係之拒絕證
言權,祇須證人於作證時,釋明其與訴訟當事人(被告或自訴人
)具有此等關係,即得概括拒絕證言,不問其證言內容是否涉及
任何私密性,或有無致該當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虞。同法第
一百八十一條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則必先有具體問題之
訊問或詰問,始有證人如陳述證言,是否因揭露犯行自陷於罪,
使自己或與其有前述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危險
,從而證人必須接受訊問或詰問後,針對所問之個別問題,逐一
分別為主張,不得泛以陳述可能致其或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
訴追或處罰為由,概括行使拒絕證言權,拒絕回答一切問題。證
人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決定。證人於審判中經依法許可拒
絕證言,乃到庭後有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應認證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與審判中不符,倘其拒絕證言經駁回者,即有陳述之義務,如
仍不為陳述,即屬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是以證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否為證據
,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三(第四款)定之。至若審判長不察,許可證人概括行使免於自
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乃有關調查證據之處分違法,且屬有害於
訴訟之公正,不因未異議而得視為治癒,該證人於審判外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並無上開傳聞例
外規定之適用。本件第一審檢察官舉證人陳麗嫦(上訴人女友曾
淑安之母親)為證,審判長於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
二項、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等告知程序後,在證人與上訴人並
不具一定身分關係之情形,竟許可陳麗嫦概括拒絕證言(見第一
審卷第七一、一三九頁反面),其訴訟程序之進行自屬重大違誤
,有害於真實之發現。原審未予糾正,重為調查證據,仍判予維
持,於法難謂無違。(二)、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
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固即成立。惟證人是否就案情
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陳述,係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
該他罪之裁判,自足以供本罪之參考。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原審
另案審理陳麗嫦偽造文書案件作證時,就「陳麗嫦母女是否未經
曾忠塘(陳麗嫦之配偶)之授權,擅自辦理定存解約,並將款項
提領轉存入陳麗嫦台灣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內」等事項,有如其事
實欄第二項所載虛偽不實陳述之情形,然查陳麗嫦上開刑事案件
,業經本院民國一00年六月十六日以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三二
八一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究竟曾忠塘有無授權陳麗嫦辦
理定存解約事宜,與上訴人前述證言陳述是否虛偽之判斷有關,
為避免判決歧異,則陳麗嫦上揭刑事案件第二次更審判決結果如
何,即有查明之必要。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
理由,應認關於吳皓嘉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六            日
        Q
   
   
共1   筆   /   現在第1   筆   
回覆 重考生 在11/15/2011 9:50:01 PM的回覆:
請問是法研所上課時老師報的料嗎?
回覆 在11/15/2011 10:10:04 PM的回覆:
我猜東吳法研生就是      正排123
回覆 科科 在11/15/2011 10:54:50 PM的回覆:
不得不說

實務見解真的越來越重要了

除了剛改附法條的時候
大家說丟法條已經不是拿分重點外

學理研究到一定瓶頸之後
也幾乎都會從實務中找材料
不然教授也沒新東西玩

所以以後實務以後應該會更被聚焦吧
這樣也好
改革比較有標準
回覆 拙見 在11/15/2011 10:58:50 PM的回覆:
如果這篇的消息是真的,那強尼和我吵了半天真的是白吵了,我之前不就貼這兩個判決。
回覆 1 在11/15/2011 11:21:44 PM的回覆:
消息都是從哪裡來的?
回覆 路人 在11/15/2011 11:52:13 PM的回覆:
現在刑事法流行考這麼新的判決喔?刑事法的主觀性非常強,實在是不太敢用,遺棄罪那題應該是林東茂的期刊吧,
回覆 科科 在11/16/2011 12:02:23 AM的回覆:
拙見   在2011/11/15   下午   10:58:50的回覆:
如果這篇的消息是真的,那強尼和我吵了半天真的是白吵了,我之前不就貼這兩個判決。

拙見                   發表日期
         2011/11/13         下午         11:07:04          
發表內容         要再戰就再來吧,希望你這次不要再哭哭落跑!

我的擬答:
一、合法調查否?
丙基於身分之拒絕證言權可概括拒絕證言,乙基於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不得概括拒絕證言,乙的部分未經合法調查。
二、是否具證據能力?
乙、丙的警、檢供述,依傳聞法則判斷。
三、得否作為證據(判決基礎)
要同時符合一、二才能作為證據(判決基礎)
四、結論
(一)乙的證言部分
即便乙的部分符合傳聞例外,但未經合法的對質、詰問,不得作為判決基礎(證據)
(二)丙的證言部分
若丙的警檢陳述符合傳聞例外,得作為判決基礎
======================
可是判決的內容跟您的結論剛好相反ㄟ

==================================
至若審判長不察,許可證人概括行使免於自
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乃有關調查證據之處分違法,且屬有害於
訴訟之公正,不因未異議而得視為治癒,該證人於審判外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並無上開傳聞例
外規定之適用。
=================================
回覆 東吳法研生 在11/16/2011 12:02:49 AM的回覆:
不是林東茂出的

【裁判字號】   98,台上,6346   
【裁判日期】   981029   
【裁判案由】   遺棄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游文華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古宏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遺棄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七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五號,起訴
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六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五年五月十三日,為吳
金魁、吳詹翠雪(係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夫妻共同收養,依民法
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對吳金魁負有扶養之義務;於九
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與上訴人乙○○結婚(現已離婚)。乃吳金
魁年事已高,身體不佳,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因腰椎爆裂性骨
折送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因而癱臥在床,無行動能力,日
常生活需人照顧,為無自救力之人;經甲○○於同月八日辦理出
院,並將吳金魁夫妻安置在台北縣蘆洲市○○路二十六巷七十一
弄四之六號居住。同年四月四日,乙○○將吳詹翠雪交由丙○○
○(即吳詹翠雪之姐、甲○○之生母)帶往屏東奔母喪,上訴人
等隨即趁機將吳金魁搬遷至台北縣蘆洲市○○街三十三號二樓之
一賃屋同住,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對同
住之吳金魁亦負有扶養之義務。此期間,甲○○陸續提領吳金魁
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台灣銀行等帳戶存款
新台幣二百餘萬元自行花用,並與乙○○在客觀上雖均能預見長
期罹病臥床而長有褥瘡及營養不良之人,如未能補充足夠之營養
並及時就醫,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惟主觀上並無使吳金魁發生
死亡結果之故意,竟基於對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養育
及保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之犯意聯絡,
自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九日止,對同居而無自
救力之吳金魁,共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與保護,每
日僅讓吳金魁食用一餐,造成吳金魁骨瘦如柴,營養極度不良,
皮下脂肪僅餘0.1   公分;又明知吳金魁行動不良,無法自行起身
如廁及翻身,任由吳金魁一人躺臥於床上,未幫助吳金魁清理、
活動身體,以致吳金魁身上所穿著之尿布上佈滿蟑螂卵,並因長
期久臥未翻身,於尾部(7×3公分)、兩側肩胛及背部均長有
褥瘡;且知悉吳金魁患有糖尿病、心臟病、腎臟功能異常、脊椎
爆裂及褥瘡等疾病,於上開期間,亦從未帶同吳金魁前往醫院就
醫,吳金魁在久未獲得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之下,迨
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二時四十五分許,終因營養不良及長期臥床
下,支氣管肺泡肺炎和褥瘡感染下敗血性休克死亡等情。因而撤
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甲○○共同對於無自救力之直
系血親尊親屬,依法令應扶助、養育及保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
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及乙○○共同對於
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養育及保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
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係屬於身分性
犯罪,以依法令或契約負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者為其犯罪主
體,則扶養義務人對於扶養權利人所負之扶養義務,是否屆至,
攸關其身分條件已否成就,而得否為本罪之犯罪主體。除有契約
特別訂定者外,是否開始負擔扶養義務,自以民法第一千一百十
五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所定之順序以為衡。至於民法第一千一
百十四條規定一定之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乃本於人倫情義,及
實際上需要,定其扶養當事人之範圍,無關乎扶養義務之順序。
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所定同一順序之
扶養義務人有數人時,固得成立本罪身分犯之共同正犯,但不同
順序之扶養義務人,如其後順序扶養義務人所負之扶養義務,尚
未開始,則其身分條件既未成就,除符合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者外,自無由與前順序之扶養義務人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
按子婦與翁姑同居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雖
彼此相互負有扶養之義務,但子婦對於翁姑之扶養義務,依第一
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既在第六順序,縱使該子婦向與翁姑
同住一家,具有家屬身分,而其扶養義務亦在第五順序,則子婦
對於其無自救力之翁姑,不為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是否構
成遺棄罪,自應先查明其有無較子婦或家屬順序在先之人,以及
該順序在先之人,有無扶養資力,以定其扶養義務是否屆至,不
能僅以同居與否,執為其應否負扶養義務之標準。依原判決之認
定,甲○○、乙○○為夫妻,均與甲○○之養父吳金魁同住於台
北縣蘆洲市○○街三十三號二樓之一,則負履行扶養吳金魁義務
之甲○○、乙○○二人,其應負之扶養義務分屬第一、第五順序
。原判決既認定甲○○具有扶養資力,能否不問其扶養順序之先
後,而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逕認乙○○因與
吳金魁同住一家,互負扶養之義務,即謂其扶養義務屆至而令負
遺棄致人於死罪責,尚非無疑。此與乙○○有無刑法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而與甲○○同負共同正犯之情形,尚屬有別
。原判決未詳為推求研析,遽以甲○○、乙○○依民法第一千一
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各應與吳金魁互負扶養義務,均
為吳金魁之扶養義務人,論處乙○○消極遺棄致人於死罪刑,並
認上訴人二人間為共同正犯,自有可議。(二)、刑法第二百九十五
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之規定,屬於借罪借刑雙層式簡略立法之一種,係以借犯第二
百九十四條之原罪,再加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為行為客體犯罪
之條件而成;並借原罪之基準刑為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與單
層式借刑之立法例,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二項等規定,均屬獨立之犯罪類型。故於借罪後,因其罪之
條件已具備,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僅因其條文
本身並無刑罰之規定,仍須併引其罰出刑由之法條依據而已。本
條所稱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即依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
項規定之基準刑,頂多加重至二分之一為止之謂。但於第二項致
人於死之場合,對於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則不得加重。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甲○○所為,係該當於
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之消極遺棄致人於死罪名,而應依同法第二
百九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處刑,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
,並加重其刑。乃原判決竟謂甲○○係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
二項之遺棄致死罪,應依同法第二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對無期徒刑部分一併加重(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理由三〈誤載為
二〉),其法則之適用,難謂正確。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
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蔡 名 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三  日
     m

   
回覆 米國隊長 在11/16/2011 9:11:36 AM的回覆:
早知道是考這兩個判決了
回覆 正牌123 在11/16/2011 9:34:11 AM的回覆:
原來如此,科科科∼∼∼∼
回覆 mvp500 在11/16/2011 9:34:15 AM的回覆:
為什麼每次考完
總有某校或某實務派的老師
找研究生出來放話

而且還有可能是真的
這樣的考試公平性何在
回覆 路過 在11/16/2011 9:59:52 AM的回覆:
所以拙見嗆贏jhonny了?
回覆 mtv 在11/16/2011 10:02:22 AM的回覆:
這種現像不是很常見嗎
年年都有吧
沒公布答案就是這樣
換一種公布方式而已
也許是學者想婊實務吧
回覆 你好 在11/16/2011 10:02:30 AM的回覆:
拙見,辛苦了
回覆 在11/16/2011 10:04:10 AM的回覆:
又在自導自演了,演技還真爛。
回覆 文化法研生 在11/16/2011 10:07:21 AM的回覆:
是考這兩個判決沒錯   刑法組應該都有聽說
回覆 樓上 在11/16/2011 10:08:04 AM的回覆:
此言差矣,要知抬版也是件辛苦的事,給他掌聲拍拍手
回覆 真的嗎? 在11/16/2011 10:11:27 AM的回覆:
沒寫到判決內容2分以下
回覆 科科 在11/16/2011 11:08:11 AM的回覆:
又不是放話
本來老師有出題   有改題
上課多少就會聊了
有的自律有操守的老師會很保守的聊幾句
有老二心態的老師則會口無遮攔
想衝高學校成績
有的學生有聽到算賺到
有的學生臉皮厚一點的會直接去打聽
(太招搖的幾個老師也會被列黑名單)

以前很多補習班老師還有研究生身分也會去打聽
跟老師比較麻的學生對課業疑問也會
很正常
對出題方向   改題方向幫助都很大

對大學部的多少也會聊到
但就又更保守了
畢竟他們也沒有要考試
可能只是剛好把案例當作課程內容

這就是傳統名校的教學優勢

不過也別喪志
現在補習班或是補教書充斥
只要選對教材
也是能彌補差距的
回覆 在11/16/2011 11:44:15 AM的回覆:
完了!
回覆 123 在11/16/2011 3:36:38 PM的回覆:
回覆 gg 在11/16/2011 3:59:55 PM的回覆:
X!考前沒念到,哭哭~~~
回覆 還好吧 在11/16/2011 4:10:25 PM的回覆:
這判決內容的觀念   教科書都有提到啊
又不是要你抄這篇內容
沒看到又不是不會寫
回覆 XD 在11/16/2011 5:44:54 PM的回覆:
沒念到
回覆 應該還好 在11/16/2011 7:28:24 PM的回覆:
都是一些基本觀念
沒看過也推的出來
回覆 …… 在11/16/2011 9:16:29 PM的回覆:
有的只是在補習班教書的研究生吹牛而己,
還有的只是台下學生去請教補習班老師問題而己,
學生(應該是在校生)發問的問題竟被補習班老師當成考猜、甚至是繪聲繪影的「內幕」,這以前都曾發生過。

所以以前我都告訴學弟妹,去補習是去學東西,不是去教朋友,特別是那些在台上授課的「補習班老師」,跟他們講法律的東西就好,校內的閒事不要跟他們講太多;
否則有些不肖老師,會把從你這邊聽到的事情,加油加料包裝過後,成為下一輪課的新笑話;當事人追究起來,到時候變成是你這個「單純」的學生傳的話,多冤啊!

後來,我都乾脆買李老師的函授,內容實在,又不會遇到「怪老師」!
回覆 打雜工 在11/16/2011 9:26:44 PM的回覆:
摟上有考上什広東東了嗎
回覆 淺淺海 在11/19/2011 2:15:57 PM的回覆:
出自禮貌生之手
法令月刊今年12月份

回覆 哈哈哈 在11/19/2011 10:42:33 PM的回覆:
一題李茂生一題黃榮間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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