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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人 1  

發表日期

11/16/2011 9:16:49 PM
發表內容 99   年修法增訂刑訴第34   條第2   項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通信權,即「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限制之。但接見時間不得逾一小時,且以一次為限。接見經過之時間,同為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不予計入二十四小時計算之事由。」,且同條第3   項亦規定「前項接見,檢察官遇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時,得暫緩之,並指定即時得為接見之時間及場所。該指定不得妨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正當防禦及辯護人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權利。」,而若侵害上述權利所取得之被告供述之證據能力,學說上有認為因侵害被告受辯護人協助之權利,而權利屬正當法律程序之範疇,故應否定因此所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

調查局調查員甲持檢察官乙核發之拘票,將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投票行賄罪之候選人丙拘提至調查站辦公室。於開始實施偵訊之前,丙選任之辯護人丁趕至調查站,要求先與丙進行接見,以交換案情意見。調查員甲認為有立即實施詢問,以掌握丙與其樁腳之間犯意聯絡關係等相關證據之必要,遂報請檢察官乙指揮,由乙指定將丙與丁之接見暫緩至偵訊結束之後,在該調查站內接見一小時。試問檢察官之暫緩處分是否適法?該次筆錄有無證據能力?   【改編100   東海】

題之本處理應先引出刑訴第34   條第2.3   項規定,再針對本題情形加以判斷,即可發現檢察官之處分已侵害偵查中受拘捕之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權,顯然侵害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該處分自屬違法,而依學說上之見解,該次筆錄即無證據能力。

   (一)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通信權
(二)檢察官之處分違法
(三)該次筆錄無證據能力


該次筆錄無證據能力??   依照刑訴第34   條第2.3   項規定修法理由
不是158-4嗎?   考試要兩說併陳嗎?請各位先進指點

回覆 hup 在11/16/2011 9:22:35 PM的回覆:
陳運財今年沒出
回覆 1 在11/16/2011 9:23:31 PM的回覆:
國考試否應兩說併陳?
回覆 阿哉 在11/16/2011 9:24:43 PM的回覆:
問天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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