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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準備程序、刑訴法159-5、181
發表人 拙見  

發表日期

11/28/2011 12:27:26 PM
發表內容 滿多考點的一則最新判決:

裁判日期:100年11月10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六號

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時,應為有關證據能力意見之處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甚明。而受命法官就卷存證據為該項證據能力意見處理之訊問時,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既準用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自仍應踐行提示使辨認、宣讀、告以要旨或交付閱覽等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得以有陳述其證據能力意見之機會,然後再彙總分類當事人等有爭執及不爭執之證據,供為審判程序進行實體調查證據之用,以利妥速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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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乃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查適當性要件,將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所謂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經法院審查具備適當性要件後,若已就該證據踐行法定之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明示同意之效力,既基於當事人積極行使其處分權,自須係針對個別、具體之特定證據行之,不得為概括性之同意,否則其處分之意思表示即有瑕疵,自不生明示同意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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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而自入於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困境。惟該項拒絕證言權之行使,必先有具體問題之訊問或詰問,始有證人如陳述證言,是否因揭露犯行自陷於罪,使己或與其有前述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危險,從而證人必須到場接受訊問或詰問後,針對所問之個別具體問題,逐一分別為主張,不得泛以陳述可能致其或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由,概括行使拒絕證言權,拒絕回答一切問題,以致妨害真實之發現。而證人針對個別問題主張行使拒絕證言權,其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審判中應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決定,非證人所得恣意而為,亦非謂證人一主張,法院即應准許之。至若審判長不察,許可證人概括行使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應屬有關調查證據之處分違法,不因未異議而得視為治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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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覆 拙見 在11/28/2011 1:47:48 PM的回覆:
這一則最高法院判決,有請大師johnny、789評論。
回覆 abc 在11/28/2011 1:50:30 PM的回覆:
ㄅㄆㄇ
回覆 拙見 在11/28/2011 1:54:29 PM的回覆:
我是不覺得這判決講的東西有多基本,刑事訴訟法這種東西,實務的發展、變遷速度遠高於其他學科,只要你不去追它,很快就落後了。不過也許其他人覺得這些都是自明之理啦,那我就不再po了。
回覆 雞排不好賣 在11/28/2011 3:21:41 PM的回覆:
我有兩個朋友
A君與B女
幾年前在墾丁春浪音樂季和一群外國人玩
被查獲正在吸食大麻
麻煙正在B女腳邊
後來除了B女被起訴之外
其餘人都沒有事
但有傳A君當證人
當時A君問我如果法官問我這麻煙
是誰提供的我要如何回答
(麻煙是A君提供的)
我告訴他可以用刑訴第181條得拒絕證言
可是他說這樣的話
不就是在宣告此處無銀三百量




回覆 火山 在11/28/2011 4:07:55 PM的回覆:
那你自己的見解勒?
要不要PO出來分享?
怎麼只會要人家先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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