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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請問民訴再審的問題
發表人 朱哥  

發表日期

8/7/2005 2:26:55 AM
發表內容 請問老師民訴496第三項和499第二項有無矛盾阿阿?依496第三項既然只能對二審提再審,怎麼還會有專屬二審管轄的情況。(我的意思是限於判決在二審時就確定的情況)。

謝謝老師
回覆
李俊德 在8/7/2005 3:08:07 AM的回覆:
很難的概念,我簡單的這樣說明:

一審判決及二審判決均有再審事由:499第2項
一審判決(無),二審判決有再審事由:499第1項
一審判決(有),二審判決無再審事由:496第3項
1.二審有本案判決:對二審判決提再審:二審管轄(499第1項)
2.二審無本案判決:對一審判決提再審:一審管轄(499第1項)
回覆 朱哥 在8/7/2005 1:52:33 PM的回覆:
一審判決(有),二審判決無再審事由:496第3項
1.二審有本案判決:對二審判決提再審:二審管轄(499第1項)
2.二審無本案判決:對一審判決提再審:一審管轄(499第1項)
............................
老師回覆的這一段我還是不太懂耶,為合適在二審無再審事由才會成立496第3項阿

謝謝老師
回覆
李俊德 在8/7/2005 3:07:54 PM的回覆:
因為二審有再審事由,就不需要討論由一審專屬管轄之狀況。
回覆 朱哥 在8/7/2005 4:25:00 PM的回覆:
老師,所以496第3項的適用情形就是二審有下本案判決但無再審事由,例外的在二審提再審囉?
回覆
李俊德 在8/7/2005 5:07:34 PM的回覆:
496第3項的內容:

著重於提起再審之限制
回覆 好人王 在2/15/2007 7:41:34 PM的回覆:
老師你好:
在你說的第三種情形(G1有再審事由G2無再審事由)下的第1類型
如G2為本案判決,受496第3項限制,故依499第1項只能由G2專屬管轄 
想問的是:G2判決既然沒有再審事由,那對之提起再審還有什麼實益?

還是是因為先程序後實體 仍有討論管轄的必要呢
 
回覆 大班 在3/27/2007 5:01:30 PM的回覆:
我也想知道老師對上一樓的問題解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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