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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答責者的存在與內涵
發表人 權力主體與刑事法  

發表日期

12/1/2011 7:31:56 PM
發表內容 答責者的存在與內涵
當我們翻閱最近的刑法教科書有關責任論的部份,若該書所採的是通說見解,則可以發覺通常都是以如下的陳述開始其論述。
此即,責任的本質在於非難或非難的可能性,當某人基於其「主體性的自我決定」而行為,且該行為觸犯刑法規定,產生一定的法益侵害(或危殆化)結果,行為人即應該受到對於該違法行為的非難,並接受刑罰所帶來的痛苦   。
這種論述有兩個前提,第一個前提是答責者的存在及其內涵,第二個前提則是(被隱藏起來的)歸責標準的決定者、非難者,以及歸責狀況決定後所發生效果的歸屬點(者)的存在及其內涵。

所謂的答責者亦即回應責任非難的人,其為基於自己的意思而行為,且該行為導致法益(國家利用法律所認定的重要生活利益)的損害或危殆化的個人。
這個有關第一個前提的定義又可分成兩部分,前半部分指出答責者的內涵,後半部分則指示了某一基礎事實,該基礎事實得標示出答責者於刑事制度中的存在。
關於這個定義的前半,我們通常會透過意思決定論或非決定論的哲學討論,予以界定。不論結論是認為基於個人的自我決定抑或其社會地位(亦即危險性,而通說是採前者,以下亦僅論及通說),該行為人都應該答責。亦即,不論是基於個人內在的主觀抑或外在的物質性存在,而認為個人應該答責,基本上「行為人個人」均應答責。
據此,我們排除了集團責任、連帶責任、結果責任的觀點。因為這些對非難予以答責者是「團體」,或可能是「非行為人的其他相關人士」。
相對於這種較為明確的論述,關於這個定義的後半(標示答責者存在的基礎事實),則顯然曖昧得多。相對於規定答責主體的前半部分定義,後半部分的定義指示出構成非難或答責可能性的基礎事實。
就原理而言,構成非難或答責可能性(評價判斷)的基礎事實應該包括兩部分。其一為某種社會事態的存在(客觀的法益侵害或危殆化),另一則是該事態與答責者(被非難者)間的關聯。
此項關聯不僅是包括答責者對於事態的認識以及引發事態的意欲(故意與過失),另應包括答責者對於事態發生的物理性控制力(就事態的引發,答責者所占有的重要地位,亦即期待可能性)。
然而於一般的論述中,我們得輕易發覺於此所謂的關聯,其實已經透過社會事態的限縮而被囿限於答責者對於被限縮的社會事態的意思內容,而所謂的「答責者對於事態發生的控制力」,其實早已名存實亡,並化約成意思內容的一部份。
亦即,透過責任評價判斷的前階段(構成要件的事實判斷以及違法的評價判斷階段)操作,所謂的社會事態早就已經於外延上被限縮,其同時亦於內涵上被充實,此事導致對於答責者的意思內容與物理性控制力的認識上的扭曲。詳言如下。
本來上開關聯僅是對於社會事態的一種可能的解釋(由某一角度賦予事態意義關聯)。而對於該當社會事態,於責任評價前的階段(亦即違法評價的階段)即已有國家所賦予的另一種意義存在。於違法評價的階段,所確認的所謂「客觀的」法益侵害或危殆化,其實僅是指明以「法」的觀點而言,該事態是利益的侵害或危殆化(依法所為評價)。
當這種客觀的評價被直接帶入責任評價的階段時,當然會與答責者對於該社會事態的評價產生衝突。據此,責任的評價應該是刑法的諸判斷中最具衝擊性,亦最為複雜的價值優劣判斷的一種。而評定的基準應該在於答責者的意思內容與其物理性控制力。
然而,刑法卻不去面對這種難以進行價值優劣判斷的困境,反倒是透過對於社會事態的操作,使得這種困境消瀰無形。
簡而言之,刑法的判斷本來應該是首先對於某事態採取中立的態度加以掌握(構成要件的事實判斷),而後對於該當於構成要件的事態進行國法的評價(違法的評價判斷),最後檢視答責者個人對於事態的評價,並就理論上會激烈對立的兩個評價,進行複雜的優劣判斷(責任非難的評價判斷)。
然而,因為我們已經確認要追究的是個人責任,所以於進行第一階段的事實判斷時,便已經將想要掌握的事實限縮到個人行為之上。由條件說轉向相當因果關係論的同時,我們已經刪除了除行為人的行為外的其他引發事態的要素。
不僅如此,我們甚至將本屬個人內涵的意思等,透過主觀構成要件、主觀違法要素等術語的創造,於責任評價之前,即已私密地加以評價。
結果,於責任評價時,所謂的意義關聯,就答責者的意思內容而言,被限縮到答責者對於被限縮社會事態中自己行為部分的故意與過失,不僅如此,甚至於該答責者的故意與過失(答責者的內涵)都被架空,而僅剩下形式而已。亦即,只要無阻卻責任的事由,則推定有責,而有關該答責者內涵的認定即僅限於該當阻卻責任的層面而已。
再者,也因為社會事態被限縮成答責者的行為,所以一般而言,我們會推定答責者應該擁有物理性的控制力。於是就連期待可能性都變為一種空洞的例外規定而已。
本來如果於架構上仍能在最後的評價判斷階段維持住事態與個人間的實質關聯,則當可發覺個人於引發事態的事件中的重要性程度,或者甚至能發覺於實質關聯評價時的所有操作。
但是如今我們只能說刑法有規範的機能,這個機能的運作得評價被選定的事態的違法性,此外刑法亦有命令的機能,得向潛在的答責者下令,並處罰違背刑法的期待的實際上存在的答責者。
我們不能懷疑為何刑法得就一個社會事態僅圈出其中一部分而給與否定的評價(社會事態=行為),我們更不能懷疑為何刑法得就該被特定下來的部分社會事態(主要是個人的行為以及結果的部分)有所認識、意欲的個人予以責任的非難(行為=個人)。
回覆 這是你的讀書進度嗎? 在12/1/2011 7:40:18 PM的回覆:
法邊緣的論述企圖的是,有無可能從外部觀點觀察基於內部觀點所做的概念解釋成果。

還有,希望你不要在第四篇陣亡。
回覆 權力主體與刑事法 在12/1/2011 7:41:22 PM的回覆:
已念完現在是推廣與複習
回覆 Wow 在12/1/2011 7:43:36 PM的回覆:
Wow.............
回覆 虎爛的啦 在12/1/2011 7:47:14 PM的回覆:
呵呵念很慢
回覆 在12/1/2011 8:39:30 PM的回覆:
跋   你也看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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