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宇法知識工程網|官網 - 專辦律師司法官補習函授上榜推薦

關 於 我 們

函 授 介 紹

線 上 購 課

最 新 進 度

國 家 考 試

討 論 區

常 見 問 題

學 員 服 務

心 得 分 享

歷 屆 試 題

解答更新•試閱

刷卡服務,請先聯繫宇法!

購物車新推出!提供超取付款與線上刷卡

蝦皮賣場,提供7-11、全家超商及蝦皮店到店取貨付款

刷卡服務,請先聯繫宇法!

宇法官方YouTube頻道

掃描 LINE QRcode,聯繫宇法更方便有效!
跨平台加密影片操作使用說明

考神網

首宇

首宇

最新通過法案、立法歷程

各校研究所歷屆考古題

考題檢索

法規檢索

主管法規、判解函釋、裁判書、簡易案件

跨世紀的現代司法、司法正義新作為

[ 回討論區 ]   [ 我要回覆 ]
討論主題 監聽譯文屬再傳聞?蝦密!!!!!!!!!!請刑訴高手釋疑
發表人 學人  

發表日期

12/2/2011 9:57:53 AM
發表內容 監聽人員(司法警察)~~人證
監聽錄音帶~~~~~~~~~~傳聞證據
監聽譯文~~~~~~~~~~~~~~~~再傳聞

最應該的作法,是否為傳喚人證?!
若要使用監聽錄音帶,必須是人證傳喚不能或被告同意?!
若要使用監聽譯文~~~~~~~~~~~~~~~~~~~必須是被告同意?!

但是~實務通常使用監聽譯文作為證據!!(以被告同意作為基礎!)
我的理解對嗎??
回覆 大B 在12/2/2011 10:03:06 AM的回覆:
監聽錄音帶~~~~~~~~~~傳聞證據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錄音帶
機械力製作
非對原事實的追憶
似與傳聞無涉
回覆 小安出來 在12/2/2011 10:30:20 AM的回覆:
面對呀
回覆 學人 在12/2/2011 10:57:59 AM的回覆:
錄音帶
機械力製作
非對原事實的追憶
似與傳聞無涉
~~~~~~~~~~~~~~~~~
可是,錄音帶的性質(這裡討論的錄音並無被告的參與其中)難道不算"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符合傳聞的定義?!(陳述不一定是記錄於白紙上,電磁紀錄不也是準有文書的性質)
傳聞法則除了杜絕記憶的瑕疵,不也是透過傳喚到庭接受詰問來作為真實發現的手段嗎?換句話說,如果認為因為是機械力製作,所以就不是傳聞,直接經過勘驗程序就可以取得法官心證之適格地位,那幾乎所有證人都可以透過錄音的方式,記錄自己的言詞表述,然後進行勘驗取得證據能力?!

而為何要把證人傳喚到庭上,不就是因為證人可能因為被告之詰問,而出現證詞的瑕疵!!所以如果只是勘驗錄音帶,那等於剝奪被告詰問~!在這種情況下,除非有如同被告自白證據力須補強之法則存在,否則在勘驗無明文須有證據力補強的情形下,最極端的情況,不就是單單因勘驗就可取得的錄音帶的證據力而據以為法官有罪判決之基礎?

大大~再請釋疑!!
回覆 大B 在12/2/2011 11:08:00 AM的回覆:
請見98年6832決及98年4017決,裡頭說得算蠻清楚的
回覆 局長 在12/2/2011 11:11:23 AM的回覆:
難得不是互罵取樂,落榜後互相慰藉的一篇發文。
回覆 學人 在12/2/2011 11:23:11 AM的回覆:
99,台上4399
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

我能理解若通訊一方為被告本人的時候,那就不算傳聞證據~
但如果針對被告並未參與之通話,(例如:被告的配偶幫忙接了被告的手機,與他人的通話),這個時候是不是就算是傳聞了?!

回覆 大B 在12/2/2011 11:26:09 AM的回覆:
我想,套用傳聞的定義,就是了
回覆 629 在12/2/2011 11:56:21 AM的回覆:
可是,錄音帶的性質(這裡討論的錄音並無被告的參與其中)難道不算"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符合傳聞的定義?!(陳述不一定是記錄於白紙上,電磁紀錄不也是準有文書的性質)
傳聞法則除了杜絕記憶的瑕疵,不也是透過傳喚到庭接受詰問來作為真實發現的手段嗎?換句話說,如果認為因為是機械力製作,所以就不是傳聞,直接經過勘驗程序就可以取得法官心證之適格地位,那幾乎所有證人都可以透過錄音的方式,記錄自己的言詞表述,然後進行勘驗取得證據能力?!
.....................................................................................................
錄音帶的內容如何定位,最高法院之見解仍尚未一致,建議開版者應就傳聞法則的法理和目的去理解後再來思考這個問題。試問:如果都可以經由交互詰問取得之證言,還需要傳聞的例外規定嗎?傳聞的例外是不是就是在無法經由直接、言詞審理以及經由具結之擔保下或是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使法院得以例外的可以作為自由心證評價的對象。為什麼總是把交互詰問或是對質等合法調查程序和證據能力畫上等號?最高法院早期見解即混淆了這點,故近來已調整為傳聞例外之判斷與合法調查程序或稱嚴格證明程序脫勾處理之見解,應為正確的方向。
§§§§§§§§§

而為何要把證人傳喚到庭上,不就是因為證人可能因為被告之詰問,而出現證詞的瑕疵!!所以如果只是勘驗錄音帶,那等於剝奪被告詰問~!在這種情況下,除非有如同被告自白證據力須補強之法則存在,否則在勘驗無明文須有證據力補強的情形下,最極端的情況,不就是單單因勘驗就可取得的錄音帶的證據力而據以為法官有罪判決之基礎?

............................................................................
錄音帶為原音呈現,沒有傳聞的風險。對譯文如有爭執,則以勘驗為法定證據方法,不是凡有人說話都是證人、都需對質詰問。你的觀念和拙見很像,莫非........。
回覆 大B 在12/2/2011 12:04:34 PM的回覆:
對譯文如有爭執,則以勘驗為法定證據方法,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我的理解是,譯文是文書證據的一種,有爭執用165-1,沒爭執用165,不知對否?
回覆 不是高手的釋疑 在12/2/2011 12:27:27 PM的回覆:
譯文是傳聞證據吧

錄音帶當庭播放是勘驗
不過好像也有當作準文書

---------------------
譯文透過同意法則取得證據能力,
說得通,但是應該會被批評

開庭前看了譯文,但不把譯文當證據,
開庭時直接問譯文內容,做成筆錄,
就會變成自白或證言了
回覆 拙見 在12/2/2011 12:46:01 PM的回覆:
小弟最近真的是躺著也中槍,本想收山退出這個事非地,沒有想到還是一大堆人三不五時呼叫小弟,你們不累嗎,我都累了。
最高法院關於傳聞法則和詰問權的看法,自2007年後就趨於穩定了。要了解最高法院的操作,你要先確認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所謂證據能力和經合法調查是併列的概念,這一點和林鈺雄教授的體系不太一樣,你若不採這樣的看法,我想我們爭論下去只是擦槍走火,衍生不必要的謾罵,先前小弟和johnny的爭論即為明鑑。
但採取哪種證據體系,小弟認為實稱不上對與錯,只是一種選擇而已。確認上開體系之後,最高法院的看法很簡單,偵查階段被告有無被保障對質詰問並不重要,若符合傳聞例外,即取得證據能力,但若在審判階段被告未被保障詰問權,則是未經合法調查的問題,未經合法調查的證據,還是不能當作裁判的基礎(證據)的。
最後小弟還要補充一個概念,「似乎」多數看法下,傳聞法則和直接審理原則是併行的,只是傳聞法則多用在供述證據的證據能力的處理上面,直接審理原則則無此限制,直接審理要求「代替品的禁止」,若所有證人的陳述,全部轉為書證,又不用經對質、詰問即可成為裁判的基礎,這樣和憲法層次的詰問權保障,是否會產生衡突呢?但或許有這麼一說吧?但小弟沒念過。小弟其實一直對於傳聞法則和直接審理彼此間的適用與競合不是很了改,有待其他真正的高手補充。
寫的這樣應該算是四平八穩了吧,希望等下版上紅人小安不會來咬我。吃飯,念書去...。
回覆 629 在12/2/2011 12:50:34 PM的回覆:
大B所言甚是。165之1第2項本質上就是勘驗,監聽譯文的做成亦是勘驗之產物,故譯文以165為書證時以書證之法定證據方法調查證據;如對譯文有爭執,則依165之1第2項以勘驗之法定證據方法調查,淺見認為並不衝突;且譯文之文字與勘驗之原音呈現縱然相符,仍可能爭執其表達之原意,則透過勘驗,法院基於五官之觀察,依前後連續的陳述、口氣等依自由心證判斷。
回覆 贊助學人一票 在12/2/2011 1:38:46 PM的回覆:
大B所言甚是。165之1第2項本質上就是勘驗,監聽譯文的做成亦是勘驗之產物,故譯文以165為書證時以書證之法定證據方法調查證據;如對譯文有爭執,則依165之1第2項以勘驗之法定證據方法調查,淺見認為並不衝突;且譯文之文字與勘驗之原音呈現縱然相符,仍可能爭執其表達之原意,則透過勘驗,法院基於五官之觀察,依前後連續的陳述、口氣等依自由心證判斷。
~~~~~~~~~~~~~~~~~~~~~~~~
如果是這樣的話,那麼,對於非被告以外之人的陳述,在偵查階段的詢問不論是由檢或警為之,都有錄音或錄影,有疑問的時候就直接勘驗就好了?都不會有傳聞證據的問題?
今天的所謂的傳聞證據全部都要錄音的方式來呈現就好了,有問題的話,勘驗錄音錄音,因為是錄音重錄影重播,不是傳聞,沒有記憶模糊的問題?當然不是這樣,如果監聽的對象根本不是被告,而且內容也只是2個第三人在鬼扯,因為兩個都是小白,共同扯說被告是殺人犯,這樣就當證據?不用傳這2個第三人來給被告詰問?
我覺得傳聞與否本來就是要和對質詰問掛勾,當然啦,在實務上為了方便,直接用所謂的合法調查,經過勘驗的方式就認定有證據能力了,但是這樣根本一反傳聞法則訂立的初衷了∼
前面的討論有的很棒,可是有的部分根本就完全沒在回答學人的問題…
回覆 大B 在12/2/2011 1:40:52 PM的回覆:
629所言確屬的論,謝謝
回覆 456 在12/2/2011 1:55:18 PM的回覆:
學人   在2011/12/2   上午   10:57:59的回覆:
錄音帶
機械力製作
非對原事實的追憶
似與傳聞無涉
~~~~~~~~~~~~~~~~~
可是,錄音帶的性質(這裡討論的錄音並無被告的參與其中)難道不算"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符合傳聞的定義?!(陳述不一定是記錄於白紙上,電磁紀錄不也是準有文書的性質)
傳聞法則除了杜絕記憶的瑕疵,不也是透過傳喚到庭接受詰問來作為真實發現的手段嗎?換句話說,如果認為因為是機械力製作,所以就不是傳聞,直接經過勘驗程序就可以取得法官心證之適格地位,那幾乎所有證人都可以透過錄音的方式,記錄自己的言詞表述,然後進行勘驗取得證據能力?!

而為何要把證人傳喚到庭上,不就是因為證人可能因為被告之詰問,而出現證詞的瑕疵!!所以如果只是勘驗錄音帶,那等於剝奪被告詰問~!在這種情況下,除非有如同被告自白證據力須補強之法則存在,否則在勘驗無明文須有證據力補強的情形下,最極端的情況,不就是單單因勘驗就可取得的錄音帶的證據力而據以為法官有罪判決之基礎?

大大~再請釋疑!!
=======================
那要看監聽的內容是在說什麼

如果是當事人親身的經歷

那並非傳聞證據

監聽錄音帶本身就是直接證據

直接證明當事人確有說過該話

也無須傳當事人來詰問

因為就算你詰問也無法排除其有說過那句話的真實性

但是如果說的是非當事人的親身經歷

譬如說聽到某A要去犯案

則屬傳聞證據(證言)

但並非刑訴159所規定的傳聞證據

只能類推適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裁判字號:   97   年   台上   字第   3872   號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三)通訊監聽(錄)本質上係搜索扣押之延伸,其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厥以監聽(錄)之「合法性」作決定。本件通訊監聽(錄)之實施,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九五板檢宙聲監(續)字第○○一二六二號、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五板檢宙聲監(續)字第○○三六四號通訊監察書(稿)   為憑,其監聽(錄)實施之「合法性」無可疵議,其取得之證據,自不生欠缺證據能力問題。此種監聽(錄)取得之證據,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但並不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監聽(錄)取得之證據,合法取得之證據所須檢驗者,為證據之「同一性」及「真實性」。詳言之,監聽(錄)取得之錄音須與監聽內容一致、錄音之譯文須與取得之錄音一致,始符合證據「同一性」之要求,又錄音譯文之解讀,須符合原來對話人之意思,始符合證據「真實性」之要求,而具備足夠證明力。此種證據因係機械操作形成,「同一性」係檢驗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真實性」則係檢驗譯作者之聽寫與理解能力,與傳聞證據之檢驗原理,迥不相同。


   




回覆 629 在12/2/2011 2:02:01 PM的回覆:
如果是這樣的話,那麼,對於非被告以外之人的陳述,在偵查階段的詢問不論是由檢或警為之,都有錄音或錄影,有疑問的時候就直接勘驗就好了?都不會有傳聞證據的問題?
今天的所謂的傳聞證據全部都要錄音的方式來呈現就好了,有問題的話,勘驗錄音錄音,因為是錄音重錄影重播,不是傳聞,沒有記憶模糊的問題?當然不是這樣,如果監聽的對象根本不是被告,而且內容也只是2個第三人在鬼扯,因為兩個都是小白,共同扯說被告是殺人犯,這樣就當證據?不用傳這2個第三人來給被告詰問?
我覺得傳聞與否本來就是要和對質詰問掛勾,當然啦,在實務上為了方便,直接用所謂的合法調查,經過勘驗的方式就認定有證據能力了,但是這樣根本一反傳聞法則訂立的初衷了∼
前面的討論有的很棒,可是有的部分根本就完全沒在回答學人的問題…
.......................................................
果然沒錯!你就是拙見也是學人,慣用~~~~~符號的人就是你!
回覆 629 在12/2/2011 2:18:22 PM的回覆:
456解答了贊助學人〈拙見〉的質疑,另外補充的是,監聽時被監聽者是不知情的是吧?如果心理有鬼的人被以證人傳訊後,到庭所為的陳述會跟被監聽時一樣?還對質詰問?當事人當然可以聲請傳喚被監聽者,但與監聽之錄音帶或譯文是否有證據能力以及調查證據之方法為勘驗等,並不衝突,均可為法院自由心證的對象。為什麼不能跳脫對質詰問的魔咒和155第2項,法定證據方法和調查證據程序不是只有一種好嗎?
回覆 學人 在12/2/2011 3:19:42 PM的回覆:

錄音帶為原音呈現,沒有傳聞的風險。對譯文如有爭執,則以勘驗為法定證據方法,不是凡有人說話都是證人、都需對質詰問。你的觀念和拙見很像,莫非........。

~~~~~~~~~~~~~~~~~~~~~~~~~~~~~~~~~~~~~~~~
抱歉~~我不是拙見^^"
我的想法,是否哪裡出現了邏輯上的謬誤,還是請板上各位大大釋疑~~~
@@@@@@@@@@@@@@@@@@

所謂證人,欲以其供述內容作為證據使用!!至因供述乃任人口說(也可信口開河!),不像物證在具體存在,客觀可見!所以供述必須經過詰問以核實其內容~!原本不利於被告的供述,經過了詰問,可能變成有利於被告的供述,這就是詰問的價值!
錄音帶充是原音重現,但也只能證明一時一地的談話,若當時是有意陷害被告而故意作出不利被告的談話呢?

說來說去,回歸傳聞立法的本質來看,到底從什麼點可以認為其非傳聞?!我真的不能理解!
再者,若依直接審理原則,這樣也不符合證據的直接性啊!!最直接的,不是傳喚當事人到庭上來嗎?   所謂錄音帶沒有風險,不就是混淆了供述與非供述證據於性質上根本的不同嗎?

試舉一例!!體現詰問的價值~~~~

檢察官:A某某,妳當天在電話裡面跟b某某說,妳老公c不在家,不過他有交代,你要的貨已經準備好了!!妳說的那個”貨”就是白粉吧!!      A某某:什麼!!檢察官,差太多了吧!!我說的那個貨是”魚”貨呢,哪來的白粉啊!!
如果今天就直接勘驗錄音帶,那是否等於直接把AB的談話作為認定c有罪的證據?!
~~
再進步言之,就算是被告自己本人跟其他人(共犯)的談話,就共犯所說,不也屬證人地位(釋字582號)?如何能將兩人的談話摡以認定是犯罪事實構成的部分?!(不就是變相”將他白變成自白”)

體現詰問的價值~~~
檢察官問:A某某,你那天在電話裡面跟b某某說,要陪他一起去搶劫,對不對?
A某某答:對啊!我也確實陪了B一起去
B某某問:A某某,ㄝ,講話憑良心,你說陪我去,但是我後來也沒有去搶了啊!!你到底是陪誰去啊?!是想要誣賴我然後替你老公解圍是不是!!
(本案中實際搶劫的是A與其訴外人老公,B根本沒有取搶劫)

#如果今天就直接勘驗錄音帶,以AB錄音帶內談話的內容,作為B有罪判決的證據,這樣也OK嗎?

所以,無論如何,我都無法找出一個符合邏輯的看法!!無論在非被告間的談話或者被告加入的談話!!錄音只能重現一時一地的談話,但談話是否夾雜其他的動機,故意構陷、引導等,對於被告以外之人的談話都必須傳到審判庭來,透過交互詰問發現語言中暗藏的詭絲不是嗎。實務的看法”
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以上實務的意思,是指可以透過勘驗錄音帶或者宣讀監聽譯文的調查程序,來完備該證據作為法官有罪判決證明力之基礎,那不就是”明修監聽錄音之棧道,案渡582所欲排斥他白變自白的陳倉?


回覆 4566 在12/2/2011 3:32:58 PM的回覆:
學人   在2011/12/2   下午   03:19:42的回覆:

錄音帶為原音呈現,沒有傳聞的風險。對譯文如有爭執,則以勘驗為法定證據方法,不是凡有人說話都是證人、都需對質詰問。你的觀念和拙見很像,莫非........。

~~~~~~~~~~~~~~~~~~~~~~~~~~~~~~~~~~~~~~~~
抱歉~~我不是拙見^^"
我的想法,是否哪裡出現了邏輯上的謬誤,還是請板上各位大大釋疑~~~
@@@@@@@@@@@@@@@@@@

所謂證人,欲以其供述內容作為證據使用!!至因供述乃任人口說(也可信口開河!),不像物證在具體存在,客觀可見!所以供述必須經過詰問以核實其內容~!原本不利於被告的供述,經過了詰問,可能變成有利於被告的供述,這就是詰問的價值!
錄音帶充是原音重現,但也只能證明一時一地的談話,若當時是有意陷害被告而故意作出不利被告的談話呢?

說來說去,回歸傳聞立法的本質來看,到底從什麼點可以認為其非傳聞?!我真的不能理解!
再者,若依直接審理原則,這樣也不符合證據的直接性啊!!最直接的,不是傳喚當事人到庭上來嗎?         所謂錄音帶沒有風險,不就是混淆了供述與非供述證據於性質上根本的不同嗎?

試舉一例!!體現詰問的價值~~~~

檢察官:A某某,妳當天在電話裡面跟b某某說,妳老公c不在家,不過他有交代,你要的貨已經準備好了!!妳說的那個”貨”就是白粉吧!!                  A某某:什麼!!檢察官,差太多了吧!!我說的那個貨是”魚”貨呢,哪來的白粉啊!!
如果今天就直接勘驗錄音帶,那是否等於直接把AB的談話作為認定c有罪的證據?!
~~
再進步言之,就算是被告自己本人跟其他人(共犯)的談話,就共犯所說,不也屬證人地位(釋字582號)?如何能將兩人的談話摡以認定是犯罪事實構成的部分?!(不就是變相”將他白變成自白”)
========================
先釐清一點

什麼叫做證人?

A在電話裡說要陪C一起去犯案結果被監聽

和A在偵查或警詢筆錄作證說C要他去犯案

哪一個才算是以證人身分陳述?

至於您說那個或是漁獲還是白粉

那是證據證明力的問題

跟證據能力無關吧

回覆 456 在12/2/2011 3:39:54 PM的回覆:
說來說去,回歸傳聞立法的本質來看,到底從什麼點可以認為其非傳聞?!我真的不能理解!
再者,若依直接審理原則,這樣也不符合證據的直接性啊!!最直接的,不是傳喚當事人到庭上來嗎?     所謂錄音帶沒有風險,不就是混淆了供述與非供述證據於性質上根本的不同嗎?
======================

監聽錄音本來就不是供述證據

怎麼會有傳聞證據的問題?

A跟B在電話裡說的話被錄下來

這錄下的錄音帶不就是A和B的對話內容

跟供述證據有什麼關係?

最多也不過只有傳聞證言的問題
回覆 學人 在12/2/2011 3:48:13 PM的回覆:
629   在2011/12/2   下午   02:18:22的回覆:
456解答了贊助學人〈拙見〉的質疑,另外補充的是,監聽時被監聽者是不知情的是吧?如果心理有鬼的人被以證人傳訊後,到庭所為的陳述會跟被監聽時一樣?還對質詰問?當事人當然可以聲請傳喚被監聽者,但與監聽之錄音帶或譯文是否有證據能力以及調查證據之方法為勘驗等,並不衝突,均可為法院自由心證的對象。為什麼不能跳脫對質詰問的魔咒和155第2項,法定證據方法和調查證據程序不是只有一種好嗎?
~~~~~~~~~~~~~~~~~
to      ~629大大
以監聽錄音帶或譯文的方式取得證據能力,在沒有如同刑訴156自白補強法則的規定下,反面而言,其他的證據,如本處勘驗或以文書方式取得證據能力的證據,是不需要證據力的補強就可以直接作為有罪判決的基礎(否則156何必需要特別把補強的要求寫出來呢?),這樣對被告不就很危險?

到了庭上也許會說與監聽內容不一樣的談話,但這不獨是監聽會遇到的問題,凡證人都有翻供的可能性~~所以還是回歸性質的討論,我不反對可以勘驗或文書的方式調查該監聽所得,但在沒有明確如156自白補強要求的前提下,是不是應該將該監聽內容,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使審判中以證人調查方式所得的供述,證據力下降)

總之,我肯定629你的看法,法定證據方法和調查證據程序不是只有一種,本有五種可供選擇!但是,我還是想明確定位有關監聽,到底是不是傳聞證據,而在眾多不是傳聞的看法裡,到底存在了什麼邏輯,是我不清楚的,以致我不能清楚掌握此處見解的脈絡~~~
回覆 629 在12/2/2011 7:01:33 PM的回覆:
這麼說好了,監聽證明的是某人確實於何時何地與何人說了什麼話,至於這話如何解讀是證明力層次的問題,也就是法院自由心證的範圍;而傳聞的例外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此待證事實與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有關連性且合乎一定之例外要件,足以成為法院自由心證判斷的對象,勘驗後所證明的是某人有說何句話的事實而已,如何解讀以及證明力為何與經過交互詰問是二回事。貨是白粉或是魚貨是事實認定問題,至少可以證明被監聽者有說過拿貨這些話吧!就證明被監聽者說了什麼話的事實,這有詰問的必要嗎?我盡力了。
回覆 學人 在12/2/2011 8:55:53 PM的回覆:
629大大,我想我能理解你的意思了,非常感謝你的釋疑,有如醍醐灌頂!!:)
回覆 629 在12/2/2011 11:49:53 PM的回覆:
彼此交流   別客氣了
回覆 Risu 在12/3/2011 3:19:39 AM的回覆:
http://www.justuslaw.com.tw/news_detail.php?class=97

--

元貞事務所的文章,可以參考看看
回覆 贊助學人一票的人 在12/3/2011 1:35:07 PM的回覆:
這麼說好了,監聽證明的是某人確實於何時何地與何人說了什麼話,至於這話如何解讀是證明力層次的問題,也就是法院自由心證的範圍;而傳聞的例外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此待證事實與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有關連性且合乎一定之例外要件,足以成為法院自由心證判斷的對象,勘驗後所證明的是某人有說何句話的事實而已,如何解讀以及證明力為何與經過交互詰問是二回事。貨是白粉或是魚貨是事實認定問題,至少可以證明被監聽者有說過拿貨這些話吧!就證明被監聽者說了什麼話的事實,這有詰問的必要嗎?我盡力了。
~~~~~~~~~~~~~~~~~~~~~~~~~~~~~~~~~~~~~~~~~~~
恕我不能理解
首先456並非解答了我的疑問,而是贊成了我的疑問,我只是用疑問的方式來表達了我的看法。
如果今天監聽的內容與犯罪事實或構成要件無關,僅證明何時何地與何人說了什麼話,這樣有什麼意義?
如果一開始不去區分受監聽對象是否會被告,根本就和法條的規範不符了。
再來,傳聞證據的規定,本來就是認為如果是傳聞的話,就沒有證據能力,至於其證明力如何,應該是先認定「非傳聞證據或是雖然為傳聞證據但符合例外規定」所以有「證據能力」才會繼續討論證明力,怎麼會是一下子先推定有證據能力再討論證明力?那傳聞法則有什麼用?你都認為有證據能力了還要詰問幹嘛?更進一步講,今天把原本當初受監聽的對象(非被告)傳來供詰問,這個時候,已經不是單純的針對形式的監聽譯文或是錄音了,而是在當成訊問證人的方式,所以這邊當然證據能力就沒有問題了,詰問的過程同時賦予了合法的證據能力和對證明力也就是事實的釐清。貨是漁貨或是白粉,確實是事實認定的問題,那是因為你傳了人來當庭問了,所以已經排除掉是傳聞了,變成有證據能力,然後變成討論證明力到哪裡,如果今天監聽錄音一直都只是監聽的錄音,譯文也只譯文,完全不傳受監聽對象(非被告)來問,那錄音和譯文就是傳聞證據,就沒有證據能力,即使你透過勘驗證物的方式來處理,還是一樣是傳聞證據,不是這樣嗎?當然如果你是實務派的,確實會說,法條上就寫對錄音用勘驗的方式就算合法調查了,哪還要再傳受訊問對象來問。其實這就是學者批判的所在。
我沒有不敬的意思,只是就事討論,如果站在貫徹傳聞法則的立場來看,165之1的規定其實是有問題。
再來我也不是什麼拙見或是學人,請別誤會了。

回覆 629 在12/3/2011 2:24:17 PM的回覆:
應該是先認定「非傳聞證據或是雖然為傳聞證據但符合例外規定」所以有「證據能力」才會繼續討論證明力,怎麼會是一下子先推定有證據能力再討論證明力?那傳聞法則有什麼用?你都認為有證據能力了還要詰問幹嘛?
∼∼∼∼∼∼∼∼∼∼∼∼∼∼∼∼∼∼
逗點之前的我無不同看法;可是逗點後的意思就有點不是很瞭解了,可否進一步闡釋一下。
回覆 456 在12/3/2011 8:30:35 PM的回覆:
贊助學人一票的人   在2011/12/3   下午   01:35:07的回覆:
這麼說好了,監聽證明的是某人確實於何時何地與何人說了什麼話,至於這話如何解讀是證明力層次的問題,也就是法院自由心證的範圍;而傳聞的例外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此待證事實與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有關連性且合乎一定之例外要件,足以成為法院自由心證判斷的對象,勘驗後所證明的是某人有說何句話的事實而已,如何解讀以及證明力為何與經過交互詰問是二回事。貨是白粉或是魚貨是事實認定問題,至少可以證明被監聽者有說過拿貨這些話吧!就證明被監聽者說了什麼話的事實,這有詰問的必要嗎?我盡力了。
~~~~~~~~~~~~~~~~~~~~~~~~~~~~~~~~~~~~~~~~~~~
恕我不能理解
首先456並非解答了我的疑問,而是贊成了我的疑問,我只是用疑問的方式來表達了我的看法。
如果今天監聽的內容與犯罪事實或構成要件無關,僅證明何時何地與何人說了什麼話,這樣有什麼意義?
如果一開始不去區分受監聽對象是否會被告,根本就和法條的規範不符了。
再來,傳聞證據的規定,本來就是認為如果是傳聞的話,就沒有證據能力,至於其證明力如何,應該是先認定「非傳聞證據或是雖然為傳聞證據但符合例外規定」所以有「證據能力」才會繼續討論證明力,怎麼會是一下子先推定有證據能力再討論證明力?那傳聞法則有什麼用?你都認為有證據能力了還要詰問幹嘛?更進一步講,今天把原本當初受監聽的對象(非被告)傳來供詰問,這個時候,已經不是單純的針對形式的監聽譯文或是錄音了,而是在當成訊問證人的方式,所以這邊當然證據能力就沒有問題了,詰問的過程同時賦予了合法的證據能力和對證明力也就是事實的釐清。貨是漁貨或是白粉,確實是事實認定的問題,那是因為你傳了人來當庭問了,所以已經排除掉是傳聞了,變成有證據能力,然後變成討論證明力到哪裡,如果今天監聽錄音一直都只是監聽的錄音,譯文也只譯文,完全不傳受監聽對象(非被告)來問,那錄音和譯文就是傳聞證據,就沒有證據能力,即使你透過勘驗證物的方式來處理,還是一樣是傳聞證據,不是這樣嗎?當然如果你是實務派的,確實會說,法條上就寫對錄音用勘驗的方式就算合法調查了,哪還要再傳受訊問對象來問。其實這就是學者批判的所在。
我沒有不敬的意思,只是就事討論,如果站在貫
徹傳聞法則的立場來看,165之1的規定其實是有問題。
====================
因為你搞錯了一點

監聽內容不是供述證據

自然就沒有傳聞證據的問題

何來證據能力之問題?

A在電話裡說的一句話被錄下來

那錄下了爭因就直接證明了A說過那句話

還要如何詰問?

詰問可排除A從來沒說過那句話嗎?

至於A說的那句話要如何解讀

那是證明力的問題

跟證據能力無關

最高法院   97         年         台上         字第         3872         號判決已經講得很清楚了
====================================
此種監聽(錄)取得之證據,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但並不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監聽(錄)取得之證據,合法取得之證據所須檢驗者,為證據之「同一性」及「真實性」。
=====================================
監聽錄音帶要勘驗的就是議文內容與

監聽內容的一致性

不是證人的供述證據能力

被監聽人從來都不具有證人身分

也沒有具結

是要詰問什麼?


 
線上訂購匯款帳號現場諮詢聯絡我們首頁

教材說明

所有權利均歸屬宇法數位出版有限公司

 

 

 

 

律師司法官 考試科目 補習班 函授 推薦
司法事務官 行政執行官 公證人 國防法務官 檢察事務官偵查實務組

調查局法律實務組 書記官 執達員 高考法制 法警 錄事 庭務員
PTT推薦 宇法 官網 李俊德律師 李俊德老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