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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近來重要司改:妥速審判法考試爭點
發表人 拙見  

發表日期

12/3/2011 4:49:52 PM
發表內容 剛電視上講這是很重要的司法改革,考試也該考一考了吧?

會議次別:   最高法院   99   年度第   9   次刑事庭會議   
會議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21   日   

決議:   

壹、本條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法院於審酌本條各款規定之事項後,認被告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時,始得酌量減輕其刑,並非案件逾八年未能判刑確定,即得當然減輕。

貳、本條僅限於仍在法院訴訟繫屬中之案件,始有其適用,對已經判刑確定之案件,不得提出酌減其刑之聲請。

參、本條所稱已逾八年未能確定之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算,第二審、第三審及發回更審之期間累計在內,並算至最後判決法院實體判決之日止。所稱第一審,包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再審或非常上訴之情形,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更為審判繫屬前之期間,應予扣除,但再審或非常上訴前繫屬法院之期間,仍應計入。

肆、本條酌量減輕其刑,僅受科刑判決之被告有聲請權,法院不得依職權審酌。被告得以言詞或書面聲請,其於案件尚未逾八年聲請時,為不合法;但於該審級判決前已滿八年者,宜闡明是否依法聲請。其經合法聲請者,效力及於各審級。

伍、檢察官或被告之辯護人、代理人、輔佐人為被告之利益主張依本條酌減其刑者,法院宜適度闡明,以究明被告是否依法聲請。其以被告名義聲請,但書狀無被告簽章時,應先命補正。

陸、本條各款所定法院應審酌之事項,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惟須與卷存資料相符。

柒、被告提出聲請時,對於酌減其刑之事由毋庸釋明,事實審法院如認有調查之必要,應於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後行之,並給予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輔佐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合酌減之要件者,關於此部分之聲請,不得於本案或其他案件採為對被告或其他共犯   不利之證據。

捌、依本條酌減其刑者,應於裁判內記載衡酌之具體理由;數罪併罰案件,應就各別之數罪分別審酌。酌減其刑者,應援引本條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玖、本條酌量減輕其刑,得宣告法定本刑以下之刑期,仍得再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然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對於刑之減輕,適用刑法總則有關規定。

拾、案件於第二審判決前已逾八年,被告未聲請酌減其刑,或繫屬於第三審始逾八年,而於上訴第三審後為聲請者,如第三審法院得自為判決時,由第三審審酌是否酌減其刑;若案件經發回更審者,由事實審法院為審酌。
   
   
回覆 請問工具 在12/3/2011 7:06:30 PM的回覆:
阿扁何時可放出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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