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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邱聯恭全臺第一
發表人 123  

發表日期

12/8/2011 7:56:39 PM
發表內容 誰能克我
回覆 邱聯恭的民法 在12/8/2011 8:00:00 PM的回覆:
邱聯恭的民法有王澤鑑強嗎?
邱聯恭會跟許士宦,沈冠伶同時出律司民事法嗎?
回覆 還有 在12/8/2011 8:02:22 PM的回覆:
王澤鑑有沒有可能跟黃茂榮,詹森林同時出律司民事法咧?
回覆 還有 在12/8/2011 8:05:08 PM的回覆:
邱聯恭,王澤鑑的身分法有比林秀雄強嗎?

林秀雄的身分法比較強還是戴東雄咧?
回覆 黃茂榮的那本 在12/8/2011 8:08:05 PM的回覆:
法學方法與現代民法(有新版還是新刷?)大家覺得如何咧?

回覆 最後 在12/8/2011 8:09:38 PM的回覆:
當邱聯恭遇到姚瑞光,要不要說聲老師好咧?
回覆 ace 在12/8/2011 8:16:52 PM的回覆:
邱聰智可剋邱聯恭   
因為他可以決定要不要讓邱聯恭出題
回覆 拙見 在12/8/2011 8:26:16 PM的回覆:
考得上司法官、律師的,不都是念李俊德老師的函授,有差嗎?
回覆 正牌123 在12/8/2011 8:28:40 PM的回覆:

有我的指導教授史尚寬強嗎??

想當年   我還跟史尚寬,鄭玉波,沒中邪老師一起吃飯呢

好開心~~~~
回覆 奇怪! 在12/8/2011 9:16:15 PM的回覆:
那你有跟王伯琦吃過飯嗎?
王伯琦也很重要阿!
回覆 Oops! 在12/8/2011 9:23:48 PM的回覆:
還有胡長清阿!你有跟胡長清吃過飯嗎?

你對考古學有興趣嗎?
回覆 還有阿! 在12/8/2011 9:40:51 PM的回覆:
還有阿,你跟蔣介石吃過飯嗎?
回覆 戴君亮是誰? 在12/8/2011 10:03:02 PM的回覆:
胡長清在其民法債篇總論一書中,早認為關於代理權之授與非債之發生原因...........而戴君亮<與本書見解不同>...........

戴君亮?
回覆 陳克生? 在12/8/2011 10:09:05 PM的回覆:
陳克生:民法通義債編總論?
回覆 無聊 在12/8/2011 10:11:33 PM的回覆:
123你殭屍呀

乾脆說你跟商鞅泡過澡好了
回覆 商鞅 在12/8/2011 10:41:05 PM的回覆:
誰叫我?
回覆 哈哈 在12/8/2011 10:43:14 PM的回覆:
哈哈   太好笑了,你們真的很幽默
回覆 胡長清又說 在12/8/2011 11:20:11 PM的回覆:
關於代理權之授與非債之發生原因,胡長清除了舉戴君亮的不同見解外,又說:
..........或有謂瑞士債務法債之發生契約條文之後,亦有關於代理之規定,我民法從之,非無先例可援者。不知瑞士債務法頒行在前,瑞士民法頒行在後(相差約30年)便宜上自不能不將代理之規定訂入債務法,我民法則總則頒行在前,債編頒行在後,實有不能援以為例者在也。

這個<或有謂>,胡長清沒說是誰!
回覆 我猜胡長清 在12/8/2011 11:31:08 PM的回覆:
我猜胡長清可能因為這樣的論述連見解都不是,連寫都懶得寫了!
回覆 黃派的 在12/9/2011 12:01:36 AM的回覆:
這篇文要讀-論攻擊性緊急避難之定位
回覆 胡長清開講 在12/9/2011 2:10:40 PM的回覆:
胡長清:
關於代理之立法例,各國法律尚未一致。我民法則別出心裁,以代理共通適用之法則規定於總則編,復於債編第一章第一節第一款契約之後,另設一款,規定代理權之授與,蓋以代理權之授與為債權債務發生之原因也。此種立法例,實欠妥當。良以代理權並非權利,其非債權,固無可疑;且本人雖對於代理人授與代理權,代理人對於本人仍不因此而負為代理行為之義務,其負有此義務者,乃委任契約或其他為代理原因之法律關係之效果,而非代理權授與行為之效果,代理權之授與,不能發生何種債權債務關係,蓋極顯然也。
回覆 胡長清PK戴君亮 在12/9/2011 2:19:45 PM的回覆:
戴君亮:
本人由授權行為,將代理權授與代理人後,代理人在其代理權限內所為之代理行為,即應由本人負其責任,故授權行為斯為債之發生原因矣
回覆 考古學 在12/9/2011 2:43:59 PM的回覆:
考古學(英文:Archaeology或archeology,源自古希臘文:,「古代」;以及「學問」),對於過去人類社會的研究,主要透過重建與分析古代人們的物質文化與環境資料,包括器物、建築、生物遺留與文化地景。由於考古學運用許多不同的研究程序,它可被認定為一門科學與一門人文學,]而且在美國,它是人類學的一個分支,在歐洲則是一門獨立學科。

考古學研究研究人類歷史,從距今250萬年前東非最早的石器的發展,直到近代。]這個學科是最重要的史前史研究學科,在史前時代沒有文字資料可供歷史學家研究,而且這個時代佔了人類整體歷史的99%以上,從舊石器時代直到書寫文字出現之前。考古學具有各種不同的目標,範圍從研究人類演化到文化演化與瞭解文化史。

考古學包括考古學田野調查、發掘以及最後對所收集資料的分析,以便更瞭解人類的過去。就宏觀的視野來看,考古學仰賴跨學科分析,學科上的協助來自人類學、歷史學、藝術史、古典學、民族學、地理學、地質學,   語言學、物理學、資訊科學、化學、統計學、古生態學、古動物學、古生物學、古民族植物學與古植物學。

考古學在19世紀由歐洲的古物蒐藏發展出來,從那時開始就成為遍佈世界的學科。從一開始,各種特別型態的考古學就已發展,包括海洋考古學、女性主義考古學與考古天文學,以及多樣的科學技術以輔助考古學調查。然而今日考古學家面對許多問題,包括面對假考古學、盜掘掠奪器物、與反對人類遺留的發掘。
回覆 胡長清對兒女的教誨 在12/12/2011 3:47:44 PM的回覆:
胡長清:
1933年民法總論
1934年民法債篇總論
1936年民法親屬論,民法繼承論
1948年刑法總論

對兒女的教誨:
1.xxxxxxxxxxxxxxxxxxxx
2.學習要認真,治學要嚴謹
3.作正直,誠實的人
4.為官要幹實事,務要清廉
回覆 樓上 在12/12/2011 4:52:16 PM的回覆:
第一點怎沒寫到?
回覆 王伯琦開講! 在12/12/2011 5:12:48 PM的回覆:
關於民法第一條所謂的習慣,王伯琦:
吾民法第一條之所謂習慣,指習慣而言,抑指習慣法而言,頗有爭議。實則此一問題,涉及法律哲學上之基本觀念。就分析法學派之思想而言,其所謂法,除實證法外,別無他物,故其認為實證法為法之唯一淵源。且其認為實證法之基礎,惟在國家之權力。故在分析法學派之目光中,法律即為主權者之命令。由此而論,在實證法之外,既再無法之存在,吾民第一條之所謂習慣,當不能謂為習慣法而宇成文法並存。從而此之所謂習慣,應係指社會一般人之慣行而言,必須由法官(主權者之機關)予以採用而成為判決(命令),始方具有法之效力。另就歷史法學派之思想而言,其所謂法,即為特定民族社會之慣行,其形成與一民族之言語文字無異。且其認為法之基礎,在於社會之厭力(?),與政治力量,毫無關係。故立法者只能發現法律,而不能創制法律。由此而論,在立法者立法之先,法律以其自身之力量早已<存在>。從而吾民法第一條之所謂習慣,應即為法官所發現之習慣法。依予所信,吾民法第一條之所謂法律習慣法理三者,乃為自十九世紀以來分析法學派,歷史法學派,及自然法學派三種思想之匯集。成文之法律為分析法學派之所謂法律,習慣法為歷史法學派之所謂法律,法理則為自然法學派之所謂法律。三者同為吾入社會生活之法則,惟法理又為法律及習慣法形成之元素,乃其最為基本者也。
回覆 關於胡長清 在12/12/2011 5:31:20 PM的回覆:
胡長清1933年任折江省蘭溪實驗縣長,從此步入仕途。1937年任江蘇省第九區專員;抗日戰爭爆發後,調任湖南省政府委兼民政廳長;抗戰勝利後,調任內政部常務次長,並被選為中國國民黨第六屆候補中央執行委員。1949年毅然婉拒去台,辭官回滬。1953年加入<中國國民黨革命委員會>,..............。1988年七月病逝。   (胡敏,懷念父親)
回覆 局長 在12/12/2011 6:08:12 PM的回覆:
『邱聯恭全臺第一』   ,他第一,你考試卻老是墊底~有什麼用?
回覆 由此可知胡長清 在12/12/2011 6:24:30 PM的回覆:
在1949年大陸<赤化>後,仍執意要留在大陸,不肯跟隨<蔣介石的>國民黨來台;1953年加入中國國民黨的左派,亦即未加入中國共產黨(而從其兒胡敏的文字得知胡長清於中共文化大革命時還被批鬥!)。此舉跟宋慶齡似乎有異曲同工。(宋慶齡即使當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副主席,還隨毛澤東出訪,但從未加入中國共產黨<不知是她自己不加入還是中共不肯?>)(宋慶齡除了沒加入共黨外,據說,中共還不肯他<再婚>)
回覆 胡長清沒來台灣 在12/12/2011 6:35:25 PM的回覆:
胡長清沒來,胡適有來(應該是從駐美大使返<國>)。
回覆 而說到胡適 在12/12/2011 6:37:46 PM的回覆:
明年是胡適逝世50周年。
回覆 王澤鑑也提到陳克生 在12/15/2011 2:18:49 PM的回覆:
陳克生:民法通義債編總論?
-------------------------
王:關於民法第190條所謂動物之占有人,其範圍如何,殊有疑義。學者見解甚不一致,約有五說:
有謂此之占有人,包括直接占有人,間接占有人及占有輔助人。(陳克生,民法通義債編總論)
回覆 至於釋字145 在12/15/2011 3:23:29 PM的回覆:
釋字145

解   釋   文:   
本院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應予補充釋明。
   
理   由   書:   
本院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既謂「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己足」則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此觀於該號解釋及當時聲請解釋之原呈甚明。至特定多數人之計算,以各罪成立之要件不同,罪質亦異,自應視其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己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本院上開解釋,應予補充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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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字第2033號
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院字第一九二二號關於該部分之解釋,應予變更。

院字第1922號
至同條後段所稱之公然侮辱,係指該侮辱行為,使一般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者而言,來問所稱情形,與公然條件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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