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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人身保全
發表人 Kitty  

發表日期

12/11/2011 9:25:33 AM
發表內容 老師:
你好,
我想請教一題93年地方特考民訴的考古題

何謂人身保全?法院在處理時是否因其有無執行名義而有不同?

我看教科書都沒提到這樣的文字
所以不知道題目是想問哪方面的問題
煩請老師提供方向予以解答

底下是我的想法   但是我很不確定真的是這樣嗎?

   

題意所指之人身,並不須宥於文義,只要從民事訴訟法法條規範之角度來解讀,亦即民事訴訟法規定保全的相關制度來看
如果債務人要脫產,則相關的保全制度有假扣押、假處分等制度可供適用。
如果證據(人)即將滅失,則有證據保全制度可供適用。
如果原告人身損害暫時無法舉證,相關之保全制度─原告得在第一項第二款
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參照)。
相關民事訴訟法法條
368條
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372條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於訴訟繫屬中,依職權為保全證據之裁定。
522條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
假扣押。
532條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至於有無執行名義,差別僅在於抗辯事由的不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
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
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
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提起異議之訴可明。
回覆
李俊德 在12/11/2011 5:02:48 PM的回覆:

何謂人身保全?法院在處理時是否因其有無執行名義而有不同?
--------------------------------------------------------------------------------
自助行為            民訴三207頁以下


1.未取得執行名義:聲請法院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537之一Ⅰ)
債權人依民法§151規定押收債務人之財產或拘束其自由者,依§152Ⅰ規定應即時向法院聲請處理。於此情形,債權人應即時聲請法院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

2.已取得執行名義:應依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執行(強§5之二)
惟如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即應依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執行,自不得再依§537之一Ⅰ規定聲請法院為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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