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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家庭聚會不是公然
發表人 他算老幾  

發表日期

12/15/2011 7:51:22 AM
發表內容 前年中秋節,張姓男子當著林姓妻子、岳家12人面前承認通姦,還說15年來把妻子當「性奴隸」,並以手擠壓她的胸部,林婦憤而控告張涉公然侮辱罪,但高等法院認為林婦娘家屬私人住宅,且人數不是隨時可增加,不符「公然」構成要件,昨判張無罪定讞。

12人前羞辱   被妻告公然侮辱

在外商擔任主管的林婦指控,張曾對友人和親友承認有婚外情,不但沒有愧疚,還以「潑婦、長相醜、胸部小、笨」等話辱罵她,甚至在某次接小孩時將她推倒受傷。

林婦表示,中秋節當天她和張回新北市汐止區娘家,她質問張與王女婚外情時,張惱羞成怒,竟以「性奴隸」辱罵她,讓她氣得昏倒和尿失禁,還徒手打她頭部、擠壓胸部。

法官︰家庭聚會不算公然

張某上訴二審指稱,當天妻子問他15年來把她當成什麼?他回答「是奴隸」,而非「性奴隸」3字,且地點是林的娘家,屬家庭聚會,與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的「公然」不同。

士林地院採信張的說詞,改判張無罪。

檢方不服上訴高等法院,合議庭根據林婦家人的供詞,認定張有辱罵性奴隸。

不過,高等法院仍認定,公然侮辱罪的「公然」,依司法院院字2033號解釋,是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狀況。

此外,人數隨時處於可增加情況,此案在林婦的娘家,一般人很難隨意進出,當時雖有林婦的家人共12人在場,但非處於隨時可增加狀態,不符「公然」的要件,昨天判張無罪定讞。
==========================================

那開會時公開叫人滾出去應該也會無罪吧?http://tw.nextmedia.com/applenews/article/art_id/33875905/IssueID/20111209
回覆 3人以上就是公然 在12/15/2011 7:56:14 AM的回覆:
神的腦袋不是人所能理解的
回覆 老小 在12/15/2011 9:00:24 AM的回覆:
被告辯稱:
非稱「性奴隸」,伊所說是「是奴隸」,
且案發地點是在告訴人娘家裡,在場之人均為告訴人之家人,
此家庭聚會的場合,與公然侮辱罪之「公然」要件不合等語。
++++++++++++++++++++++++++++++++++++++++++++++

原來"性"奴隸可以凹成"是"奴隸...這算是天才了.
回覆 不如凹成... 在12/15/2011 9:29:33 AM的回覆:
不如凹成..."是"我要"努力"
妳們都聽錯了
我是勉勵自己要努力啦
好心被狗咬了
回覆 什麼叫不特定多數人? 在12/15/2011 9:53:47 AM的回覆:
3人以上就是公然   在2011/12/15   上午   07:56:14的回覆:
神的腦袋不是人所能理解的
=================
那三個人躲在旅館房間內

關起房門來幹那檔事

算不算公然猥褻?
回覆 哈哈 在12/15/2011 10:04:15 AM的回覆:
樓上舉例的好!!
回覆 算不算公然猥褻? 在12/15/2011 10:58:43 AM的回覆:
那三個人躲在旅館房間內

關起房門來幹那檔事

算不算公然猥褻?

------------------------------
假設:
三個人:算多數
三個人一起搞,搞在一起:算共見共聞

但:
這三個人是行為人

而多數人應係指:行為人以外之(多數)人

行為人哪有可能侵害自己的法益?(社會法益也是指多數的人,是個集合概念,社會又不是人,當然也不是法人)

所以:三個人即使在房間,也不符合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他們有鎖門吧?房間是私人的空間吧?任何人不得隨意進出吧?!)

而且,甚麼是猥褻?(這是重點)

三個人搞在一起,在房間,有侵害到他人的性道德感情或面臨突然的不適或妨害兒少身心嗎?

人家明明在做愛,為什麼就硬要說人家是猥褻呢?那生小孩也是猥褻?

結論:邏輯謬誤!
回覆 現在是怎樣? 在12/15/2011 11:02:53 AM的回覆:
此外,人數隨時處於可增加情況
--------------------------------
這是法官兄弟獨創的見解嗎?

回覆 那私人Party總行 在12/15/2011 11:16:36 AM的回覆:
假設:
三個人:算多數
三個人一起搞,搞在一起:算共見共聞

但:
這三個人是行為人

而多數人應係指:行為人以外之(多數)人

行為人哪有可能侵害自己的法益?(社會法益也是指多數的人,是個集合概念,社會又不是人,當然也不是法人)

所以:三個人即使在房間,也不符合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他們有鎖門吧?房間是私人的空間吧?任何人不得隨意進出吧?!)

而且,甚麼是猥褻?(這是重點)

三個人搞在一起,在房間,有侵害到他人的性道德感情或面臨突然的不適或妨害兒少身心嗎?

人家明明在做愛,為什麼就硬要說人家是猥褻呢?那生小孩也是猥褻?

結論:邏輯謬誤!
===============
做愛就不是猥褻?

那在公園偷情也不算猥褻?

如果在房間裡三個人搞不算

那在私人PARTY搞總行了吧

對於其他為參與行為的人

算不算公然猥褻行為

然道其他觀看的人也是為了傳宗接代嗎?



回覆 你要跟我打嘴砲 在12/15/2011 11:20:55 AM的回覆:
我沒興趣喔!

:)

回覆 p 在12/15/2011 11:25:07 AM的回覆:
老師在教室內當幾十個學生的面侮辱一個學生也不算公然嗎?
因為教室的人數都特定了,不會有人進來。
回覆 誰愛跟你打嘴砲 在12/15/2011 11:26:43 AM的回覆:
你要跟我打嘴砲   在2011/12/15   上午   11:20:55的回覆:
我沒興趣喔!

:)
==============
你不是說邏輯謬誤嗎?

怎麼私人PARTY搞就不邏輯謬誤?


回覆 教室算私人場所嗎 在12/15/2011 11:27:42 AM的回覆:
p   在2011/12/15   上午   11:25:07的回覆:
老師在教室內當幾十個學生的面侮辱一個學生也不算公然嗎?
因為教室的人數都特定了,不會有人進來。
=============
原來教室是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回覆 我是針對你所謂的 在12/15/2011 11:30:06 AM的回覆:
你不是說邏輯謬誤嗎?
怎麼私人PARTY搞就不邏輯謬誤?

-------------------

我是針對你所謂的<那三個人躲在旅館房間內   關起房門來幹那檔事>

你能不能一碼歸一碼?

我有說到私人趴嗎?

:)
回覆 在12/15/2011 11:31:22 AM的回覆:
那把學生通通叫到家裡來,就可以放心的侮辱想侮辱的學生了嗎?
回覆 什麼叫不特定多數人? 在12/15/2011 11:33:10 AM的回覆:
你不是說邏輯謬誤嗎?
怎麼私人PARTY搞就不邏輯謬誤?

-------------------

我是針對你所謂的<那三個人躲在旅館房間內         關起房門來幹那檔事>

你能不能一碼歸一碼?

我有說到私人趴嗎?

-------------------
您是針對猥褻

還是針對公然?

請說明清楚吧
回覆 我都有提到! 在12/15/2011 11:35:29 AM的回覆:
公然部分:
所以:三個人即使在房間,也不符合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他們有鎖門吧?房間是私人的空間吧?任何人不得隨意進出吧?!)

猥褻部分:
而且,甚麼是猥褻?(這是重點)

<三個人搞在一起,在房間>,有侵害到他人的性道德感情或面臨突然的不適或妨害兒少身心嗎?

人家明明在做愛,為什麼就硬要說人家是猥褻呢?那生小孩也是猥褻?
回覆 你是問道德問題還是法 在12/15/2011 11:35:53 AM的回覆:
嗯   在2011/12/15   上午   11:31:22的回覆:
那把學生通通叫到家裡來,就可以放心的侮辱想侮辱的學生了嗎?
===========
法律上,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該等行為

就不符公然定義

至於道德上該不該不為,不予置評
回覆 所以我說您邏輯謬誤嗎 在12/15/2011 11:41:37 AM的回覆:
我都有提到!   在2011/12/15   上午   11:35:29的回覆:
公然部分:
所以:三個人即使在房間,也不符合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他們有鎖門吧?房間是私人的空間吧?任何人不得隨意進出吧?!)

猥褻部分:
而且,甚麼是猥褻?(這是重點)

<三個人搞在一起,在房間>,有侵害到他人的性道德感情或面臨突然的不適或妨害兒少身心嗎?

人家明明在做愛,為什麼就硬要說人家是猥褻呢?那生小孩也是猥褻
==================

在房間作愛不算猥褻

那為什麼在公園做愛就算猥褻

很然的重點不在於是不是為了生小孩嗎

而是否公然之問題嗎!

你講得半天不正是承認關起房門來就不算公然了嗎

這跟我提私趴也什麼二樣

重點都是在公然

是否有不特定多人得以見聞

跟為什麼作完全無關

自己搞錯重點

還說別人嘴砲

真是好笑


回覆 什麼叫公然? 在12/15/2011 11:44:00 AM的回覆:
三個人搞在一起,在房間,有侵害到他人的性道德感情或面臨突然的不適或妨害兒少身心嗎?
=============
什麼叫[侵害到他人的性道德感情]

你這句話不就是在自打嘴巴了嗎

重點還是在於公然啊
回覆 奇怪! 在12/15/2011 11:48:43 AM的回覆:
我不跟你爭論了!

奇怪!明明就是你舉了<三個人在房間搞那三個人躲在旅館房間內         關起房門來幹那檔事   算不算公然猥褻>這樣的例子

怎麼你又把問題丟給我咧?

我好像也沒說公然跟猥褻無關吧?我只是把猥褻獨立出來看你的問題而已,這樣也不行喔?



回覆 大法官不同意見書 在12/15/2011 11:50:45 AM的回覆:
我不跟你爭論了!

奇怪!明明就是你舉了<三個人在房間搞那三個人躲在旅館房間內     關起房門來幹那檔事         算不算公然猥褻>這樣的例子

怎麼你又把問題丟給我咧?

我好像也沒說公然跟猥褻無關吧?我只是把猥褻獨立出來看你的問題而已,這樣也不行喔?
======================
就說您搞錯重點嗎


不同意見書二:      大法官      陳世榮

        二      解釋理由書
                    本院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刑法分別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所謂多數人,包括不特定之多數,亦不排除特定之多數,惟人數眾多,非經相當時間之分辨,即難以計數者,始得謂之多數,至於特定之一人或數人則否,猥褻行為如在密室內為之,僅為一人或數人窺見者,則非公然,然而在密室中為之,有隨時可能增加人數之狀態者,或基於一定計劃,以不特   定人為觀眾,有反覆之可能性者,自仍屬公然,合併說明。

回覆 做愛足以引起人性欲, 在12/15/2011 11:55:03 AM的回覆:
我好像也沒說公然跟猥褻無關吧?我只是把猥褻獨立出來看你的問題而已,這樣也不行喔?
================

解釋字號:   釋   字第   617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解      釋      文:               
            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同條第二項規定所謂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猥褻資訊、物品之行為,亦僅指意圖傳布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而製造、持有之行為,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意圖不採取適當安全隔絕措施之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而製造或持有該等猥褻資訊、物品之情形,至對於製造、持有等原屬散布、播送及販賣等之預備行為,擬制為與散布、播送及販賣等傳布性資訊或物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具有相同之不法程度,乃屬立法之形成自由;同條第三項規定針對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一概沒收,亦僅限於違反前二項規定之猥褻資訊附著物及物品。依本解釋意旨,上開規定對性言論之表現與性資訊之流通,並未為過度之封鎖與歧視,對人民言論及出版自由之限制尚屬合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要無不符,並未違背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及出版自由之本旨。
            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本院釋字第四○七號解釋參照),其意義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解釋字號:   釋   字第   407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05   日   
解      釋      文:               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
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行政院新聞局中華民國八
十一年二月十日   (八一)   強版字第○二二七五號函係就出版品記載內容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猥褻罪而違反出版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之禁止規定,所為例示性解釋,並附有足以引起性慾等特定條件,而非單純刊登文字、圖畫即屬相當,符合上開出版法規定之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惟猥褻出版品,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出版品而言。猥褻出版品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等出版品之區別,應就出版品整體之特性及其目的而為觀察,並依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定之。又有關風化之觀念,常隨社會發展、風俗變異而有所不同,主管機關所為釋示,自不能一成不變,應基於尊重憲法保障人民言論出版自由之本旨,兼顧善良風俗及青少年身心健康之維護,隨時檢討改進。至於個別案件是否已達猥褻程度,法官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乃屬當
然。

   
回覆 :) 在12/15/2011 11:56:41 AM的回覆:
:)

這也是我為何將猥褻獨立出來還說這是重點了。

猥褻是要經過評價的,是規範性構成要件要素,不是做愛就通通是猥褻!而且照你的邏輯,怎麼還引用該大法官的意見?(至於特定之一人或數人則否,<猥褻行為如在密室內為之,僅為一人或數人窺見者,則非公然>,然而在密室中為之,有隨時可能增加人數之狀態者,或基於一定計劃,以不特         定人為觀眾,有反覆之可能性者,自仍屬公然,)

顯然他認為非公然仍是猥褻,依他所見,公然跟猥褻可脫鉤!

你的邏輯呢?

回覆 讓大法官來回答您 在12/15/2011 11:58:56 AM的回覆:
現在是怎樣?   在2011/12/15   上午   11:02:53的回覆:
此外,人數隨時處於可增加情況
--------------------------------
這是法官兄弟獨創的見解嗎?
--------------------------------
不同意見書二:                  大法官                  陳世榮

  二                  解釋理由書
                本院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刑法分別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所謂多數人,包括不特定之多數,亦不排除特定之多數,惟人數眾多,非經相當時間之分辨,即難以計數者,始得謂之多數,至於特定之一人或數人則否,猥褻行為如在密室內為之,僅為一人或數人窺見者,則非公然,然而在密室中為之,有隨時可能增加人數之狀態者,或基於一定計劃,以不特         定人為觀眾,有反覆之可能性者,自仍屬公然,合併說明。
回覆 不過呢 在12/15/2011 11:59:25 AM的回覆:
或許問題本身就如同不純正不做為犯的爭論一樣,多數人仍使用此一名詞(當然有人另外發明)

回覆 你引用的 在12/15/2011 12:03:10 PM的回覆:
到底是解釋理由書還是該大法官的意見書?
回覆 您說到重點啦 在12/15/2011 12:07:33 PM的回覆:
:)   在2011/12/15   上午   11:56:41的回覆:


這也是我為何將猥褻獨立出來還說這是重點了。

猥褻是要經過評價的,是規範性構成要件要素,不是做愛就通通是猥褻!而且照你的邏輯,怎麼還引用該大法官的意見?(至於特定之一人或數人則否,<猥褻行為如在密室內為之,僅為一人或數人窺見者,則非公然>,然而在密室中為之,有隨時可能增加人數之狀態者,或基於一定計劃,以不特     定人為觀眾,有反覆之可能性者,自仍屬公然,)

顯然他認為非公然仍是猥褻,依他所見,公然跟猥褻可脫鉤!

你的邏輯呢?
==============
刑法234本就是處罰公然的猥褻行為

所以不是關起房門來做愛就不是猥褻

而是因為其未達公然之程度而不能以刑法加以處罰

至於做愛本身,依釋         字第         617         號   ,   釋         字第         407         號都是足以引起人性欲或滿足人性欲的行為,怎麼不算猥褻?
回覆 你能不能po完整? 在12/15/2011 12:09:58 PM的回覆:
現在我不爭論猥褻了,因為沒完沒了!

我現在有興趣的是<何謂公然>!

回覆 看來 在12/15/2011 12:13:03 PM的回覆:
看來你是認為生小孩也是猥褻就是了!

好吧!



回覆 那麼 在12/15/2011 12:14:46 PM的回覆:
猥褻已經不是規範性構成要件要素了,不須經過評價了,而只要認定事實即可了!

變成描述性構成要件要素了!

呵呵..........
回覆 我想 在12/15/2011 12:27:49 PM的回覆:
把焦點放在何謂<特定的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而不要管密不密室,ok?

ps.此之多數人是指行為人<以外>之人。
回覆 法律規定並不是定律 在12/15/2011 12:28:24 PM的回覆:
高等法院仍認定,公然侮辱罪的「公然」,依司法院院字2033號解釋,是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狀況。

^^^^^^^^^^^^^^^^^^^^^^^^^^^^^^^^
家庭聚會不是公然
違反了一般人的認識
問題在於解釋不完備

法律說那麼多邏輯有屁用

今天解釋說3人算公然
那麼3人就會算公然

你怎知100年後的公然會怎麼解釋?


回覆 現在的問題 在12/15/2011 12:30:43 PM的回覆:
現在的問題是,除了動態的人以外,還有靜態的空間問題,還有靜態的空間加上動態人數問題。
回覆 有人國中生物不及格 在12/15/2011 12:48:06 PM的回覆:
看來   在2011/12/15   下午   12:13:03的回覆:
看來你是認為生小孩也是猥褻就是了!

好吧!
======================
性交=生小孩?

那刑法的強制猥褻,強制行交是怎麼回事?

到底是手段不合法

還是性交非猥褻?
回覆 陳世榮大法官講的很清 在12/15/2011 12:51:02 PM的回覆:
我想   在2011/12/15   下午   12:27:49的回覆:
把焦點放在何謂<特定的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而不要管密不密室,ok?

ps.此之多數人是指行為人<以外>之人。
===================
重點在於人數是否處於隨時可能增加之狀況

不同意見書二:                  大法官                  陳世榮

            ..................至於特定之一人或數人則否,猥褻行為如在密室內為之,僅為一人或數人窺見者,則非公然,然而在密室中為之,有隨時可能增加人數之狀態者,或基於一定計劃,以不特         定人為觀眾,有反覆之可能性者,自仍屬公然,合併說明。
回覆 你又來了! 在12/15/2011 12:52:59 PM的回覆:
性交=生小孩?
那刑法的強制猥褻,強制行交是怎麼回事?
到底是手段不合法
還是性交非猥褻?

----------------
對話如果沒有交集,仍可繼續對話(探知對方的真意);但對話如果淪為嘴砲,那麼就不須對話了(因為原來的焦點只會模糊了)!

焦點?裸奇點?.............又在胡思亂想了!
回覆 所以那是陳世榮 在12/15/2011 12:54:25 PM的回覆:
所以那是陳世榮的論述就是了?

ok.我了解了!

Thank   you.
回覆 命題錯誤 在12/15/2011 12:58:48 PM的回覆:
你又來了!   在2011/12/15   下午   12:52:59的回覆:
性交=生小孩?
那刑法的強制猥褻,強制行交是怎麼回事?
到底是手段不合法
還是性交非猥褻?

----------------
對話如果沒有交集,仍可繼續對話(探知對方的真意);但對話如果淪為嘴砲,那麼就不須對話了(因為原來的焦點只會模糊了)!

焦點?裸奇點?.............又在胡思亂想了!
===================
依釋     字第     617     號         ,         釋     字第     407     號都所謂猥褻是足以引起人性欲或滿足人性欲的行為,而性交足以滿足或引起人性欲,怎麼不算猥褻?

照這樣說來那些A片都不算為寫品了嗎?

而刑法所處罰的行為,重點根本不在於性交,而是手段,如公然猥褻之公然,強制猥褻(性交)之強制行為,有人邏輯不清楚,拿張飛打岳飛,打的滿天飛,邏輯推亂完全錯誤,還要溝通什麼?
回覆 我本來很有興趣 在12/15/2011 1:05:37 PM的回覆:
我本來很有興趣與你談釋字617(的關於猥褻,特別是許玉秀的不同意見書),但既然你這麼說了,我想我們的對話就到此為止吧!

:)
回覆 p 在12/15/2011 1:06:45 PM的回覆:
所以,公然跟開放空間有無絕對關係?
表面上是開放空間(教室),但實際上純做私人使用(門關了,除了學生,沒人會進來),還算是公然?
回覆 除了旅館之外 在12/15/2011 1:14:28 PM的回覆:
p   在2011/12/15   下午   01:06:45的回覆:
所以,公然跟開放空間有無絕對關係?
表面上是開放空間(教室),但實際上純做私人使用(門關了,除了學生,沒人會進來),還算是公然?
======================
在司法院的解釋裡

除了承認旅館房間在出租予私人使用即屬私人空間

屬憲法保障之居住及隱私權

非經允許不得侵犯之外

尚未有其他案例認為可由公眾空間變成私人空間的
回覆 p 在12/15/2011 1:35:41 PM的回覆:
1.可以理解社會通念的公共空間就是那些地方。
只是覺得,若是開放空間處於等同私人空間的狀態的時候,怎麼還能算是持續保持在公然的狀態?

2.家裡沒人進出不能=教室沒人進出?
而家裡如果有進出的可能(像是變成西式的自助餐聚),這樣私人空間就又變成開放空間了吧.......

3.應該從個案狀態來判斷吧...
像這案子,三人以上十幾人以下、沒人能進出,可是已經是一種社會通念的公然狀態了吧。(就算在自己家裡)
跟不能進出的學校教室一樣,幾十個學生在場,也是公然。
董事會上,部門會議上,因為人多,應該也都是公然。

4.公然跟散布於眾何異?
若是法律可以允許把所有的學生叫到家裡來公開侮辱而不犯法,那法律怎麼不允許把學生叫到家裡來公開誹謗呢?
回覆 bingo 在12/15/2011 1:39:48 PM的回覆:
You   make   sense.
回覆 釋 字第 145 號 在12/15/2011 1:53:28 PM的回覆:
p   在2011/12/15   下午   01:35:41的回覆:
1.可以理解社會通念的公共空間就是那些地方。
只是覺得,若是開放空間處於等同私人空間的狀態的時候,怎麼還能算是持續保持在公然的狀態?

2.家裡沒人進出不能=教室沒人進出?
而家裡如果有進出的可能(像是變成西式的自助餐聚),這樣私人空間就又變成開放空間了吧.......

3.應該從個案狀態來判斷吧...
像這案子,三人以上十幾人以下、沒人能進出,可是已經是一種社會通念的公然狀態了吧。(就算在自己家裡)
跟不能進出的學校教室一樣,幾十個學生在場,也是公然。
董事會上,部門會議上,因為人多,應該也都是公然。

4.公然跟散布於眾何異?
若是法律可以允許把所有的學生叫到家裡來公開侮辱而不犯法,那法律怎麼不允許把學生叫到家裡來公開誹謗呢?
===========
釋   字第   145   號解釋得很清楚了

本院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

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

陳大法官的不同意見書已經說得很清楚了何謂特定多數人之人數

係指有隨時可能增加人數之狀態者,或基於一定計劃,以不特定人

為觀眾,有反覆之可能性者為準

而本案為家族聚會

無前述隨時可能增加人數之狀態者,或基於一定計劃,以不特定人

為觀眾,有反覆之可能性者

自不屬公然

跟人數無關



   
回覆 找到陳世榮資料 在12/15/2011 3:15:33 PM的回覆:
陳世榮,台灣雲林縣人,日本東北帝國大學(即現在的東北大學)法學部畢業。歷任中華民國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推事、庭長,最高法院推事,及司法院第三、四屆大法官。   而任職大法官期間其所發之不同意見書為當時大法官之冠,雖其見解未成主流然卻開大法官勇於發表不同意見書之風氣。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世榮
一      解釋文
本院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所謂多數人,係指人數眾多,非經相當時間之分辨,難以計數者而言,應予補充釋明。

二      解釋理由書
本院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刑法分別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所謂多數人,包括不特定之多數,亦不排除特定之多數,惟人數眾多,非經相當時間之分辨,即難以計數者,始得謂之多數,至於特定之一人或數人則否,猥褻行為如在密室內為之,僅為一人或數人窺見者,則非公然,然而在密室中為之,有隨時可能增加人數之狀態者,或基於一定計劃,以不特定人為觀眾,有反覆之可能性者,自仍屬公然,合併說明。
回覆 至於釋字145 在12/15/2011 3:24:13 PM的回覆:
釋字145

解         釋         文:         
本院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應予補充釋明。
         
理         由         書:         
本院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既謂「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己足」則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此觀於該號解釋及當時聲請解釋之原呈甚明。至特定多數人之計算,以各罪成立之要件不同,罪質亦異,自應視其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己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本院上開解釋,應予補充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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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字第2033號
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院字第一九二二號關於該部分之解釋,應予變更。

院字第1922號
至同條後段所稱之公然侮辱,係指該侮辱行為,使一般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者而言,來問所稱情形,與公然條件不合。
回覆 反對陳世榮 在12/15/2011 3:26:53 PM的回覆:
反對陳世榮的該不同意見書中的解釋理由書的見解(=反對陳世榮本人?)!
回覆 重點應該在人! 在12/15/2011 3:32:49 PM的回覆:
場所即使公開,但沒半個人,只有蚊子跟你我:當然不構成公然!

至於密室,即使不得進出,惟裡頭已達特定多數人者,當然也是公然!

回覆 至於猥褻的定義 在12/15/2011 3:35:49 PM的回覆:
.........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

<且須>

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本院釋字第四○七號解釋參照)(,其意義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回覆 做個總整理 在12/15/2011 3:37:48 PM的回覆:
反對陳世榮   在2011/12/15   下午   03:26:53的回覆:
反對陳世榮的該不同意見書中的解釋理由書的見解(=反對陳世榮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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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字第1922號

公然=>僅限於不特定多數人

院字第2033號

公然=>包含不特定多數人與特定多數人

釋字145   

公然之特定多數人並非一體適用,應視其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己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限縮院字第2033號的特定多數人範圍

陳大法官不同意見書

特定多數人須有隨時可能增加人數之狀態者,或基於一定計劃,以不特定人為觀眾,有反覆之可能性者


結論:台灣高等法院以該特定多數人須有隨時可能增加人數之狀態方足當之,並無違背司法院目前的解釋,那些以為三人以上就叫公然的,很顯然沒把司法院解釋的演變過程搞清楚

回覆 陳世榮的該不同意見 在12/15/2011 3:41:27 PM的回覆:
陳世榮的該不同意見顯然增加了原釋憲文與理由書中所無的<須有隨時可能增加人數之狀態>

之限制

回覆 釋字145再看清楚 在12/15/2011 3:49:10 PM的回覆:
陳世榮的該不同意見   在2011/12/15   下午   03:41:27的回覆:
陳世榮的該不同意見顯然增加了原釋憲文與理由書中所無的<須有隨時可能增加人數之狀態>

之限制
===============
至特定多數人之計算,以各罪成立之要件不同,罪質亦異,自應視其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己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本院上開解釋,應予補充釋明。

陳大法官不過提供一種認定之標準而已,何來增加所無限制之說法?

若依釋字145的之解釋,也不是特定多數人就叫公然

[而應以各罪成立之要件不同,罪質亦異,自應視其立法意旨及

實際情形己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

白話翻譯:就是你看著辦吧!

而高等法院採取了其中一種見解,亦屬該解釋範圍內,並無違背
回覆 至於其人數 在12/15/2011 3:52:30 PM的回覆:
釋字145
解     釋     文:     
本院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應予補充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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講得很清楚了!

<至於其人數>,是<人數>問題,不是<場所能不能進出>以增加人數。

還不清楚嗎?


回覆 釋字145再看清楚 在12/15/2011 3:55:01 PM的回覆:
至於其人數   在2011/12/15   下午   03:52:30的回覆:
釋字145
解               釋               文:               
本院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應予補充釋明。

----------------
講得很清楚了!

<至於其人數>,是<人數>問題,不是<場所能不能進出>以增加人數。

還不清楚嗎?


=========
他的人數在哪裡?

說來聽聽

是三人以上就叫多數人嗎

別再硬凹了


回覆 人數在哪裡? 在12/15/2011 3:57:13 PM的回覆:
至於其人數         在2011/12/15         下午         03:52:30的回覆:
釋字145
解 釋 文: 
本院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應予補充釋明。

----------------
講得很清楚了!

<至於其人數>,是<人數>問題,不是<場所能不能進出>以增加人數。

還不清楚嗎?


=========
他的人數在哪裡?

說來聽聽

是三人以上就叫多數人嗎

還是8人,9人,12人,100人......

別再硬凹了

釋字145根本沒告訴你多少人算多數人!!!!
回覆 還不清楚喔? 在12/15/2011 3:58:05 PM的回覆:
不過,高等法院仍認定,公然侮辱罪的「公然」,依司法院院字2033號解釋,是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狀況。

此外,<人數隨時處於可增加情況>,此案在林婦的娘家,一般人很難隨意進出,<當時雖有林婦的家人共12人在場>,但非處於隨時可增加狀態,不符「公然」的要件,昨天判張無罪定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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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人還不算特定多數人喔?

再po一次!

釋字145
解               釋               文:               
本院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應予補充釋明。


是至其<人數>,是人數,是數量,是number的問題,不是場所能不能進出增加人數。

還不清楚?

回覆 釋字145再看清楚 在12/15/2011 4:00:37 PM的回覆:
12人還不算特定多數人喔?

再po一次!

釋字145
解 釋 文: 
本院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應予補充釋明。


是至其<人數>,是人數,是數量,是number的問題,不是場所能不能進出增加人數。

還不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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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人算說務人是您說的

釋字145哪裡說12人算特定多數人

請舉證

要是人數計算那麼簡單的話

該號解釋就不會有那麼多麼多不同意見書了
回覆 謝謝你的回應! 在12/15/2011 4:03:26 PM的回覆:
看來高等法院法官比司法院大法官還大!

現在是從<場所能不能進出以增加人數>變成12人算不算特定多數人而已達公然之爭了嗎?
回覆 高等法院特別大 在12/15/2011 4:06:49 PM的回覆:
高等法院特大號法官!

凌駕於憲法法院之上,無上!

回覆 釋字145再看清楚 在12/15/2011 4:07:24 PM的回覆:
看來高等法院法官比司法院大法官還大!

現在是從<場所能不能進出以增加人數>變成12人算不算特定多數人而已達公然之爭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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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自己說的,這是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的問題啊

不同意見書一:      大法官      曾繁康

至於共見共聞之人數多少,係屬審判問題,應在審判時依刑法分則各該條有關規定之立法意旨與犯罪之實際狀況認定之。


不同意見書三:      大法官      金世鼎

(2)特定多數之計算方法如何?查特定多數人之人數是否可以限定,見仁見智,頗有爭論,或謂應分別按其   罪質及立法意旨權衡其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無法限定其人數。惟   查本院歷次解釋對於刑法分別中「公然」二字,一般將其解為使不   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一種實施犯罪之客觀狀況,即秘   密之反對語,純係一般的客觀的事實問題,凡有達於可得共見共聞之狀況者即可認為已達公然之程度,並不因其罪質及立法意旨而稍異,與公然侮辱罪之侮辱,公然聚眾罪之聚眾,公然猥褻罪之猥褻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此等犯罪要件已否構成,當須參酌其罪質及   立法意旨而認定之。

回覆 好啦! 在12/15/2011 4:10:13 PM的回覆:
好啦!祝你趕快考上司法官,也謝謝你po陳世榮的該不同意見書啦!

:)

考上司法官了,還是要精進啦,不要像某些上級法院法官一樣,只會搞出一些名堂有的沒的!還比司法院大法官還大咧!
回覆 說到不同意見書 在12/15/2011 4:12:24 PM的回覆:
釋字666明明有那麼多不同意見書,還不是被所謂的多數意見強暴?(半推半就?)

回覆 高等法院法官有種 在12/15/2011 4:15:43 PM的回覆:
高等法院法官有種的話,就直接說該特定多數人12人仍未達公然!

回覆 p 在12/15/2011 4:24:31 PM的回覆:
這位陳大法官的粉絲有點拙見的味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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