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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律民法一
發表人 傻眼  

發表日期

12/15/2011 11:16:30 PM
發表內容 某家解答:
「1.   本件中,甲乙   訂立買賣契約定應先製作樣品送確認後方得生   產。其後乙拒絕協力確認,使甲無法生產類此情形係屬   債務人之給   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債權人乙構成受領遲延   。惟受領遲延,僅為權利之不行使,除有民法第   240   條之情形外,債權人不負損害賠償   責任。因而本案   乙之受領遲延,出賣人   甲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不過:
64年台上字第2367號: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所明定,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出賣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據以解除契約。


   
回覆 .......... 在12/15/2011 11:30:00 PM的回覆:
買賣關係中要用哪個咧?



59   年   台上   字第   3662   號判例
債權人之受領遲延,僅為權利之不行使,除有民法第二百四十條之適用,債務人得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或當事人間另有特別約定外,殊不負任何之賠償責任。

64年台上字第2367號判例: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所明定,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出賣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據以解除契約。

   
回覆 .......... 在12/15/2011 11:38:15 PM的回覆:
   59   年   台上   字第   1590   號判例      
   買賣乃法律行為,基於買賣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與承攬之定作人原始取得工作物所有權之情形不同。至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

   
回覆 mk 在12/16/2011 12:16:31 PM的回覆:
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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