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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清一色法律學者 法官評委遴選 挨批難杜絕恐龍
發表人 無言  

發表日期

1/6/2012 7:48:25 AM
發表內容 中國時報【林偉信╱台北報導】

備受各界期待的法官評鑑制,今日正式上路。評鑑委員會的十一名委員中,四位是社會公正人士,但卻是由法務部與律師公會全聯會推薦八人,然後由司法院長遴選四人擔任,令外界質疑其代表性。民間司改革會執行長林峰正批評,這樣的評鑑委員會根本無法他律、杜絕「恐龍法官」。

立法院去年六月通過法官法,建立法官評鑑制度,外部評鑑設法官評鑑委員會、內部設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職務法庭。其中,法官評鑑委員會設十一名委員,三名由全國法官票選、一名由全國檢察官票選、三名由律師公會票選,另外四名委員則留給社會公正人士。

令人垢病的是,社會公正人士是由律師公會全聯會與法務部各提四名人選,再由司法院長自其中遴選出四人擔任委員,此種人選產生方式,外界質疑其代表性。

據了解,法務部與律師公會推出的八名社會人士人選,清一色是法律學者,根本沒有所謂的「社會公正人士」,法官評鑑委員會如同是「法律人」自己關起門來進行形式上的個案評鑑,豈能符合社會民意的期待。

民間司改會執行長林峰正認為,法官評鑑機制官方色彩鮮明,因為由法務部與律師公會全聯會推薦的人選全是學者,最後還得由司法院長遴聘,過程不夠透明,是否能發揮他律效能不無疑問。他建議,法官評鑑委員會應「資訊透明」、「引進他律」,廣納社會各界代表擔任委員,這樣才能建立外部機制,淘汰不適任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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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評法官適用法律僵化是恐龍就算了,就連專門研究法律的學者都會被批評是恐龍,從這則新聞看來就連司改會自己都不認為法律是什麼專業的學問,那乾脆找紅姨、邱衝車大將軍或是PTT鄉民當評鑑委員最符合社會民意的期待,一堆在宇法的學員都是笨蛋,連只是把法條背一背就可以考上的國考都還要特別花時間上課



回覆 司改了什麼? 在1/6/2012 8:26:59 AM的回覆:
改革團體向來不就只是會批判

批評誰不會呀!

解決問題才是門大學問吧

如果夠本事也拿出些優質方案

而不是開口閉口恐龍長恐龍短

講一些人人都懂的空話

根本無濟於事

改革團體自己也該反省!!
回覆 .... 在1/6/2012 2:01:59 PM的回覆:
到底是誰拿了納稅人的錢?
回覆 科科 在1/6/2012 2:43:41 PM的回覆:
改革在考試上本來就很蠢了
門檻本來就是考你的專業知識

恐龍不恐龍
實際受訓的課程才重要吧
多一點接觸被害人
多一點接觸犯罪過程
而不是每次都是參觀金管會   調查局   大家一起出去玩
整天在搞卷宗
解剖才幾次   看過幾次大體

司訓兩年   兩年耶
可以做多少事   能改變多少觀念

然後到最後還是肉搏廝殺要爭排名
怎麼會進步
回覆 33333 在1/6/2012 4:38:29 PM的回覆:
自己就是恐龍司改會

為什麼他自己不消失

要別人消失
回覆 要害人沒得考 在1/6/2012 7:18:23 PM的回覆:
司法官要改遴選,就是司改會跟在野黨一起推動的
回覆 蘋果 在1/7/2012 7:48:47 AM的回覆:
檢方評鑑委員   恐龍法官竟獲選
2012年   01月07日

【綜合報導】由白玫瑰運動催生、設立具淘汰不適任檢察官的「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昨產生11名委員,其中經法官集體票選挑出的代表,由最高法院庭長邵燕玲出線,但因邵曾承審性侵女童案被批是「恐龍法官」,引發爭議,白玫瑰運動發起人曾香蕉抨擊此結果「與社會脫節」,但司改會認為是代表法官們的意見,「應予尊重」。

「與社會脫節」
記者昨聯繫不上邵,不知其回應。邵前年審理一件女童哭喊「不要!」仍遭男子性侵案,她任審判長的合議庭以無法證明「違反女童意願」等理由,將全案發回更審,被痛批是恐龍法官。而去年初總統馬英九公布提名邵為大法官候選人後,再引發軒然大波,邵黯然請辭提名,但她同事認為問題出在法令不周,為她抱屈。   

白玫瑰運動發起人曾香蕉昨說:「邵法官曾做出未顧及被害人的爭議判決,不知她要如何評鑑,政府分明是與社會脫節」,白玫瑰發言人EVA說:「邵法官曾被提名大法官,後來馬總統為此事道歉,如今再讓她當評鑑委員,難道是補償?這是司法改革還是司法獨立?」   

民間司改會理事高涌誠說,票選意義在於能表示一定群體的意見,既然法官們不認為邵燕玲有出任問題,應予以尊重。司法院表示,邵是票選產生,無法評論。   

回覆 不改考試制度 在1/7/2012 8:08:16 AM的回覆:
現在不是已經遴選跟考試雙規了嗎?
回覆 要害人沒得考 在1/7/2012 9:11:34 AM的回覆:
現在的遴選跟考試雙軌,就是之前司改會跟在野黨聯手提案推動的

當然,這樣他們還不滿意,所以十年政綱又再繼續推動改革現行考試進場制度,再繼續改成遴選制度
回覆 連刑法都不懂的法官 在5/10/2012 8:08:06 AM的回覆:
當初怎麼考上的?

法官害人   掃地900小時抵刑期
稱小案可易科罰金   勸撤上訴

2012年05月10日   【丁牧群╱台北報導】高院法官詹駿鴻開庭搞烏龍,以「這小案子可易科罰金」,說服假結婚案一審被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判刑五個月的女子游湘濃撤回上訴,但游女犯的是本刑七年以下的罪,即使判刑六個月以下依法仍不得易科罰金,只能易服社會勞動折抵刑期,害游女被檢方下令掃地勞動九百小時才結案。

送法評會議處首例
詹駿鴻已被送交法官評鑑委員會議處,此為該會成立受理的第一案。女房仲游湘濃昨氣憤說:「我有冤屈才上訴,但法官為了省事偷懶,騙我撤回上訴,害我被折騰一年多才掃完九百小時的地。」游女表示,詹前年開庭勸她:「妳這小案子,上訴要多花時間金錢,一審只判五個月,可易科罰金,要不要撤回上訴?」她信以為真撤回上訴,定讞後才發現不能易科罰金。   

回覆 test 在5/10/2012 11:53:42 AM的回覆:
我早就離開那裡了,所以敢說
那位法官真的粉怪異
所以竟然捅出這麼大的摟子
坦白說他犯的錯誤是二審法官一生不可能犯的錯誤
而犯錯後竟然還能硬ㄠ說是"法律見解不同"
與其說是程度問題
不如說法官也是人
其實每個人(尤其高階公務員)
都應該定期接受精神狀況評估測定才對!!
回覆 = = 在5/10/2012 12:00:53 PM的回覆:
什麼都用選的,那誰來選遴選委員呢?
回覆 …… 在5/10/2012 12:25:33 PM的回覆:
完全不知道這批名單裡有誰,竟會被報社記者評論,
但以前曾聽某學長說過,人緣好,就有位置,
他常告訴我們,他跟老師、司法官、政府官員吃飯的事情,
(至今仍未聽說過他考上律師、司法官、任何包括五等在內的公職)
也許他就是人緣好的受益者吧,

有些考上公職好幾年的人,還沒跟這麼多政商名流吃過飯。
回覆 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 在10/2/2012 9:41:28 PM的回覆:
第1條 本辦法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警察遴選第三人時,應以書面敘明下列事項,陳報該管警察局長或警察分局長核准後實施:
一、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之原因事實。
二、蒐集對象之基本資料。
三、蒐集資料之項目。
四、第三人個人資料及適任理由。
五、指定專責聯繫運用之人員(以下簡稱專責人員)及其理由。
第三人之真實姓名及身分應予保密,並以代號或化名為之,警察製作文書時不得記載第三人之年齡、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第三人之簽名以捺指印代之。
專業警察遴選第三人及核准程序,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3條 警察遴選第三人,應查核下列事項:
一、忠誠度及信賴度。
二、工作及生活背景。
三、合作意願及動機。
第4條 遴選第三人經核准後,除最近二年內曾任第三人者外,應實施下列訓練:
一、蒐集資料之方法及技巧。
二、保密作為。
三、狀況之處置。
四、相關法律程序及法律責任。
五、本法規定及其他注意事項。
前項訓練由專責人個別指導。
第5條 第三人完成訓練後,應以口頭或其他適當方式交付任務,並告知下列事項:
一、簡要案情狀況。
二、蒐集對象資料及其可能從事之危害或犯罪行為。
三、蒐集資料項目。
四、任務起迄時間。
五、聯繫方法。
六、其他應行注意之事項。
第6條 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之期間不得逾一年。認有繼續蒐集必要時,得於期間屆滿前依第二條第一項程序報准延長之。但延長期間不得逾一年,以一次為限。
第7條 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第二條第一項程序,報請終止合作關係,並即告知第三人:
一、原因事實消失者。
二、蒐集目的達成者。
三、有事實足認不適任者。
第8條 警察與第三人聯繫,應注意保密,並主動探詢其蒐集資料情形。
第三人之陳述有保全之必要,得經其同意後,予以錄音留存;其交付之證據資料,應載明取得之過程與方法。
第二項之錄音紀錄或證據資料,應依第十一條規定管理。
第9條 警察應隨時考核第三人之忠誠度及信賴度,並適時檢討其工作成效。
前項工作成效未達預期者,得視案情狀況,加強其蒐集資料技巧及方法之訓練。
第三人之忠誠度、信賴度或工作成效經評估認為已不適任者,應停止執行,並依第七條報請終止合作關係。
第10條 警察對第三人所蒐集之資料,應客觀判斷其取得過程及方法,參酌經驗及結果事實情況,評鑑其可信性。
前項資料經研判認為可信,且具證據價值者,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資料欠詳盡者,應告知繼續蒐集;必要時,應予適當之指導。
二、資料足資證明特定人有危害或犯罪行為者,應依法處理。
第一項資料經研判認為不可信者,依前條規定處理。
第11條 警察遴選第三人及第三人蒐集之資料,應列為極機密文件,專案建檔,並指定專人依機密檔案管理辦法管理之。
前項檔案文件,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供閱覽或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
第一項文件供閱覽時,應由啟封者及傳閱者在卷面騎縫處簽章,載明啟封及傳閱日期,並由啟封者併前手封存卷面,重新製作卷面封存之。
第12條 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支給第三人實際工作需要費用時,應以專責人員名義具領後,親自交付第三人。
前項經費由各警察機關自行編列預算支應。
第13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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