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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請問老師自訴的問題
發表人 其他科學員  

發表日期

1/31/2012 8:59:20 PM
發表內容 甲連續傷害乙丙丁,乙向檢方為告訴,於偵查中甲乙和解撤告,檢方為不起訴處分,問丙丁嗣後可否再對甲自訴傷害?

老師您好:
1.這是林俊益老師在月旦法教14期的文章,那時刑訴323條仍採公自訴併立原則,學者是在偵查終結中處分不起訴及不起訴處分作文章,認為不起訴處分具形式力,同一案件之其他被害人仍可自訴
2.如今改採公訴優先原則,請問老師檢方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仍具形式力?同一案件之其他被害人是否仍可自訴?(依法條文義應該是不行)
回覆
李俊德 在1/31/2012 9:10:48 PM的回覆:

形式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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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意思?

回覆 其他科學員 在1/31/2012 9:16:36 PM的回覆:
文章所言,處分不起訴乃只具實質確定力之不起訴處分並不包括形式確定力之不起訴處分,如刑訴252條5款到7款及刑訴255條.
我認為應該是舊見解,依照法條323文義應該其他被害人亦不得再對同一案件提起自訴,不知對不對?
回覆
李俊德 在1/31/2012 9:55:00 PM的回覆:

重點應該是連續犯已經刪除

而不是公訴優先的問題

回覆 其他科學員 在1/31/2012 10:01:46 PM的回覆:
老師您好:
這題算是舊題新解,其實自己也寫得很累.因為分95年7月1日前後分別論述,
想請問老師若是題目改成甲開車同時衝撞乙丙丁的情形.這樣答案是否也是丙丁不得再為自訴,感謝老師
回覆
李俊德 在1/31/2012 10:08:49 PM的回覆:

若是題目改成甲開車同時衝撞乙丙丁的情形.這樣答案是否也是丙丁不得再為自訴
---------------------------------------------------------------------------------
是的

回覆 其他科學員 在1/31/2012 10:11:24 PM的回覆:
謝謝老師
回覆 johnny 在2/2/2012 3:39:23 PM的回覆:
甲撤回告訴干乙丙何事?豈有此理。
林俊義老師的見解是對的,不管是連續犯或是想像競合犯,95年7月1日前後,乙丙均可以提起自訴,重點在此種情形之不起訴處分確定僅有形式之效力,沒有刑訴第260條之適用;第323條但書之規定,乃就告訴乃論之罪提出自訴之期限以偵查終結前提起為限。換言之,第260條僅限於具有實質確定力之情形而言,單一案件中有數位被害人,其中一位被害人撤回告訴僅該人喪失其權利,此乃程序事項而僅生形式效力,其他被害人之權利豈有因他人之程序行為即喪失!有這種道理嗎?
回覆 路人 在2/2/2012 7:48:24 PM的回覆:
可否請johnny說明一下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形式之效力及實質確定力,在下不太會分,懇請賜教
回覆 johnny 在2/4/2012 12:04:19 AM的回覆:
撤回告訴即欠缺追訴條件,此種絕對不起訴案件乃因程序事項之欠缺,並未經過實質之審理,故僅具形式之確定力;相對而言,經過實質審理後,始作出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具實質確定力。淺見供參考。
回覆
李俊德 在2/4/2012 1:02:28 AM的回覆:

其實,樓上的同學,以前的刑訴〈陳樸生..等等〉與現在的刑訴真的差別很大

學說上的爭議,我想不多討論了,事情往往有二面

對被害人而言,你的見解很對

乙丙丁應該都有訴究的權利,其中一人的撤回告訴,干他人何關......

對加害人甲而言,你的見解他就會無法理解

同一事實若經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國家已經究責了,為何還要被追究一次?


刑訴260的立法理由

對於檢察官之起訴裁量權已有適當之內部及外部監督,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者主管機關,自宜賦予實質之確定力,爰修訂「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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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實這個條文還是很多老師不以為然,即使要適用還是要套用陳樸生老師的分類

252第5至第7款應排除適用

但是許多學者並不認同此種傳統分類,且均以「緩起訴」為例,認為在「新260」增定後,已無法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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