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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民法債編課程問題請教
發表人 楊過  

發表日期

2/1/2012 8:42:00 PM
發表內容 先跟李老師拜個晚年,恭禧恭禧~~
老師在2011債編上冊ppt第304頁就92年政大民法組之解答,係認為本題之債務履行方式係「代送債務」,因此應適用民法第374條之規定,危險於貨品交付運送人時起即由債權人乙負擔。

對於老師的解答,學生可以瞭解。學生自己的疑問:
乙有台北、基隆與新竹三家店面,則雖然乙原先係跟債務人甲約定在新竹分店交貨,惟嗣後因台北總店更缺貨是故而更改清償地為台北總店。
學生的問題是,雖然乙原先與債務人甲約定之清償處所係新竹分店,但台北總店也算是債權人乙的經營地點,則能否將本題之債務履行方式認為仍係「赴償債務」,而適用民法第224條呢?亦或是只要一經約定好赴償、往取或送赴債務之一之履行方式,嗣後只要有變更清償地即當然改適用「代送債務」之履行方式而適用民法第374呢?

以上疑問,還望老師指導,謝謝
回覆
李俊德 在2/1/2012 9:31:59 PM的回覆:

亦或是只要一經約定好赴償、往取或送赴債務之一之履行方式,嗣後只要有變更清償地即當然改適用「代送債務」之履行方式而適用民法第374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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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認為這是立法初衷

因為一開始的「約定」,即涉及雙方人力及費用的調配。

送貨到新竹,與送貨到台北,真的差很多。


回覆 楊過 在2/1/2012 10:20:14 PM的回覆:
確實這樣也可讓債權人於約定之初即審慎評估究竟要債務人將貨品送到哪個地方受清償,節省運送貨品之時間及勞費

感謝老師的回覆!
在此過兒也順道感謝宇法工程網工作同仁不辭辛勞地寄送最新的教材給過兒,祝您們生意興隆,荷包滿滿滿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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