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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請問老師
發表人 卡卡  

發表日期

4/5/2012 11:05:50 PM
發表內容 想請問老師: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05   條      規定:
  違反第七十六條或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申請設立許可而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並命其限期改善。(第1項)
  於前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托安置兒童及少年,違者處其負責人新   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第2項)
  經依第一項規定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再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托之兒童及少年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當地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第3項)

其中第3項的"命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托之兒童及少年予以轉介安置"是否屬於行政罰法所謂的裁罰性不利處分呢
還是僅是不利處分?
究竟其性質為何呢
懇請老師解惑,謝謝
回覆
李俊德 在4/5/2012 11:19:01 PM的回覆:

我個人認為

僅是不利處分

回覆 卡卡 在4/5/2012 11:42:56 PM的回覆:
想再請教老師

若僅是不利處分

是否為行政罰法第2條立法理由   例示的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的那三種其中之一呢

1.
其處分係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者

2.保全措施

3.行政機關對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及合法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

3應該不可能,那是否為1或2呢?還是都不是?
懇請老師解惑   謝謝
回覆
李俊德 在4/6/2012 1:58:59 AM的回覆:

為什麼一定要套用行政罰法?

可以直接當成是一個負擔處分的法源依據

回覆 卡卡 在4/6/2012 8:44:42 AM的回覆:
謝謝老師回答
是這樣的
因為涉及新舊法的變動問題
100年11月30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修正
改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其中舊法的66條第1項
變成目前新法的105條第3項   其中法律效果亦有所變動

然而行政機關   在舊法時就已依該法第52條第1項處該私人6萬元罰鍰並命3個月內限期改善   改善期間至100年10月27止
但該私人一直未改善   行政機關於101年2月前往稽查發現上情(限期仍未改善)      此時按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   應以"最有利受處罰者"之規定裁處   所以應適用舊法來裁處
但因新法105條第3項多了個"轉介安置"這個選項   才想要去討論是否為行政罰   有無從新從輕原則的適用問題
如果非行政罰   ,逕依新法辦理就好了?
我的結論是:違法限期改善裁處罰鍰應用舊法,轉介安置部分直接依新法處理

這樣不知是否正確,謝謝老師
回覆
李俊德 在4/6/2012 12:59:15 PM的回覆:

違法限期改善裁處罰鍰應用舊法,轉介安置部分直接依新法處理
--------------------------------------------------------------------------------
我認為正確

回覆 卡卡 在4/6/2012 2:07:17 PM的回覆:
謝謝老師

不過轉介安置部分適用新法這段

要怎麼樣論述來得出這樣的結論   會比較好呢

再請教老師   感謝

回覆
李俊德 在4/6/2012 2:41:09 PM的回覆:

這是你的工作吧

我就不代勞了

回覆 小肥腸 在4/6/2012 10:21:05 PM的回覆:
老師的回答,很聰明,很幽默      
回覆 在4/7/2012 2:57:12 PM的回覆:
請問開版的

不就是從輕就可以得到結論了嗎??

還需要什麼論述嗎?????

我不懂耶......請您解釋一下好嗎   謝謝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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