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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何雍堅與王啟新
發表人 現役軍人犯軍法與發覺  

發表日期

4/12/2012 6:32:41 PM
發表內容 最高法院新聞稿
發稿日期:101年   4   月   12   日
發稿單位:書記廳
連   絡   人:法官兼書記官長 邱瑞祥
連絡電話:02-23141160#6711      0910027699
編號:101-刑002

何雍堅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101年4月12日判決「原判決關於何雍堅侵占公有財物部分撤銷,發回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案情摘要:
一、事實摘要
甲、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共七罪,及藉勢勒索財物共三十七罪(上訴駁回)部分:
            何雍堅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至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間            擔任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中將司令,要求該部情報處上校處長            王啟新須將獎勵簽案之團體獎金及個人獎金,提繳一定之金            額供其花用。王啟新遂與何雍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推由王啟新挾何雍堅為司令,與渠為情報處處長之身分、權力暨權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至九十八年五月底,利用各次簽辦獎金獎勵案之機會,向承辦各獎勵案之組長及承辦人,要求浮報或扣減獎金,並以藉故刁難各項業務或間接修理組長施以壓力等方式,致渠等心生畏懼不敢不從,分別為下列犯行:
怴B要求各該承辦人配合,浮報各獎勵案建議之獎勵金額,製作不實之獎勵建議名冊及獎勵簽呈,經層轉各單位及何雍堅批示核銷後,使主計部門陷於錯誤撥付款項,各承辦人再將浮報之獎金交付王啟新轉交何雍堅花用,共計不法詐取財物七次,詐得金額共二十六萬元。
芊B由各承辦人依實際功獎簽報獎勵案,待各承辦人代受獎人領取獎金後,即由王啟新逼迫勒索承辦人從中扣除一定之獎金,由王啟新轉交何雍堅花用,剩餘獎金始發放予受獎人,共計不法勒索三十七次,索取金額共計一百六十五萬三千一百元。
            嗣因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軍紀監察處會同主計局人員對該司            令部實施機密經費專案查核,發現團體獎金有不當支用情形,王啟新乃向軍事檢察官自首,並供出上情及繳交部分貪污所得財物三十萬元。
乙、侵占公有財物(發回)部分:
            何雍堅於擔任憲兵第二○二指揮部少將指揮官期間,持有國            防部憲兵司令部於九十一年間核撥之公務用華碩ASUS   L8400筆記型電腦一台,竟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奉調總統府少將副侍衛長離職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攜回家中私用。
二、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判決情形(宣告主刑部分)
甲部分:
怴B共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共七罪(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八年,另五罪所得財物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四年)。
芊B共同公務員藉勢勒索財物,共三十七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十一年、六年不等,其中二十七罪,所得財物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減輕其刑)。
乙部分:
            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六年,減為有期徒刑三年。
上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
三、本院判決情形
            主文:
            原判決關於何雍堅侵占公有財物部分撤銷,發回國防部最高            軍事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摘要:
怴B上訴駁回部分
            前揭事實,業據王啟新及各該獎勵案之組長、承辦人等證述明確。並有國家安全局檢送自九十六年六月至九十八年六月間發給憲兵司令部獎金之核銷資料、調查局北機站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憲兵司令部情報處獎金獎勵簽案及所附獎勵建議名冊、結案簽呈暨現金支出傳票等之相關記載可稽,事證明確。何雍堅雖否認犯行,辯稱:王啟新之供詞內容不實,且無人親見其自王啟新處收受獎金,又該司令部情報處有將獎金繳回作為公基金使用之便宜措施,非其個人花用,另其確有婚喪喜慶、餽贈等公用支出,王啟新未依合法程序報銷,與其無關云云。然經原審法院調查結果,均與卷內證據資料不合,不足採信,原判決均已詳為說明。何雍堅就原判決關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共七罪,及藉勢勒索財物共三十七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芊B發回部分
      茠儤f判決就侵占公有財物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何雍堅提起上            訴(軍事檢察官未就此部分上訴),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上訴人所犯法條,與初審判決完全相同,竟就主刑部分改判有期徒刑六年(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三年),有違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
      狾騛l堅於偵查中曾自白此部分犯行。而案發前,證人蘇效賢曾依王啟新之指示,購買同型電腦一部,寄交二○二指揮部報賠。此是否出於何雍堅之出資及授意?與其可否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減輕其刑攸關。原審未予查明,自有未洽。
回覆 看來 在4/12/2012 7:16:39 PM的回覆:
甲的部分認為是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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