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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乘機猥褻罪
發表人 請問  

發表日期

4/18/2012 7:43:56 PM
發表內容 老師,
請問以下情況,依實務見解會成立刑法第225條乘機猥褻罪嗎?
1.在很擠的公車上,趁大家都不得動彈時摸被害人的臀部
2.服飾店員在顧客試衣時,趁機摸顧客的胸部

依實務見解,好像都不會成立,
依學說見解,好像都會成立,
是嗎?
回覆
李俊德 在4/18/2012 9:49:35 PM的回覆: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4745號判決(100年08月25日)   

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二條第一、二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其旨,不容混淆。行為人基於滿足性慾之目的,對被害人所為之侵害行為,苟於客觀上不足認係為發洩情慾,或尚未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刑法上雖無處罰猥褻性侵害犯罪未遂之明文,然其對被害人有關性之平和狀態,不能謂無干擾,得論以性騷擾罪,固不待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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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一下吧


回覆 謝謝老師^^ 在4/19/2012 8:11:44 PM的回覆:
所以,
實務在猥褻罪的部分,改變很多見解了?
例如是否必須接觸被害人

本來我只是想,
開版的問題,實務可能會在
店員幫顧客試衣,在動彈不得的公車上,
認為,被害人沒有刑法第225條:
"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的情狀
(認為"身體障礙"指的是殘障這種情形)
所以不能成立刑法第225條趁機猥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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