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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刑法320竊盜罪與339-2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的問題
發表人 阿男  

發表日期

4/24/2012 9:47:44 PM
發表內容 b甲竊取乙之彰化銀行提款卡,持至該銀行自動櫃員機提款,得款新台幣五萬元。請問:依據我國刑法之規定及實務之見解,甲之行為應如何處斷?   
(A)甲之行為該當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與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應成立想像競合,從竊盜罪之重罪處斷   
(B)甲之行為該當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與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應成立牽連犯,從竊盜罪之重罪處斷   
(C)甲之行為該當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與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應成立法條競合,優先適用竊盜罪   
(D)甲之行為該當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與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應成立法條競合,優先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   


請問這題   牽連犯      不是廢除了   ?   那該如何解   ??
回覆 畢業生 在4/25/2012 11:42:00 AM的回覆:
兩者為侵害不同法益
應為想像競合從重處斷
刑法第55條
及刑法第320條處罰

補充說明者
法條競合者如刑法第320條與第321條
刑法第320條是基本犯罪類型
刑法第321條是基本犯再加上其他構成要件要素,因為侵害法益的程度不同,所以在立法上其所受刑罰程度亦不同.

淺見
回覆 畢業生 在4/25/2012 11:45:42 AM的回覆:
對不起
我忘記說明
法條競合簡言之
是普通規定和特別規定的競合
回覆 畢業生 在4/25/2012 11:47:20 AM的回覆:
現行法
我認為是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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