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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洪英花要司法院正副院長自動解職
發表人 還能說甚麼呢  

發表日期

5/9/2012 7:59:03 AM
發表內容 司法院新聞稿
發稿日期:101年5月1日
發稿單位:大法官書記處
連   絡   人:處長吳永宋
連絡電話:(02)2361-8577#194編號:101-023

有關本(1)日台北地方法院法官洪英花就「司法院正、副院長應即日解職」之訴求,係對於現行大法官之任期有所誤解,司法院說明如下:
一、按現行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任期八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依憲法優位原則,其他與此憲法增修條文牴觸之法律自不得再適用。
二、因此原司法院組織法第五條第三項:「大法官出缺時,其繼任人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之規定,因與上開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二項意旨不符,不得再予適用,並有待日後修法。
--------------------

呵呵...還能說甚麼呢?(不過憲法增修條文有規範到臨時ㄌㄠˋ跑的嗎?)
回覆 很好的學習文 在5/9/2012 8:18:02 AM的回覆:
對造提的僅就結論摘要數字說明之
本造提的,以誤解為主軸,再輔以本造之說理一大篇.
(整篇缺了摘要對造的說理,讓讀的人看了之後,還是不知對造推理過程何以產生誤解)
..............
或許法官要的是提出這個問題點,得到最高法院應修法的重視.人事部門.不點不亮.

回覆 修法? 在5/9/2012 8:38:01 AM的回覆:
不用修了阿!
不分屆次   個別計算,沒有出缺後補提名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的問題。

所以應該是廢止。(不過中央法規標準法是規定:
第   21   條      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
一、機關裁併,有關法規無保留之必要者。
二、法規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者。
三、法規因有關法規之廢止或修正致失其依據,而無單獨施行之必要者。
四、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
   

另關於判例:
最高法院的判例   在2011/1/6   下午   03:12:10的回覆:
Q3.司法院例變字第一號採客觀說,但是內容裡面提到:「...55年台上字1798號判例,應予變更....」因為55年台上字1798號判例是採主觀說,可是例變字第一號沒廢棄這個判例,關於「共同」侵權的判斷,是採客觀說,還是主客觀都要判斷呢?
-----------
「判例的變更」是依照法院組織法的規定:
第五十七條(判例編輯及變更)
最高法院之裁判,其所持法律見解,認有編為判例之必要者,應分別經由院長、庭長、法官組成之民事庭會議、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議決議後,報請司法院備查。           
最高法院審理案件,關於「法律上之見解」,認有變更判例之必要時,適用前項規定。         

而有:         
「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         」

另外判例還有:
一、「不再援用」:原來的判例意旨無誤,因修法結果而不再援用。所謂不再援用,係指新法施行後所發生之法律關係,不得再行援用;至於新法施行前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仍可以援用;修正法律有溯及效者,亦包括在內。

二、「刪除」:因法律廢止而予以刪除。

三、「廢止」:因判例意旨依理論及實務甚不妥當而予以廢止。
回覆 so 在5/9/2012 8:39:20 AM的回覆:
直接刪除!
回覆 SSS 在5/9/2012 8:48:11 AM的回覆:
判例不再援用   刪除   廢止
不是都一樣不能用了   
創設三種名詞的實益???????????
回覆 還是有不一樣 在5/9/2012 8:56:28 AM的回覆:
一、「不再援用」:原來的判例意旨無誤,因修法結果而不再援用。所謂不再援用,係指新法施行後所發生之法律關係,不得再行援用;至於新法施行前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仍可以援用;修正法律有溯及效者,亦包括在內。

-----------------
至於新法施行前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仍可以援用(但新法有溯及者則否)

至於廢止與刪除的差別,除了時間上大概有差外,外型上也應該有差:
廢止:刊登判例全文,但註明廢止
刪除:仍刊登判例字號(?),但無內容,書明刪除。
回覆 就是不肯承認有錯 在5/9/2012 9:09:02 AM的回覆:
而且依照上述,判例是不會出錯的,最多是理論與實務的「不當」;而不再援用是判例本身「無誤」。

回覆 法律效力 在5/10/2012 9:08:14 AM的回覆:
法律效力,被法院以違憲宣告無效!而不是大法官?
回覆 ... 在5/10/2012 10:51:40 AM的回覆:
不是宣告
只是基本法律概念的觀念通知
回覆 那麼 在5/11/2012 7:48:40 AM的回覆:
人民遇到法律和憲法有不同時
也如此地觀念通知,
也不錯.公務員依法行政會不會有困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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