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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之當事人適格
發表人 老學員  

發表日期

6/5/2012 11:29:45 PM
發表內容 請教老師
學生讀2009民訴講義一第148頁養父母甲乙因養子丙之本生父母丁戊,否認甲乙丙間成立收養關係,甲乙丙乃共同為原告以丁戊為被告訴請確認收養關係成立,當事人是否適格?書中提到實務見解是當事人不適格,應以收養契約兩造養父母及養子女「互為」當事人始有適格。
學生有點想不通的是如果甲乙丙見解立場一致,與丁戊相左,那依實務見解豈不是要將丙強迫為丁戊之一方(當被告),由甲乙對丙丁戊訴訟,但丙立場卻與甲乙一致,豈不是很奇怪!!又查96年第一次民庭決議:按收養無效之訴,由第三人起訴者,應以養父母及養子女為共同被告..''實務見解是否有矛盾??
懇請老師賜教解惑

回覆
李俊德 在6/6/2012 11:22:39 AM的回覆:

學生讀2009民訴講義一第148頁養父母甲乙因養子丙之本生父母丁戊,否認甲乙丙間成立收養關係,甲乙丙乃共同為原告以丁戊為被告訴請確認收養關係成立,當事人是否適格?書中提到實務見解是當事人不適格,應以收養契約兩造養父母及養子女「互為」當事人始有適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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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部分實務見解是有問題的

你可以參考家事事件法67條的規定:以確認利益來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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