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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請問老師有關最高法院近日作成法官調查有利被告證據之決議
發表人 承承  

發表日期

6/9/2012 10:48:46 PM
發表內容 最高法院   101   年度第   2   次刑事庭會議(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

學生想問的是
法官主動介入調查證據之規定
163條第2項本文係規定''得''   但書則係規定''應''
而上述最高法院決議係針對但書''應''所做的決議   
然而''應''跟''得''的分界到底如何區分   學生認為實在難以拿捏
今天某個證據是不利被告的
法官概可主張他係依163條第2項本文''得''之規定主動調查
藉此規避上開最高法院之決議
此點請問老師有何意見   
回覆
李俊德 在6/9/2012 11:16:59 PM的回覆:

「應」字,都不得調查不利被告之證據

何況是「得」字

回覆 Max 在6/9/2012 11:17:06 PM的回覆:
老師在實務講評裡面已經有說了唷
回覆 承承 在6/10/2012 12:10:29 AM的回覆:
感謝老師回答   
想進一步問
本決議作出後   
如果法官仍職權調查不利被告之證據(ex:職權傳喚被害人並轉證人訊問or職權發函醫院調查被害人之驗傷紀錄)
其效果為何?
是依刑訴158之4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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