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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律師100年保險法第二題
發表人 Daniel  

發表日期

6/17/2012 9:32:19 AM
發表內容 請問老師為什麼不是(A)按保險法57條,怠於通知他方得解除契約。         且60條第一項後段只稱前條第二項情形(危險增加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所致),應該不包括前條第三項情形吧?   懇請老師解惑
回覆
李俊德 在6/17/2012 12:19:40 PM的回覆:

解答少貼了一個63條的條文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於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三項所規定之限期內為通知者,對於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63)。由此可知,保險法第63條是第57條之特別規定,即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非因自己之行為而造成危險增加且未於十日內通知保險人時,保險人不得依第57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僅得依第63條請求損害賠償(江朝國      保險法基礎理論      312∼313頁、林群弼      保險法論      241∼242頁)。
----------------------------------------------------------------------------
總論89頁

回覆 Daniel 在6/17/2012 6:54:56 PM的回覆:
謝謝老師,我知道了。但學者這樣解釋不就把57條成具文?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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