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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有關起訴外國公司問題
發表人 學生  

發表日期

8/6/2012 11:47:01 AM
發表內容 老師您好,真不好意思,我有一個問題想請教您,可否請您撥冗幫我解惑一下,謝謝您:
一、事實與問題
         (一)假設A公司先前曾透過B外國公司(該公司有申請認許)台灣分公司的引薦,直接向該外國公司下單採購設備(價格條件規定是EX-WORKS,交貨地在香港)並支付若干訂金。後來該B公司有向經濟部撤回認許並登記,但未經法院清算程序。
         (二)假設後來A公司和B外國公司因該設備交易行為發生爭執,我方立於A公司的地位想向B外國公司主張權利。
二、可能解決方法
         (一)假設我方在成本因素考量下,不想在該外國公司住所地的外國進行訴訟,而想將該訴訟留在台灣法院進行,以增加我方談判籌碼。
         (二)我目前可以想到的,是用公司法第380條和382條,主張該外國公司與該台灣境內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應對A公司連帶負責為由,以B外國公司和其台灣境內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共同被告,再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向台灣法院起訴…。
三、問題
            (一)我方上述主張獲得法院支持的機會大嗎?
        這樣是不是某程度可以規避將來B外國公司主張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3項「推定」的效力?
            (二)如果B外國公司當初在「認許事項登記表」上列有在台灣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該人是否就是前述公司法所稱「台灣境內負責人」?但該人住所地卻為香港),又有台灣分公司經理人。
     我方在起訴狀上可以同時將該負責人、分公司和該B外國公司都列為共同被告嗎?
回覆 學生 在8/6/2012 11:49:51 AM的回覆:
更正一下,最後一個問題應該是「我方在起訴狀上可以同時將該台灣境內負責人、分公司經理人和該B外國公司都列為共同被告嗎?」
回覆
李俊德 在8/6/2012 10:36:18 PM的回覆:

訴訟標的?

回覆 學生 在8/7/2012 9:13:54 AM的回覆:
老師您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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