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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請問老師竊盜罪與不正利用收費設備罪
發表人 學生  

發表日期

8/16/2012 12:13:28 PM
發表內容 請問老師,司法官一試,綜法一第34題「甲將百元鈔黏於釣魚線上,將之放入硬幣兌換機內,待機器感應紙鈔並吐出等值零錢時,甲即拉線取回紙鈔。」
考選部答案是A「成立竊盜罪」,我以為是D「不正利用收費設備罪」,蓋後者為前者之構成要件減輕,應優先適用。
請問老師,能否提供D不對的可能理由,謝謝
回覆 7788 在8/16/2012 1:51:20 PM的回覆:
為啥是不正利用收費?
回覆 原po 在8/16/2012 2:11:25 PM的回覆:
本條為竊盜罪的構成要件減輕,差異最主要在於1、客體的不同(本條限收費設備,本題兌幣機亦應為收費設備之一種),2、須符「不正方法」(利用機器之操作特性,違背使用規則)


回覆 在8/16/2012 2:13:27 PM的回覆:
我覺得題示符合339-2,故適用上應優先於320
回覆 在8/16/2012 2:26:04 PM的回覆:
抱歉,更正為339-1
回覆 聽到的意見~供參考! 在8/16/2012 6:05:38 PM的回覆:
因為不正方法為類似詐欺之手段~本題是使用真錢(非類似詐欺方法)使機器兌換等值錢幣~非不正方法~故不構成339-1~解釋的若不夠好~請包涵~供參考!
回覆 承上 在8/16/2012 6:09:46 PM的回覆:
例如:甲偷拿乙真的提款卡跟真的密碼去領錢~只會構成竊盜罪~^^
回覆 在8/16/2012 6:19:06 PM的回覆:
回樓上,真卡真密碼在實務是成立339-2的,選擇題應以實務為答案。
實務對339-1、339-2的「不正方法」認定比通說寬很多,在這題應會成立才是,所以我才有疑問
回覆
李俊德 在8/16/2012 9:43:24 PM的回覆:

我認為同時構成竊盜罪及不正利用收費設備罪

從一重處斷

回覆 .. 在8/16/2012 10:45:39 PM的回覆:
甚麼是構成要件減輕,甚麼又是優先適用?
看來開版是認為兩者屬法條競合,那麼能否先告訴我們這是屬於法條競合的何種關係?
回覆 .. 在8/16/2012 11:02:02 PM的回覆:
而且,我覺得有沒有可能竊盜罪得該客體是零錢?

如果是這樣的話,甲偷的是零錢,至於原來的紙鈔本來就是他自己的錢,無謂不正方法。

唉阿!反正這都是我亂猜的!
回覆 在8/17/2012 1:19:24 AM的回覆:
一、變體構成要件是甚麼很艱澀難理解的法律名詞嗎?
二、法條競合的分類,三本「教科書」可能有六種不同解釋,我沒辦法幫你。
三、本題就是因為針對「機器」所為,才有拿339-1討論的必要,至於呢說的「竊盜是在偷零錢」云云,你是否混淆行為客體跟犯罪結果了?339-1是針對「機器」造成「財產法益侵害」,不是指去偷那台機器..
回覆 .. 在8/18/2012 6:14:51 PM的回覆:
奇怪!那你怎麼又說是變體構成要件?

是特別關係嗎?

而且為什麼是減輕?只因為刑度嗎?
回覆 .. 在8/18/2012 6:22:22 PM的回覆:
而且就像我前面說的,你顯然是認為兩罪屬法條競合,這總沒錯吧?

回覆 .. 在8/18/2012 6:27:54 PM的回覆:
那麼,一個適用減輕,一個從一重(想像競合),不可能兩者並存吧?

回覆 johnny 在8/18/2012 10:52:06 PM的回覆:
想像競合是侵害數法益,本題只有一個法益受侵害,故非從一重處斷;法條競合適用之前提必須符合各罪之構成要件,且侵害同一法益。試問,320與339-1分別為竊盜罪章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本質上即不相容,構成要件各異,雖然實務上對所謂「不正方法」採較為寬鬆之見解,然在你選邊站的時候,是否思考,實務上所謂以真正的提款卡與密碼提領他人戶頭,認定屬「不正方法」而採成立339-2之見解,該案例事實乃存在有不法取得提款卡與密碼之過程,然而,本題有嗎?
這就是判例制度之垢病之一,更何況似乎還未被選成判例,構成要件的分析還是最根本的,希望能對該版者有幫助。
回覆 在8/19/2012 4:25:21 PM的回覆:
一、根本看不懂「..」在鬼扯蛋甚麼,從哪冒出想像競合的?
二、回johnny:339-1在當初立法的背景確實是為了因應罰不到詐欺而生,所以體例編在詐欺相關章,而在本罪與320的適用上,二者應為互斥,倘不符合339-1,才討論較重之320。所以這題重點應該就是出題者怎麼詮釋不正方法了。
回覆 在8/19/2012 4:35:41 PM的回覆:
另外,從「..」的回文看來,不難發現他連競合的觀念都沒有,我推測(從前面幾則回文的順序)他把李老師那篇文字裡的「從一重」搞成在講55了,所以才會鬼扯甚麼想像競合出來,死記法條造成一知半解,還跑來亂嗆一通,很難進步的。
回覆 .. 在8/19/2012 5:40:32 PM的回覆:
呵呵....我沒有嗆你阿!我只是對你所說的提出思考而以!

1.你顯然認為系爭二罪與行為人的行為涵攝,是構成法條競合吧?這你總不能否認吧?

2.李老師認為同時構成系爭二罪,從一重,這不是想像競合不然是甚麼?

那麼,顯然不可能既是法條競合,又是想像競合吧?

請問我的質疑哪裡有問題呢?

回覆 .. 在8/19/2012 5:44:15 PM的回覆:
另外,你又提到互斥,難不成你這裡的法條競合是指擇一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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