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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考古]101司法官第二試: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發表人 促進討論  

發表日期

10/15/2012 8:28:35 PM
發表內容 一、甲沉迷賽鴿,賭輸新臺幣300萬元,生活陷入困境,其賽鴿好友乙見其處境,心想最近與富商A發生土地買賣糾紛,乃唆使甲搶劫A,但甲不為所動。其後,甲之摯友丙獲悉該事實後,乃向乙獻上能說服甲之良策,乙依照丙所教辦法,再次唆使甲,甲終於決意向A下手。某日,甲夥同友人丁與戊三人開車強押A前往某銀行提款,抵達現場後,戊突然想起家中年邁老母,乃向甲與丁請求退出,經應允後自行離去。丁在銀行外接應,甲進入銀行順利領取新臺幣100萬元,正擬上車離開之際,該銀行保全員見情況有異,出面盤問甲,甲情急之下,強力將A拉出車外,迅速與丁逃離現場。A被拉出車外時,腦部碰撞地面,導致傷重不治。警方循線查獲甲、乙、丙、丁、戊五人,移送法辦。試問:
(一)甲、丁、戊三人之行為應如何論處?(15分)
(二)乙、丙二人之行為應如何論處?(15分)


二、甲聽聞富商A於日前身亡,因缺錢花用,為達向其繼承人B訛詐之目的,乃冒簽A署名而製作面額各為新臺幣50萬元之支票三張,再以影印方式製成影本,旋即撕毀原三張支票,僅持支票影本向B請求償還。由於簽名筆跡明顯不符,遭B斷然拒絕。不死心之甲,轉而將150萬元之假債權以30萬元廉價移轉予不知情之乙。翌日,乙夥同丙、丁前去討債,B依舊否認欠債,乙、丙、丁大怒,當場揚言:「三日內不還債,定讓B與其父黃泉路上結伴同行」,惟B自恃身手了得,毫不畏懼。二日後,乙、丙、丁見B仍無意還款,當場起意將B挾持至郊外,分持木棍逼令B另簽面額150萬元之本票,B見安全離去已不可能,迫於無奈,為求脫身,不得不照辦。試問:
(一)甲之行為應如何論處?(20分)
(二)乙、丙、丁之行為應如何論處?(10分)


三、甲為現役軍人,其於休假期間酒後駕駛自小客車為警攔查發現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經調查後乃移送檢察官偵辦。因甲於接受司法警察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均隱瞞其現役軍人身分,致檢察官未查其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誤以為其於本案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偵查終結後即作成緩起訴處分對甲予以緩起訴一年,並命甲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向公益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六十小時,甲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檢察官之命令履行上述負擔完畢。嗣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接到公益團體送交之報告,始查知甲於犯罪及犯罪被發覺時均具有現役軍人身分,且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之罪,遂以本案發現新事證為由,再傳喚甲到案接受偵查。甲抗辯稱:不得重複追訴處罰即一事不二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憲法原則,本件國家司法機關適用法律錯誤,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既已向公庫支付緩起訴金,又提供義務勞務,受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不利益。行使國家刑罰權之公務員,應恪遵法律及憲法原則,無使人民自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與軍事審判程序劃分不明所生不利益之理。據以請求檢察官維持本案之原緩起訴處分。問甲之抗辯及請求有無理由?於實務之處理,檢察官後續應如何偵結本案?請附理由析論之。(30分)


四、檢察官起訴書事實略謂:被告甲涉嫌於去年五月三日上午十點左右,因開車時不當超車,與另一車主乙發生糾紛,一言不合後甲即持刀猛砍乙至重傷,該當重傷害罪名(刑法第278條第1項)。試從實務與法理,分別說明下列三種不同的變更情形,法院應如何處理。
(一)設若法院經審理調查後,發現並無上開具體犯行之積極證據。但到庭檢察官向法院表示,即便甲上開犯行無法證明,但甲於同年七月間也因交通事件糾紛,以類似手法重傷害另一車主丙,故請求法院予以變更為後一犯罪事實後,繼續審理。試問法院應如何審判,始為合法?(10分)
(二)設若法院經審理調查後,綜合鑑定結果及其他證據,認為乙確受重傷。但發現正犯應為當時在副駕駛座之另一案外人丁,被告甲就該重傷害乙之犯行,僅有幫助故意及幫助行為,實屬幫助犯。其餘認定結果,則同起訴書。試問法院應否踐行何等程序,審判始為合法?(10分)
(三)設若法院審理中,甲提出案發當日上午八時至十一時之不在場證明,經查屬實;隨後,審判中目擊證人戊作證甲砍傷乙之事實,但指出案發當時已經過了正午,約接近下午一點左右。法院若仍維持檢察官起訴之重傷害罪名,得否變更上開起訴時間之認定及應否踐行何等程序?(10分)


五、甲在夜市購得金屬製,幾可亂真之玩具槍一支(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枝,但可將人敲擊成傷),即與友人乙謀議持該玩具槍為犯罪工具,二人持上開玩具槍,在偏僻之巷道尋找目標時,適遇丙路過,甲即持該玩具槍指向丙,命丙交出財物,丙誤為真槍,不敢輕舉妄動,任由乙取走其皮包,內有現金、名片等物。甲、乙從名片上得知丙係某知名公司董事長,家境富有,二人意猶未足,竟共同將丙強行押走,再依名片上電話號碼,打電話向其家人稱:「丙在我手上,拿500萬元來,我就放人。」惟甲、乙獲知丙之家人已報警處理,恐被查獲,不得已將丙釋放,致未得款,僅朋分皮包內之現金,各自離去。其後,乙意外發現丙之皮包內尚有一張提款卡,附有密碼,乃持該提款卡至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款,因程式設計每次最多僅能提領2萬元,乙先後鍵入五次密碼,將該帳戶之存款全部提清,共領得10萬元,嗣經警察調閱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查知係乙所為,經合法拘提後,移送檢察官。檢察官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傳喚甲,甲具結證稱:「我雖然有參與犯罪,但乙籌劃一切犯罪計畫,我是畏懼他的壓力,才參與的」。檢察官依相關法律,將甲、乙二人合併起訴。在二人之合併審判程序中,法官為調查甲之案件,逕以乙為證人,乙具結證稱:「甲是本案的主謀者,是他提議犯罪,我才參與的。」試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一)甲在偵查中之陳述,是否得成為審判中不利甲之證據?(20分)
(二)法院命乙為證人及具結之程序,是否合法?(20分)
(三)甲、乙取得丙之財物及向丙之家人索款部分,應如何論處?(20分)
(四)甲、乙主張已將丙釋放,請求減輕其刑,是否有理由?(10分)乙從自動櫃員機提款之行為,如何論處?(10分)

回覆 促進討論 在10/15/2012 9:27:07 PM的回覆:
補上原始出處:http://wwwc.moex.gov.tw/ExamQuesFiles/Question%5C101/101122_20130.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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