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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民法第一題解答
發表人 小貓  

發表日期

10/17/2012 9:23:10 AM
發表內容 本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之事實,最高法院認為可依第三人清償、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求償。
回覆 e04 在10/17/2012 10:23:23 AM的回覆: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要旨指出:「民法第三百十二條所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云者,固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如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並無該條之適用。惟實務上就前開「利害關係」之解釋,採從寬立場,對於借款時在場之中人,縱非保證人,若約定該中人有催收借款之責任者,就借款之返還,亦有利害關係(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五四號判例)。又法律並未明文規定,第三人須以一定之方式向債權人表明係清償他人之債務,即以言詞為之或其他足令債權人知悉之方式,均無不可。本件上訴人將其承包自臺電公司之工程中,關於大樓之鷹架搭設工程、模板工程部分,分別交由吉泰公司、里晴公司承包,嗣因該工地上之鷹架、模板掉落,砸毀王記公司、宏洋公司所有車輛,就鷹架工程及模板工程而言,上訴人係定作人,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系爭工程倘因施工之瑕疵,致損及他人之權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但書規定,上訴人能否解免其定作人應負之責任,尚非無疑。上訴人於賠償王記公司、宏洋公司之損害後,是否非民法第三百十二條所指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值深究。乃原審未遑查明依上開承攬關係,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致他人之損害賠償事宜,有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及上訴人於賠償時是否表明係為被上訴人清償,或以其他方式足令王記公司、宏洋公司知悉其係為被上訴人清償,徒謂上訴人係恐遭主管機關勒令停工,始出面以債務人之身分(按卷附和解書及收據並未記載上訴人為債務人)與王記公司、宏洋公司達成和解,進而認上訴人就該項賠償事宜,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不得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已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查第三人清償,若係誤認他人之債務為自己之債務而為清償,即屬非債清償,若該他人確有是項應負責之債務,因第三人之清償而受利益,該第三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若第三人明知無清償之義務而為他人清償,且不違反該他人之本意並利於本人,雖以自己名義為之,如具有管理之意思,亦不妨成立無因管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工有不完全給付之瑕疵,致王記公司、宏洋公司遭受損害,伊出面與該二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云云。果如所言,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情形,上訴人並符前述要件,是否不能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或不完全給付之規定為請求,即非無探究之餘地。」
回覆 靠逼 在10/17/2012 11:06:07 AM的回覆:
這題掰了...
回覆 誤償他人債務,可否對 在10/17/2012 11:07:25 AM的回覆:
撰寫人:劉昭辰副教授

誤償他人債務,可否對他人主張債務消滅的不當得利?

一、本件最高法院見解
本件最高法院雖然在判決中,認為原審對於上訴人於賠償時,是
否表明係為被上訴人清償,而構成民法第312條的第三人清償,
並未調查清楚,而要求再為詳查,但在判決中卻又提及:「次查
第三人清償,若係誤認他人之債務為自己之債務而為清償,即屬
非債清償,若該他人確有是項應負責之債務,因第三人之清償而
受利益,該第三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似乎認為,
即使在誤認自己債務下,即使第三人並無為他人清償之意思,他
人若因而受有債務消滅利益,則仍須負不當得利責任,返還債務
消滅利益。相同的實務見解,尚可以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
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判決探得:「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七年四
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代繳上訴人健保費共計一萬零五十九元請
求上訴人返還云云,然查上訴人丁○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生,
八十七年四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期間年均未僅三歲,為無行為能
力人,其健保費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繳納,被上訴人雖非上訴人之
生父,然上訴人既有生母胡弼絪,該健保費亦應由胡弼絪繳納,
並非由上訴人繳納,故上訴人所繳納丁○之之健保費,其受有利
益者為胡弼絪,並非上訴人,被上訴人此部份之請求亦屬無據,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該判決認為,被上訴人非生父,因此所
為的健保費給付,自可以以依不當得利向上訴人的生母請求返還
,但該推論結果似乎也忽略民法第311條的「第三人清償」的主
觀要件討論,因為明顯地該件被上訴人並無為上訴人生母清償健
保費債務之意思。由此,發生第三人清償給付目的「事後變更」
的法律爭議。
二、學說見解
(一)否定說
民法第311條或是312條的「第三人清償」,必須以清償人當初是
以第三人之地位,主觀上是為他人清償債務之意思,始足當之(
參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孫森焱,民法債編總
論,下冊,第1030頁。其中最高法院92年度第1440號判決是論及
連帶債務人係基於債務人之身分而自為清償,故並不構成第三人
清償,和本件所討論爭點無涉),所以如果本件上訴人誤認自己
債務,而清償於訴外人,則就無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債務消滅的不
當得利或是民法第312條的責任。但學說上非常有爭議的是,清
償人是否可以事後主張其當初為自己清償債務目的,已經變更為
他人債務而清償?如此的事後「清償目的變更」,是否可行?我
國學說通說(參閱王澤鑑,不當得利,第128頁;陳自強,契約
之內容與消滅,第388頁;楊芳賢,不當得利,第100頁;劉春堂
,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第241頁)採否定見解(德國學說
亦有採否定見解:Medicus,   Bürgerliches   Recht,   Rdn.   951;   
Wieling,   Bereicherungsrecht,   §3   III   1   d),其中楊芳賢教
授有仔細的論述,其舉例當第三人甲誤認他人債務為自己債務而
對債權人乙為1000元之清償,事後確認丙係真正債權人。如果乙
連同受領甲清償之1000元總計有財產1500元,而且乙另有債權人
丁、戊、庚及辛4人,且各人之債權為1000元;此外,乙對丙有
1000元債權。若採得事後變更清償意思之見解,則甲得對真正債
務人丙,請求1000元之返還;同時,乙對丙之債權,因第三人假
釋後變更清償意思而消滅,故乙僅有財產1500元,由乙之債權人
丁、戊、庚及辛4人平均受分配,即各375元之分配。反之,若採
不得事後變更清償意思之見解,甲僅能就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與其他債權人平均分配受償,即甲、丁、戊、庚及辛5人平分
2500元,甲與丁、戊、庚及辛僅各獲500元之分配。由此例中,
楊芳賢教授力主否定說,最重要理由即是債權人平等原則,只要
甲無優先受償權,自亦無可以主張事後變更給付目的,而影響其
他債權人之權利。此外,楊芳賢教授也以為,肯定說理由認為整
個事件的當事人並無正當利益得以反對事後給付目的變更,因此
反對變更之人,不無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虞,但是由上述舉例
可知,已支付不能或破產之受領清償人或其破產管理人,尤其是
其債權人,可以斷言絕對不可能表示同意。
(二)肯定說
不同於我國學說強烈的反對見解,德國通說(參閱德國最高法院
判決:BGH   NJW   1986,   2700,   2701及學者Larenz/Canaris,   SchR   
II,   §70   V   3   b;   Jauernig/Stadler,   §812   Rdn.   75;
Palandt/Heinrichs,   §267   Rd.   3)卻採本件最高法院見解,而
認為誤償他人債務,清償人可以事後主張變更給付目的,而主張
是為他人債務清償,因而他人受有債務消滅利益,因此必須根據
不當得利返還於清償人。對此,本文亦採肯定見解。
1、固然債權人平等原則,是強制執行法上的重要原則,但是如
果債權人並無特別保護必要時,依誠實信用原則,實不見該原則
不能加以調整。在誤償他人債務之案例上,誠如楊芳賢教授所試
舉的例子,如果在第三人清償的情況下,其他債權人只能獲得各
375元之分配,如果不同意誤償他人債務的第三人可以事後主張
變更給付目的,其他債權人則可以獲得較優的各500元之分配;
但如果採肯定說見解,而同意誤償他人債務的第三人可以事後主
張變更給付目的,則其他債權人將回復到原先的各得375元的分
配!但其他債權人原本就是應得各375元的分配,按誠實信用原
則,實無不利益之情形,相反地如果不同意誤償他人債務之清償
人,可以主張事後給付目的變更,而致使其他債權人意外獲得較
優的各500元之分配,本文認為才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之虞。
2、如上所述,債權人分配利益保護並不能成為反對事後變更給
付目的重要理由,相反地,構成反對說真正的理由是在於對被誤
償債務人的保護。反對說認為,一旦同意可以事後變更給付目的
,致使真正債務人的債務消滅,則如果真正債務人事後又取得對
債權人債權,則真正債務人將會喪失主張抵銷的可能及利益,況
且,如果真正債務人在不知有第三人誤償之情況下,自己也對債
權人為清償,雖然不排除真正債務人可以對債權人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返還,但如果債權人破產,則真正債務人即必須承擔不利益
結果,殊不公平。對此,肯定說則認為,如果個案上「事後變更
給付目的」並不會妨礙真正債務人的利益時,基於誠實信用原則
,實不見真正債務人可以不同意「事後變更給付目的」的正當性
何在。依此,肯定說認為,在清償人主張「事後變更給付目的」
後,即使真正債務人因而必須負起債務消滅的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但真正債務人仍可以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313條準用第297、
299條的債權讓與法理,使清償人必須承受起所有債務人可以對
債權人主張的抗辯,例如仍可以以其對債權人所擁有的債權主張
抵銷等等,如此對於債務人即無任何的不利益可言。
3、基於整體結果的公平性,本文亦採肯定說,因為根據民法抵
銷的法理(誤償之人A對債權人有請求權,而債權人對真正債務
人有請求權),在合於誠實信用原則的考量下,誤償之人主張「
事後變更給付目的」,使得真正債務人須直接對誤償之人負不當
得利責任,實無任何的不利益可言,況且,第三人在誤償時,究
竟主觀上的認知為何,是為自己清償或是為債務人清償,難為外
人所清楚辨認,竟而會有不同的法律效果,實令人難以理解(參
閱劉昭辰,民法債編總論實例研習   –   法定之債,例題11)。
回覆 路人 在10/17/2012 11:38:29 AM的回覆:
這樣考真的讓人無力堅持下去,民國91年我還沒念過民總哩,沒看過這篇判決就算會寫,答案也很詭異,後面還有一題合夥勒,
光看決議跟考古題就很多了,還要背起來,現在最好在加看10年內最高法院判決,出題者是當大家只考民法是嗎?案情這麼長,最好那些寫判決的法官可以在30分鐘內寫出答案來.
扭曲的考試意義何在?好像是今年國考非法律科行政法就出1題91年7月決議的問題,簡單說就是考公私法區分,倘若沒看過又公私法區分錯呢?後面的救濟不就全錯了.更別說去年考啥司法自制,就算是他自己的學生也未必寫得完整吧
回覆 良心啊!!!!! 在10/17/2012 11:51:46 AM的回覆:
難怪之前ptt上面有一些流言閒語
後來看到考卷才恍然大悟
哀哀
我只能說   希望出題的人真的要秉著良心做事情
大家都很認真      很努力   
不要賤踏別人的努力

回覆 討論一下 在10/17/2012 12:12:51 PM的回覆:
有218-1的適用嗎?
回覆 看起來有 在10/17/2012 12:46:31 PM的回覆:
如果解侵權行為   218-1應該可以用


回覆 第一題 在10/17/2012 12:58:23 PM的回覆:
看完判決之後有點傻眼
想知道大家都有打到點嗎X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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