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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糕點民法第五題
發表人 444  

發表日期

10/30/2012 4:24:32 PM
發表內容 請教一下,反訴時,不是就變成通常訴訟程序,就不應允許了。
可是糕點寫可以,是為啥?
回覆 喵喵 在10/30/2012 5:00:24 PM的回覆:
我覺得你是對的
嗚嗚...我也沒發現阿=   =
回覆 zzz 在10/30/2012 11:44:54 PM的回覆:
50萬加票款......題目做多了就知道....
不是考爭點整理,就是考簡易訴訟

那題也是翻到法條,才知道怎麼寫怎麼掰
回覆 求教於各位 在10/31/2012 2:21:13 AM的回覆:
如果這題   我寫抵銷攻擊防禦是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不可提出
再因為抵銷抗辯提出   其餘主動債權剩餘部份   因為無二審追加事由   
而不得追加

這樣是不是能避開   簡易訴訟不得追加的問題阿?
我承認我忘記簡易了...
回覆 求教於各位 在10/31/2012 2:38:55 AM的回覆:
上面有漏字   是「抵銷抗辯不能提出」
回覆 542 在10/31/2012 2:56:01 AM的回覆:
覺得高解的有問題,完全不管是簡易訴訟
回覆 542 在10/31/2012 3:21:04 AM的回覆:
1小題,      我是先處理發票人、背書人依票據法的連帶負責任,並非連帶債務。再寫沒有255I   2-6款,也無同意。追加不合法。
(應該會有人掉入陷阱去寫連帶債務...)

2小題,不會寫,翻法條找到436-1II   +435I      不知道對不對。
回覆 333 在10/31/2012 8:54:21 PM的回覆:
第一小題      可以追加
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觀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抗告人於原第一審法院主張其執有相對人甲○○及訴外人李謀林
、黃麗香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並經李曾蘭英背書之本票一紙,屆期提示不獲支付,因對李曾蘭英請求給付該票款本息,經該法院判決抗告人敗訴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原第二審法院追加相對人為被告,請求相對人與李曾蘭英連帶給付上述票款本息,原第二審以:抗告人在第二審程序始追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相對人為被告,該行使付款請求權與對背書人
之李曾蘭英行使追索權,兩者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有害於相對人之審級利益,抗告人復未主張其追加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情事,而相對人及李曾蘭英對抗告人為此項訴之追加亦不同意,遂認抗告人追加相對人為被告,不合上開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惟查抗告人請求李曾蘭英與追加被告即相對人連帶給付票款,一為背書人,一為發票人,二者主要爭點非無共同性,而抗告人對其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又可認為彼此間互為關連,且抗告人皆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就證據利用言,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顯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另依訴訟經濟言,更有藉同一訴訟程序
一次解決票據紛爭之情形,具見抗告人於原法院第二審追加發票人之相對人為被告,與其原起訴請求背書人之李曾蘭英給付票款,所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抗告人在原第二審所為訴之追加,自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原第二審見未及此,徒以上開理由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其適用法規即顯有錯誤之情形。
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完蛋了      居然是拷基礎事實同一?
回覆 542 在10/31/2012 9:09:10 PM的回覆:
那判決跟第一小題無關。
判決是如   abc三人共同發票,原告一審列a為被告,二審追加bc。這的確是基礎事實同一。
惟依小題是   丙簽發給乙,乙背書給甲。      顯然有兩段不同的原因關係。

這小題就考票據法96條1項「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看考生會不會誤以為「連帶負責」就是連帶債務。   參見90台上153決。
回覆 542 在10/31/2012 9:11:20 PM的回覆:
90台上153決
..........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連帶負責,
就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關係言,係指各票據債務人就執票
人所得追索之金額,負全部清償責任,此固與民法之連帶債務
相當,然就票據債務人相互間之內部關係言,僅有追索權之問
題,即票據債務人為清償時,僅得對其前手行使追索權,直至
發票人為止,但票據債務人相互間並無內部如何分擔之問題,
即並無民法上連帶債務人間分擔、求償或代位之關係,此與民
法上之連帶債務有別。
回覆 GOOD 在10/31/2012 9:34:35 PM的回覆:
542   我跟妳寫的一樣!握手握手
很多人都審題錯誤了

回覆 票據法96條 在10/31/2012 9:43:27 PM的回覆: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對於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已為追索者,對於其他票據債務人,仍得行使追索權。
被追索者已為清償時,與執票人有同一權利。

是我誤解了嗎.....
回覆 333 在10/31/2012 10:18:36 PM的回覆:
可是那個判決的原因事實就是
一審執票人告背書人
二審再追加發票人為被告
好像跟第一題之原因事實一樣
回覆 333 在10/31/2012 10:24:03 PM的回覆:
90台簡上33
回覆 亂寫 在10/31/2012 11:40:10 PM的回覆:
提供我寫的
第一題      基礎試時同衣可追加
第二題      反訴部分標的150萬   不適合簡易程序   不得於簡易程序中第二審提出         若俱備單獨起訴要件者      移送         移送管轄法院      否則駁回
回覆 解連帶 在10/31/2012 11:51:27 PM的回覆:
沒有差
因為就算你解連帶
到最後結論也是不能追加
因為實務那一款採得事固有必要
學說認為二審追加有害審級利益
所以不管怎麼解   
都很難解到你會可以追加
如果你解連帶到最後可以追加
那就真的沒辦法了
回覆 542 在11/1/2012 12:01:32 AM的回覆:
咦      333   提供的案號,似乎正確應為最高91台簡抗三三
認為發票人與背書人,基礎事實同一,可以追加

這.....................
回覆 111 在11/1/2012 10:28:20 PM的回覆:
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在實務上的態度有放寬跡象,這次的題目到底可不可以追加,實在因人而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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