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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44-1 II, 法院是"得" 還是 "應" 呢?
發表人 angelwing  

發表日期

11/12/2012 3:41:05 AM
發表內容 44-1   II規定:   如選定人全體以書狀表明願由法院判定被告應給付選定人全體之總額,並就給付總額之分配方法達成協議者,法院"得"不分別認定被告應給付各選定人之數額,而僅就被告應給付選定人全體之總額為裁判.

若依文義解釋,   法院得不分別認定,   依其反面解釋,   也就是說即使選定人已協議決定總額,      法院仍然可以分別認定各選定人之數額.   要不要就總額為裁判是法院的裁量權限.

可是這樣一來,   不就違反處分權主義的第二內涵?   
此條文的"得",   是否解釋成"應"會比較合適呢?
回覆
李俊德 在11/12/2012 5:36:37 PM的回覆:

你的解釋有問題

一開始,聲明就會表明個人應受給付之數額,例如甲50萬,乙48萬,丙60萬.........

法條只是表明

1.就聲明,一一認定個人請求有無理由,例如甲應受給付35萬,乙應受給付40萬,乙應受給付55萬.......

2.不逐一認定,給付總額3000萬.....

怎麼會有你說的「選定人已協議決定總額」??

給付總額是法院決定的,不是選定人協議決定的


回覆 seven 在11/12/2012 10:17:17 PM的回覆:
所以是....
法院可以選擇直接判總額
也可以選擇去個別認定要判給每個人多少錢

請問老師,   這樣的解釋正確嗎?   0.0
回覆
李俊德 在11/12/2012 11:02:12 PM的回覆:



回覆 angelwing 在11/13/2012 4:04:15 PM的回覆:
不好意思,   再請教老師一下.
假設現在是團體訴訟,   10個居民請農會幫忙起訴(農會為形式當事人),   請求某公司對10個居民所造成的侵害損害賠償.   訴訟聲明直接表明賠償總額1億元.   法院這時可以逕自認定要給每個居民多少錢並判決個別給付嗎?         這邊是否有44-1的適用呢?
回覆
李俊德 在11/13/2012 5:18:03 PM的回覆:

一開始訴之聲明就不合法

你不表明10個人各應受如何之給付,法院如何判定就分配方法達成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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