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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請問老師關於101律票據(三)
發表人 木柵研究生  

發表日期

12/3/2012 6:14:38 PM
發表內容 請問老師:
此小題之解答方向,參考補習班擬答,係往票據法第13條原因關係抗辯的方向開展,但我們幾位讀書會同學討論,認為並非適用該條。

我們認為:票據法第13條是規定,票據債務人(在本題即為發票人、健身房會員)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所存之原因關係,作為對抗執票人之事由,例外於執票人惡意時始得對抗。

而題示情況,票據關係為:健身房會員(開票人)->B->A,在B以七折代價向A索回票據後,問發票人得否對抗執票人B。
此時,B顯然並非票據法第13條所謂"執票人之前手",因此應非本條之適用。

請問老師,學生理解是否有誤?   謝謝回覆
回覆 462 在12/3/2012 6:56:14 PM的回覆:
用13條反面解釋如何?      (83年台上字第1204號)
回覆
李俊德 在12/4/2012 4:30:52 PM的回覆:

B顯然並非票據法第13條所謂"執票人之前手",因此應非本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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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A是執票人之前手啊

回覆 學生疑問 在12/4/2012 8:48:30 PM的回覆:
本題票據關係自形式上觀之,為B背書轉讓給A,故A應為B之後手。

請問為何老師會認為A是B之前手?

謝謝老師答覆
回覆 路人乙 在12/4/2012 8:51:46 PM的回覆:
開版者不妨先將自己的解法講出來討論看看
回覆 462 在12/4/2012 9:02:44 PM的回覆:
原因關係與票據行為,原則上分離;在直接當事人間,例外相牽連得以原因關係抗辯。
B向發票人請求時,發票人得以原因關係,即AB異業結盟卻未提供良好課程乙事,以資抗辯拒絕付款。
安捏賀某?
回覆 462 在12/4/2012 9:06:51 PM的回覆:
83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
   要            旨:   系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開票直接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係立於直接當事人之地位,原審因而認為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得基於前述之理由,
直接對抗執票之上訴人,經核其適用法規並無顯有錯誤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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