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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回討論區 ]   [ 我要回覆 ]
討論主題 101律公法第二題第一題應由檢查員負最終賠償責任
發表人 國賠法  

發表日期

12/13/2012 2:12:36 PM
發表內容 不過簽證不實未必=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最好有所假設,寫的保守一點較妥當。
回覆 在12/13/2012 3:44:53 PM的回覆:
有人解別種?
回覆 .. 在12/13/2012 4:20:48 PM的回覆:
542前面有主張由受委託機關負最終行政賠償責任的見解,或可參考
回覆 542 在12/13/2012 5:43:12 PM的回覆:
在委託行使公權力情形
擬制公務員,用意是讓人民對賠償機關有國賠請求權。
國家的求償權,對象則是向受委託者,本題的該機構。

http://www.lawspace.com.tw/digiBoard/default.asp?ID=22484&page=3
請參照現行法在69年當時的草案總說明,及4條說明三
保X高X的解法,是混淆國賠請求VS國家求償,二者的要件。
回覆 .. 在12/13/2012 5:45:15 PM的回覆:
寫受委託機關負最終責任...怪怪的吧
回覆 542 在12/13/2012 5:46:49 PM的回覆:
受委託者,本題的該機構。

看一下當年的總說明及理由罷,就不會覺得怪了。
回覆 55688 在12/13/2012 5:52:35 PM的回覆:
這題若寫由「受委託機關」負最終責任

應為錯誤推論

理由請參坊間擬答
回覆 542 在12/13/2012 5:57:18 PM的回覆:
我把之前貼過得重貼,請注意我加上雙引號部分
還是覺得是檢查員嗎?

-----
補上現行法在69年時的草案總說明及理由的連結,及節錄如下:
http://tinyurl.com/bcwf5jv

國家賠償法草案總說明
一、賠償主體:...。惟國家功能日益增進,政府機關輒有將部分公權力委託私法上之團體或個人行使之情事,如該受委託團體執行職務之人或受委託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亦當有救濟之途。故『本法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為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草案第四條第一項),俾被害人得依本法向委託機關請求賠償。』....。
三、國家之求償權:
 .....
(三)對受託團體或個人之求償權:『為使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對其執行職務之人能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及使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能盡其注意之義務,特規定『受委託團體執行職務之人或受委託之個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國家於賠償後,對該團體或個人有求償權』(草案第四條第二項)。

第4條2項的說明三:
「三、本條第二項係配合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意旨,明定受委託團體執行職務之人,或受委託之個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後,對『受委託之團體』或個人有求償權。」
回覆 542 在12/13/2012 6:03:01 PM的回覆:
本題      我猜可能是林三欽老師,或吳志光老師命題的
回覆 應該不是他 在12/13/2012 8:00:06 PM的回覆:
前面有東吳幫的人出來否認了,不是阿三哥
回覆 542 在12/13/2012 8:13:11 PM的回覆:
只是猜可能是國賠修法小組的人命題,原來不是,謝囉
回覆 akb48 在12/13/2012 8:23:58 PM的回覆:
三)對受託團體或個人之求償權:『為使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對其執行職務之人能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及使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能盡其注意之義務,特規定『受委託團體執行職務之人或受委託之個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國家於賠償後,對該團體或個人有求償權』(草案第四條第二項)。

請教一下,那不能把檢查員當作上開文字末段的「個人」嗎
回覆 焦躁 在12/13/2012 10:10:38 PM的回覆:
我只記得我分設兩種情形
1專家參與
2委託行使公權力

我最後採1
因為我很直觀的認為檢驗員檢驗合格只是讓行政機關確認是否作為廢止使用處分的依據之一
-----------------

自己在行政機關
知到委託需要的程序非常繁雜
就腦補認為不是委託
回覆 542 在12/13/2012 10:54:26 PM的回覆:
檢查員是受託團體的「執行職務之人」,
現行4條2項,求償對象是「受委託之團體或個人」
修草4條的說明「本條所稱「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係指行政機關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之情形」
要解成文末的「個人」恐怕不容易?
回覆 542 在12/16/2012 5:06:48 PM的回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0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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