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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法院組織法行政法院組織法之大法庭
發表人 ..  

發表日期

12/25/2012 3:00:59 AM
發表內容 司法院院會通過法院組織法、行政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終審法院將設立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
            為促進終審法院統一法律見解的功能,司法院提出法院組織法及行政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增列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設立大法庭之規定,並於今(22)日經司法院院會討論通過,將送請行政院會銜後函送立法院審議。
            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為全國最高審判機關,所為裁判具有引導下級審裁判、確保法律適用一致及促進法律續造的作用,為避免法律適用或具有普遍、原則上重要性的法律見解有所歧異,導致下級審及人民無所適從,司法院於今年5月間函請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表示意見,嗣於11月間邀集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智慧財產法院等代表及司法院相關廳處與會研商,另又舉辦公聽會,邀請立法委員、審、檢、辯、學各界廣諮意見。相關意見彙整研議後,擬具法院組織法及行政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增列於最高法院分設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最高行政法院亦設立大法庭之相關規定,以促進統一法律見解的功能,同時配合刪除現行判例選編暨判例變更制度。
有關設立大法庭之修法重點如下:
一、最高法院分設之民事庭或刑事庭為數庭者,應設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法院組織法增訂第51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設立大法庭(行政法院組織法增訂第15條之1)。
二、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案件,經評議後認所持之法律見解與各庭或大法庭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發生歧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或具有普遍、原則上之重要性者,於書面徵詢其他各庭意見,仍認有歧異,經大法庭許可後,裁定移由大法庭審判。(法院組織法新增第51條之1;行政法院組織法新增第15條之1)
   三、大法庭由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擔任審判長;庭員由原審理該案件之受命法官1名及法官會議議決之法官代表擔任。(法院組織法新增第51條之2;行政法院組織法新增第15條之2)
四、擔任大法庭審理案件之代理人或辯護人,應實際執行業務達一定年資以上,其年資之認定標準,由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新增第51條之3;行政法院組織法新增第15條之3)
五、大法庭審理案件,除顯無必要外,應行言詞辯論;必要時得就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法律問題學術研究之人,並準用鑑定人之規定。(法院組織法新增第51條之4;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
六、刪除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選編判例制度,修正為最高法院、高等法院、最高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得選取各該法院或下級法院具有重要參考價值之裁判,提供法官參考。(法院組織法修正第57條;行政法院組織法修正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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