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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金上字第7號判決
發表人 馬力  

發表日期

1/12/2013 12:14:03 PM
發表內容 請問老師在民總
提到的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金上字第7號判決中
結果責任主義應改成無過失責任,對嗎?
回覆 舊學員 在1/12/2013 3:51:11 PM的回覆:
很好奇老師這裡講了什麼∼
舊課程沒有ㄚ∼

超有興趣∼
回覆
李俊德 在1/12/2013 8:57:27 PM的回覆:

結果責任主義應改成無過失責任,對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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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民法學者的觀點,沒錯。

回覆 .. 在1/12/2013 8:58:59 PM的回覆:
被上訴人等依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規定負財報不實之
損害賠償責任時,依實務見解認為屬特殊之侵權行為類型,
其主觀要件不以故意為限,並包括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之過
失情形。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立法理由可知,發行人、發行
人之董事長、總經理採「結果責任」主義,縱無故意或過失亦應負賠償責任,至於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則採過失推定之
立法體例,須由其負舉證之責,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
理由可合理確定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始免負賠償責任

----------------------
是指這個嗎?

回覆 .. 在1/12/2013 9:32:43 PM的回覆:
判決中所引的是上訴人起訴主張,而上訴人的起訴主張是抄自證交法第20條之一的立法理由:
三、第一項所規定之發行人等與投資人間,其對於財務資訊之內涵及取得往往存在不對等之狀態,在財務報告不實之民事求償案件中,若責令投資人就第一項所規定之發行人等其故意、過失負舉證之責,無異阻斷投資人求償之途徑,爰參考本法
第三十二條、美國證券法第十一條、日本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對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採結果責任主義,縱無故意或過失亦應負賠償責任,至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則採取過失推定之立法體例,須由其負舉證之責,證明其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會計師則須證明其已善盡專業上之注意義務,始免負賠償責任,爰訂定第二項。

---------------
結果責任的時代,根本沒有考量行為人是否有故意過失(而非不論行為人是否有主觀歸責),無過失責任,是行為人即使沒有過失(亦即不論行為人是否有主觀歸責),也要負責。

呵呵.....這是我猜的。
回覆 .. 在1/12/2013 9:42:22 PM的回覆:
另證交法第32條立法理由:
二      第二項新增。本條現行規定係採「結果責任主義」,即公開說明書記載之主要內容如有虛偽或欠缺之情事,本條各款所列之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免責之餘地。就保護投資人言,固有其優點,但對發行人以外之人,如已極盡調查或相
當注意之能事,縱無過失,仍須負連帶賠償責任,顯屬過苛,故增訂第二項可免責之事由,以減輕各該人員之責任,並促進其善盡調查及注意之義務。惟公開說明書為發行人所製作,其內容如有虛偽或欠缺之情事,發行人自應負責,故發行人不在得免責之列。   
回覆 .. 在1/13/2013 1:24:30 PM的回覆:
「歸責」原則的演進:
結果責任---->過失責任------>推定過失責任-------->無過失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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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玉波,債總:
.........惟無過失責任主義雖唱於過失責任主義之後,但由歷史上觀之,卻在過失責任主義成立前,即有加害人雖無過失亦負責任之原則,「此原則與無過失責任主義性質並『無』不同」,不過因歷史階段之差異,四應稱為原因主義或結果責任主義較為妥當。....


呵呵.....
回覆 醫師/律師 在1/22/2013 3:44:00 PM的回覆:
沒錯,   應為無過失責任才是,   理由如下:   由構成要件觀點出發
結果責任是只考慮客觀構成要件是否合致即可
另三種責任,   除客觀要件(即損害結果)外,   還要比對主觀構成要件是否合致
證20-1之損害賠償責任實務既已定位為侵權責任;   依侵權行為之定義,   當然除有損害外,   還要慮及主觀要件問題.   所以既定性成侵權責任,   應為無過失責任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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