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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課業問題:民法物權-分管契約之效力(民法§826-1vs釋字349)
發表人 要上榜  

發表日期

1/15/2013 7:04:20 PM
發表內容 請教大家:

關於不動產分管契約是否拘束受讓人(民法§826-1vs釋字349),於98年826-1增訂後之適用,有聽到兩種見解:


一、張台大函授
(一)如果分管契約有登記,適用826-1,拘束受讓人。
(二)如果分管契約沒有登記,適用釋字349,視受讓人
知悉與否
 1、受讓人不知悉,善意無過失,不受分管契約拘束。
 2、受讓人知悉,明知或可得而知,受分管契約拘束。

二、唐浩物權題型破解、宇法、高點、公職王解答(98年司法官第3題)
98年826-1增訂後,即無適用釋字349之餘地,有登記,受讓人即受拘束,反之無登記,受讓人不受拘束。


我物權是上張台大的函授,所以看到98年司法官第3題的時候,覺得很奇怪><…
請大家幫忙,謝謝^^




PS.98年司法官第3題

宇法:
http://dl.dropbox.com/u/20888404/solution/301civil/98J.pdf

高點:
http://lawyer.get.com.tw/exam/98test/justice/L3-01.pdf

公職王:
http://www.public.com.tw/2002/exam2/course/00050001000200010004.pdf

回覆 .. 在1/15/2013 8:40:49 PM的回覆:
不好意思,請問一下關於未登記的分管契約,受讓人善意且無過失,其中過失還有分嗎?是重大過失還是抽像輕過失具體輕過失?

回覆 要上榜 在1/15/2013 8:47:17 PM的回覆:
不好意思,這地方我不清楚

不過就考試而言,個人認為,這應該不成問題,題目應該會很明確告訴你受讓人知悉與否
回覆 .. 在1/15/2013 9:10:29 PM的回覆:
謝謝回覆。

那麼能否再請教:
你的問題是否可以改成:民法第826條之一增訂後。釋字349可否再予援用?

查釋字349,大法官是認為如果受讓人不知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知,則不受約束,那麼何以民法增訂後,就可以不論受讓人的善意惡意均不得拘束?

邏輯是否應該為:
登記:則不論受讓人善惡意
未登記:則仍應論受讓人是善惡意

呢?


回覆 .. 在1/15/2013 9:31:35 PM的回覆:
物權上關於登記,對於第三人而言還要考慮是否是善意惡意嗎?

債權物權化呢?
回覆 .. 在1/15/2013 10:16:21 PM的回覆:
目前想法:
登記是物權法尚的公示原則,但「登記似亦未能盡公示之能事」(鄭玉波)

因此如果拿登記與惡意相比擬,惡意之第三人或可比登記更盡公示之能事(連公示都省了)。

回覆 拉~~ 在1/16/2013 12:39:58 AM的回覆:
一點淺見

看你怎麼想   如果依照區分說的說法   應該是從團體契約的安定性
出發可以得到這樣的結論   因為立法理由   也提到這條是
參照釋字349號定出來的   所以   未經登記的部分如果要類推349
號的區分方式處理   好像在法理上比較站得住腳   

另外一說的出發點   應該是從債之相對性來看   以及法條的反面
解釋   也是言之成理   但是立論好像比較薄弱一點啦   

僅供參考~~
回覆 .. 在1/16/2013 3:01:49 AM的回覆:
另外一說的出發點         應該是從債之相對性來看         以及法條的反面
解釋         也是言之成理         但是立論好像比較薄弱一點啦

---------------
法條的反面解釋是對的(而且本條具體化法制化了分管契約物權化),

但是債之相對性?

如果是債之相對性,那麼怎麼會導出未登記不拘束惡意受讓人?(應該是看受讓人是惡意或善意吧?<不過王澤鑑不贊同惡意善意此一標準>)
回覆 .. 在1/16/2013 3:13:14 AM的回覆:
在還沒增訂前,
1.最高法院判例認為要拘束受讓人
2.釋字349認為善益受讓人不受拘束

不論在1或2   的時候,分管契約都不是債之相對性

呵呵......這是我猜的。
回覆 拉~~ 在1/16/2013 6:41:34 PM的回覆:
法條的反面解釋就是債之相對性
否則何來債權物權化的說法?
既然有債權   就有債之相對性的問題
48台上1065是站在團體契約的安定性上
將債之相對性做最狹義的限縮
釋字349號則是站在第三人的角度
將債之相對性放寬
這些從立法理由都可以看出來
沒有明文的部分
如果單就法條文義來看
你可以說用反面解釋   也就是第三人不受拘束
可是就立法理由提及參考釋字349號的部分
應該還是要做一致性的解釋
否則團體契約如何維持?
相同法理你可以參考799-1第四項
這樣應該就會很清楚了
回覆 要上榜 在1/16/2013 11:02:06 PM的回覆:
沒有登記的情況,考試就兩說併陳吧^^
1.適用釋字349
2.不適用釋字349
回覆 .. 在1/17/2013 11:07:43 AM的回覆:
新法增定後,更比之前的大法官解釋更明確化了分管契約物權化,此時就是看他有沒有登記,而不論受讓人是否是善意且無過失,這分明就是已經站在公示原則上了

此時又說分管契約也是債之相對性,雖然此說法也可以說明不能拘束第三者,但似乎是矛盾的。

---------------
另外關於債之相對性,是否也可能在單純的債之關係上也有考慮第三者是否惡意而予以拘束的~?

回覆 .. 在1/17/2013 12:02:11 PM的回覆:
還是你的意思是指:
登記:物權化:對世效力
未登記:僅係債權契約(物權契約)--->債之相對性



如果是這樣說的話,那麼等於新法增訂後,一方面債權物權化,另一方面,卻使得未登記的分管契約回復到原始的債之關係

難道這裡不需要考慮該判例(不論善惡意均拘束第三人)與釋字(拘束惡意第三人),而是直接回復到最初?
回覆 拉~~ 在1/17/2013 1:07:12 PM的回覆:
我簡單的說明這部分的看法
349號解釋理由書中提到
不再援用48台上1065那種絕對限縮的見解
很顯然   大法官也是要顧及團體契約的安定性
新法增訂後
登記的部分沒甚麼好說一定拘束
未登記的部分就應該以349的方式來區分
就不應該再使用48台上1065的見解
你看799-1也是一樣的做法
如果你這裡要用二分法做區分
在整個修法的解釋上就會不一致


ps.
債之相對性的做法就是保護善意第三人
但是有些契約的特性不得不做相當的限縮
48台上1065就是絕對限縮   349號解釋認為
此種做法並不恰當   

參考看看
回覆 .. 在1/18/2013 12:44:31 PM的回覆:
謝謝你的回答。

那麼問題就回到的:未登記的分管契約,是否仍有釋字349的適用?還是回到最初的契約關係的相對性?

釋字349是因為判例,原判例是基於分管契約的特性,所以不分惡意或善意(且無過失),一律拘束受讓人;釋字則認為不應拘束善意且無過失的受讓人。

所以只有善意且無過失的受讓人才不受拘束,亦即惡意以及雖善意但有過失(可得而知卻不知)的受讓人仍受拘束。

新法增定後,系爭就在此了,題目也是這樣問的:惡意的受讓人是否受拘束?依開版提供的見解,X台大是說仍要區分善意惡意,而包括李老師在內的解答,是說新法採登記之後,未登記的分管契約不拘束包括惡意的受讓人..........

所以呢,問題就回到的原點啦!

這裡或可思考的是:
1.謝哲勝說甚麼不動產部分仿甚麼美國立法例(該立法利是甚麼東東我也不知道)
2.王澤鑑則批評善意惡意這種區分標準
3.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

--------
以上1.2.3.都是補習班講義說的
回覆 .. 在1/18/2013 1:02:23 PM的回覆:
我個人目前的想法:
新法增定後,採登記與否,然新法其實也是援依釋字349而新增的,顯然立法者似乎並無意於新法增定後,排除惡意的受讓人。

新法對於登記的部分,則當然不能再分善惡意,一律拘束;至於未登記者,此時應該是仍保有分管契約的特性(原判例與釋字就是基於此),不應未登記而喪失(登記只是債之關係物權化的具體法制化,未登記的分管契約仍具團體契約的特性),畢竟,分管契約終就不是物權,但也非最初的債之關係矣...........

呵呵........
回覆 醫師/律師 在1/22/2013 3:10:06 PM的回覆:
贊成第二種見解,   不必再管釋349,   理由有二:
1.   既已新增826-1,   先前的釋349是針對法律問題作闡釋,   不具憲法位階,   只相當於法律.   基於新法優先於舊法,   自應直接適用826-1,   更何況這是立法者的最新意志
2.   本問題的核心是債權物權化的適用範圍,   但債權物權化究屬債之相對性之例外,   基於例外從嚴,   應適用826-1,   因釋349之適用範圍較826-1為寬
回覆 .. 在9/6/2013 4:33:25 PM的回覆:
謝謝醫師律師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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