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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急.......個案請教老師如何救濟!
發表人 pig  

發表日期

10/4/2005 11:29:04 AM
發表內容 老師您好:
個案甲乙丙丁共有A地,權利各1/4,丙之債權人聲請法院假扣押查封丙之應有部分,丙沒,其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
甲聲請法院指定丁為丙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後,以丁(兼丙之遺產管理人)戊為共同被告訴請裁判分割A地(假扣押查封登記未塗銷),因兩造對於分割方法並無異見,法院乃勸諭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可退回近10萬元之裁判費),和解成立,A1分歸甲,A2分歸丙丁戊共有。
嗣甲持和解筆錄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A地分割登記卻遭駁回。(理由:不符土地登記規定第141條規定)
請問老師:
Q1個案若經判決確定,實務上登記機關均受理該項登記,並將查封登記移轉於被查封之共有人分得之部分,使查封效力繼續存在(內政部74.1.7台(七四)內地字第283984號函、88.8.18(八八)內中地字第8804614號函),而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上和解不是等同於共有物之協議分割?依強執136、113、51第2項,最高法院   69   年度第   1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協議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則個案不是應該比照上開實務處理方式受理登記,僅事後得由假扣押債權人主張該協議分割之有效與否而已,地政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定第141條規定逕予駁回,是否合法?
Q2甲現在應如何處理才能獲得完全之救濟?
謝謝老師
回覆 pig 在10/4/2005 11:32:31 AM的回覆:
SORRY,
應係以乙丁(兼丙之遺產管理人)為共同被告
A2分歸乙丙丁共有
回覆
李俊德 在10/4/2005 1:58:48 PM的回覆:
Q1而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上和解不是等同於共有物之協議分割?
----------------------------------------------------------------------------------
是的。

依強執136、113、51第2項,最高法院         69         年度第         1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協議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則個案不是應該比照上開實務處理方式受理登記,僅事後得由假扣押債權人主張該協議分割之有效與否而已,地政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定第141條規定逕予駁回,是否合法?
----------------------------------------------------------------------------------
所以我們在講義219-220頁,不是提及實務見解近乎絕對無效說。

Q2甲現在應如何處理才能獲得完全之救濟?
----------------------------------------------------------------------------------
要求遺產管理人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債權人限期起訴(民訴529)
回覆 pig 在10/4/2005 3:02:31 PM的回覆:
首先感謝老師比快遞還快的回覆!
不過關於Q2的救濟方式,學生不是很了解,可否請老師再為剖析,謝謝!(學生的理解是:
1.若假扣押債權人未於期限內起訴,或期限內起訴而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固可由遺產管理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聲請撤銷查封以塗銷假扣押登記;惟
2.若假扣押債權人獲本案勝訴判決確定,依76年台抗字第338號裁定,債務人既須依判決內容清償其債務,顯難認為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此際應如何處理?)
回覆
李俊德 在10/4/2005 4:09:37 PM的回覆:
勝訴債權人自然會行使權利。

到時其他共有人再主張優先承買權。
回覆 pig 在10/4/2005 5:20:00 PM的回覆:
可是甲祇想取得其分得之A1土地所有權
回覆
李俊德 在10/4/2005 5:58:01 PM的回覆:
那只能重新起訴了。
回覆 pig 在10/5/2005 9:33:54 AM的回覆:
重行起訴?
沒有一事不再理嗎?
回覆
李俊德 在10/5/2005 1:41:17 PM的回覆:
如同離婚訴訟,原來的裁判分割訴訟本來根本就不能和解。

現在也過了30天不能請求繼續審判,只好另行起訴。
回覆 pig 在10/5/2005 2:09:38 PM的回覆:
原來的裁判分割訴訟本來根本就不能和解
......................................................................................................
老師您是指“個案”還是“通案”?
回覆
李俊德 在10/5/2005 2:54:41 PM的回覆:
發文字號:   司法院   (81)   廳民一字第   0291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1   年   03   月   16   日   
座談機關: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資料來源:   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   第   8   輯   194-197   頁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824   條      (   74.06.03   版   )   
民事訴訟法   第   379   條      (   79.08.20   版   )         
法律問題:

   甲乙共有土地乙塊,因無法協議分割,甲乃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訴訟進行中法官勘驗現場時兩造達成協議願以現地明顯之兩點為分割線,經記明於勘驗筆錄,兩造且於筆錄上簽名,則此時法院是否得就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審理及裁判?如法院仍繼續訴訟程序,而乙又對協議反悔,結果有無不同?
   
法律問題:

甲乙共有土地乙塊,因無法協議分割,甲乃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訴訟   進行中法官勘驗現場時兩造達成協議願以現地明顯之兩點為分割線,經記明於勘驗筆錄,兩造且於筆錄上簽名,則此時法院是否得就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審理及裁判?如法院仍繼續訴訟程序,而乙又對協議反悔,結果有無不同?

討論意見:

甲說:有協議分割效力。
乙說:無協議分割效力。

臺灣高等法院審查意見

按共有土地之協議分割乃專指在訴訟程序外共有人間共同以協議之法律行為為之,此觀民法第八百廿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必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法院方得因共有人之聲請,為訴訟上之裁判分割,又按受命法官於履勘現場時,可以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分割共有土地   (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三五號判例參看)   且按訴訟上之和解,一經成立,該訴訟即行終結,除該和解係無效或經撤銷者外,法院不得就其事實再為審判   (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參看)   ,復按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成和解筆錄,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法律問題依題意係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而訴請裁判分割,於承辦法官履勘現場時,以當事人間之意思合致而成立勘驗筆錄,依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一三九號判例原可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如該法院之勘驗筆錄,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而其筆錄記載之分割線確定,可逕付強制執行辦理分割登記時,則依同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該勘驗筆錄得視為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上開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意旨,訴訟即行終結,法院不得就其事件再為審判,如該法院之勘驗筆錄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且因筆錄記載之分割線不確定,無法據以辦理分割登記,而不能視為已成立訴訟上和解時,因兩造之意思表示係在訴訟程序中之行為,兩造既未成立合法有效之訴訟上和解,未能制作合法有效之和解筆錄,依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一三九號裁判例意旨,兩造之意思表示,應認為尚未合致,其訴訟上意思表示即未合致,且係在訴訟程序中所為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及判例說明,自無從成立訴訟程序外之協議分割之效力,則本題應採乙說。

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

一      按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成和解筆錄,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題示甲乙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勘驗現場時達成協議,願以現地明顯之兩點為分割線,並經記明勘驗筆錄且均簽名,惟就兩造各分得何部分及訴訟費之如何負擔等,既未達成任何合意,足見此項單純分割線之協議,僅係兩造皆同意以該方法分割,與成立和解   須有明確具體之內容尚有差距,難認已成立訴訟上和解,法院就該訴訟自應繼續審判。

二      又裁判上之分割,法院應本於職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暨價格定分割方法,故甲乙雖均同意以上開方法分割,亦僅係供法院定分割方法時之參考,並不受其拘束,從而事後乙又反悔,於訴訟   (分割方法之裁判)   自無影響。

本件審核意見採乙說,尚無不合

   
回覆 pig 在10/7/2005 7:01:51 AM的回覆:
經與承辦法官反應,法官所持見解與老師同(查封僅有相對效力),所以她才會當庭勸諭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因此同意代當事人與地政機關溝通,我們靜待佳音
回覆 pig 在12/9/2005 2:29:29 PM的回覆:
本件經承審法官居中斡旋,已經辦妥登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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