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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釋字708
發表人 ..  

發表日期

2/12/2013 5:21:52 PM
發表內容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08   號   【受驅逐出國外國人之收容案】   
   
解釋公布日期
民國   102年2月6日
   
解釋爭點
外國人受驅逐前由移民署為暫時收容,未有即時司法救濟;又逾越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非由法院審查決定,均違憲?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即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條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ㄧ,……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之規定,其因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之暫時收容部分,未賦予受暫時收容人即時之司法救濟;又逾越上開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非由法院審查決定,均有違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理由書
   
  人民身體自由享有充分保障,乃行使其憲法上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故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即明示:「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是國家剝奪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應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符合上開憲法之意旨(本院釋字第五八八號、第六三六號解釋參照)。又人身自由係基本人權,為人類一切自由、權利之根本,任何人不分國籍均應受保障,此為現代法治國家共同之準則。故我國憲法第八條關於人身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外國人,使與本國人同受保障。
  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即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條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ㄧ,……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下稱系爭規定)。據此規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以行政處分收容外國人。
  系爭規定所稱之「收容」,雖與刑事羈押或處罰之性質不同,但仍係於一定期間拘束受收容外國人於一定處所,使其與外界隔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外國人收容管理規則」參照),亦屬剝奪人身自由之ㄧ種態樣,係嚴重干預人民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參照),依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意旨,自須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惟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在目的、方式與程度上畢竟有其差異,是其踐行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自非均須同一不可(本院釋字第五八八號解釋參照)。查外國人並無自由進入我國國境之權利,而入出國及移民署依系爭規定收容外國人之目的,在儘速將外國人遣送出國,非為逮捕拘禁犯罪嫌疑人,則在該外國人可立即於短期間內迅速遣送出國之情形下,入出國及移民署自須有合理之作業期間,以利執行遣送事宜,例如代為洽購機票、申辦護照及旅行文件、聯繫相關機構協助或其他應辦事項,乃遣送出國過程本質上所必要。因此,從整體法秩序為價值判斷,系爭規定賦予該署合理之遣送作業期間,且於此短暫期間內得處分暫時收容該外國人,以防範其脫逃,俾能迅速將該外國人遣送出國,當屬合理、必要,亦屬國家主權之行使,並不違反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是此暫時收容之處分部分,尚無須經由法院為之。惟基於上述憲法意旨,為落實即時有效之保障功能,對上述處分仍應賦予受暫時收容之外國人有立即聲請法院審查決定之救濟機會,倘受收容人於暫時收容期間內,對於暫時收容處分表示不服,或要求由法院審查決定是否予以收容,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即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受收容人移送法院迅速裁定是否予以收容;且於處分或裁定收容之後,亦應即以受收容之外國人可理解之語言及書面,告知其處分收容之原因、法律依據及不服處分之司法救濟途徑,並通知其指定之在臺親友或其原籍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機關,俾受收容人善用上述救濟程序,得即時有效維護其權益,方符上開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於因執行遣送作業所需暫時收容之期間長短,則應由立法者斟酌行政作業所需時程及上述遣送前應行處理之事項等實際需要而以法律定之。惟考量暫時收容期間不宜過長,避免過度干預受暫時收容人之人身自由,並衡酌入出國及移民署現行作業實務,約百分之七十之受收容人可於十五日內遣送出國(入出國及移民署一0二年一月九日移署專一蓮字第一0二00一一四五七號函參照)等情,是得由該署處分暫時收容之期間,其上限不得超過十五日。
  至受收容人於暫時收容期間內,未表示不服或要求由法院審查決定是否收容,且暫時收容期間將屆滿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倘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因事關人身自由之長期剝奪,基於上述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系爭規定關於逾越前述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自應由公正、獨立審判之法院依法審查決定。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於暫時收容期間屆滿之前,將受暫時收容人移送法院聲請裁定收容,始能續予收容;嗣後如依法有延長收容之必要者,亦同。
  綜上所述,系爭規定授權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受驅逐出國之外國人得以行政處分暫予收容,其中就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之暫時收容部分,固非憲法所不許,惟對受收容人必要之保障,雖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已修正增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八項,規定收容之處分應以當事人理解之語文作成書面通知,附記處分理由及不服處分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相關規定,並聯繫當事人原籍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機構,但仍未賦予受暫時收容人即時有效之司法救濟,難認已充分保障受收容人之基本人權,自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有違;又逾越上開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系爭規定由入出國及移民署逕為處分,非由法院審查決定,亦牴觸上開憲法規定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衡酌本案相關法律修正尚須經歷一定之時程,且須妥為研議完整之配套規定,例如是否增訂具保責付、法律扶助,以及如何建構法院迅速審查及審級救濟等審理機制,並應規範收容場所設施及管理方法之合理性,以維護人性尊嚴,兼顧保障外國人之權利及確保國家安全;受收容人對於暫時收容處分表示不服,或要求由法院審查決定是否予以收容,而由法院裁定時,原暫時收容處分之效力為何,以及法院裁定得審查之範圍,有無必要就驅逐出國處分一併納入審查等整體規定,相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系爭規定及相關法律,屆期未完成修法者,系爭規定與憲法不符部分失其效力。
  聲請人主張提審法第一條之拘禁應包括系爭規定之收容,無須因犯罪嫌疑受逮捕拘禁,亦得聲請提審,而分別指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三0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五四三號刑事確定終局裁定之見解不當云云,係爭執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非具體指摘提審法第一條之規定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聲請人指摘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與聲請人之ㄧ另指摘同條第三項,以及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暨提審法第八條等規定違憲部分,因各該條項款未經該聲請人執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自不得對之聲請解釋。上揭聲請部分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均應不受理。   
回覆 .. 在2/12/2013 5:29:09 PM的回覆:
這大概是採行德國集中審查制的令人遺憾的地方吧(另請參閱國民政府組織法官於司法院組織之沿革)!

我們的普通法院,對於憲法此一科目,好像是不關他們的事似的(系爭也真的不關他們的事啦)。(不要跟我說甚麼確信違憲可以停止審判聲請釋憲啦!)

如果是像美國那樣,大概就不會拖這麼久了吧!

回覆 .. 在2/12/2013 5:35:46 PM的回覆:
PS.
釋字第七○八號解釋部分不同意見書
每一個人,不論他是哪一國人,他們首先是人,即是有理性、
有愛心的生物。他們的(國別)稱呼,不是用來保護本國或
是攻擊他國之用,而是為了在他被上帝所賦予短暫的塵世生
命中,去完成作為一個人的使命。這個使命,只有一個、也
非常的明確—應當去愛所有的人。
俄國大文學家•托爾斯泰•《讀書隨筆》
大法官陳新民

--------------------
關於托爾斯泰,另可參閱其「藝術論」(特別是關於其批判波特萊爾、貝多芬、華格納等)以及其「懺悔錄」。
回覆 .. 在2/12/2013 5:37:59 PM的回覆:
另,關於華格納,亦可參閱尼采,「尼采反對華格納」、「華格納事件」等。
回覆 .. 在2/12/2013 5:40:02 PM的回覆:
我覺得是不是連萊布尼茲也應該要批判一下!
回覆 .. 在2/12/2013 5:47:24 PM的回覆:
羅素口中「千古絕倫的大智者」:萊布尼茲   的肖像
http://attach.maboshi.net/2010/06/38_2010062410584915O02.thumb.jpg

-----------
呵呵......跟牛頓
http://t0.gstatic.com/images?q=tbn:ANd9GcR1pkSUFj6OgivVYyH9pZaXMqTuF-OFdM9BwH6qMhfZRwPYyE2woD2H8XK2jA

的髮型還真像!

回覆 .. 在2/16/2013 2:15:26 AM的回覆:
陳新民部分不同意見書節錄:

................。本書尤其為後人津津樂道的乃是戴雪援引過去名重一時的大文學家伏爾泰,在法國竟然會遭到貴族的毆打羞辱與拘禁而束手無策。反觀伏爾泰如在英國,即可訴請法院行使提審權,而免於貴族的侵犯也。這也顯示出提審之保障,也及於政府公權力外,其他存於社會上私權力所為之人身自由之侵犯也。

惜乎,本號解釋多數意見之誤認提審法規定未適用於確定終局裁定在先,復不願意援引重要關連理論在後,一併解決提審制度未能提供受收容人足夠的法律救濟之弊10,平白喪失了督促立法者應該一併檢討提審法的制度完善性以及糾正提審實務對提審要件的不當限制之機會,實乃可惜之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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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德哲學批判:
「『真正的』『天才』可以犯錯而不受責難,這是他們的特權」。
回覆 .. 在2/16/2013 3:02:06 AM的回覆:
《幸福來訪時》(英語:The   Visitor)是托馬斯·麥卡錫執導的一部電影。主要反映一名鰥居的中年男子的自我認同、九一一事件後的移民問題和跨文化交流問題。主演理察·詹金斯憑藉此片獲得81屆奧斯卡最佳男主角獎提名。
回覆 .. 在2/16/2013 3:24:47 AM的回覆:
紐約遇到愛
Whatever   Works   is   a   2009   American   comedy   film   directed   

and   written   by   Woody   Allen,   starring   Larry   David,   Evan   

Rachel   Wood,   Patricia   Clarkson,   Ed   Begley,   Jr.,   Michael   

McKean,   and   Henry   Cavill.
回覆 .. 在2/16/2013 5:01:44 AM的回覆:
李茂生:
瑪莎.納思邦女士的這本書,處處充滿了羅爾斯或哈伯瑪斯(Jurgen   Habermas)的樂觀,但是我仍舊應提醒讀者,在讀完這本書,並且充滿幹勁、想要改變這個世界、想要實現積極的政治作為之前,先停下來。尼采在告別華格納、叔本華,結束前期創作,並在產出後期的《查拉圖斯特拉如是說》、《善惡的彼岸》以及《道德系譜學》前,曾著了一本小書名為《人性,太人性的:一本獻給自由精靈的書》。或許我們在進入美式樂觀論述後,心中仍舊要保留些許抗拒人性時的悲觀情緒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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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麼,尼采的「善惡的彼岸(超善惡)」呢?特別是,他的「哲學家的偏見」、「我們學者們」以及「民族與國家」,我們要怎麼樣看待尼采的這一本書呢?
回覆 .. 在2/17/2013 1:59:57 AM的回覆:
《惡之花》出版後不久,因為「有傷風化」(outrage   aux   bonnes   mœurs)的罪名,法庭處以波德萊爾三百法郎的罰款,並勒令從詩集中刪除六首主要的詩,當時的法國文壇對此事件的看法一分為二,只有少部分人站在波德萊爾一邊,偉大文豪維克多·雨果寫信給波德萊爾讚揚《惡之花》。1861年,《惡之花》再版,除去那6首詩外,並加入新詩35首。同年12月,波德萊爾被提名為法蘭西院士候選人,波德萊爾於次年2月拒絕。
回覆 .. 在2/18/2013 4:36:44 PM的回覆:
關於「海德格爾」:
1.刊發於紐約時報的列維納斯訃告提到,他對自己付之于海德格爾的熱情表示遺憾,因為後者與納粹關係緊密。甚至在一次公開的演講中列維納斯提到,人們應該以寬恕之心對待德國人所犯下的罪行,但海德格爾不應被寬恕。

2.他與納粹德國
在被選為弗萊堡大學校長之前,海德格爾已經在1933年5月1日加入納粹黨。1934年4月他辭去校長一職。雖然直至戰爭結束,他仍然保留納粹黨黨員身分。在擔任校長的期間,弗萊堡大學禁止海德格爾以前的猶太裔教師胡塞爾進入大學圖書館,引發了納粹種族清洗法例。在1941年重印時候,海德格爾
刪除了胡塞爾在《存在與時間》上的貢獻,並聲稱他這樣做是受到出版商馬斯·尼米爾(Max   Niemeyer)的壓力。1935年出版《形上學入門》時,他拒絕刪除『這場運動的內在真相及偉大』這樣的字眼:「……這些都是所謂的哲學。而今天所呈現在我們面前的,那被稱為『國家社會主義哲學』,但又與這場運動的內在真相及偉大(die   innere   Wahrheit   und   Grose   dieser   Bewegung)——即地球技術與現代人類的交(namlich   die   Begegnung   der   planetarisch   bestimmten   

Technik   und   des   neuzeitlichen   Menschen)——毫不沾邊的東西,卻漁獵於[由諸如]『價值』或『統一』[等概念所構
成的]混沌的泥沼中。」很多讀者,包括其過去的學生哈貝馬斯,把它理解為海德格爾對國家社會主義許下承諾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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