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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關於變價分割的實務問題
發表人 1  

發表日期

4/17/2013 5:32:25 PM
發表內容 請問老師
假設AB共有一地      遭法院判決變價分割      

拍賣時A標得      那實務上   法院會通知B行使優先購買權嗎?

有沒有哪個行政法規有規定要通知或不通知另一個共有人???

感謝老師的回答
回覆 菲老師 在4/17/2013 5:36:19 PM的回覆:
實務上會通知共有人以相同條件應買
惟若共有人互相買賣則沒有優先承購權的適用(72台上94判例參照)
回覆 1 在4/17/2013 7:36:37 PM的回覆:
感謝樓上

但我這個例子算是共有人間相互買賣嗎?

實務上到底會不會通知另一個共有人呢?
回覆
李俊德 在4/17/2013 7:57:39 PM的回覆:

拍賣時A標得                  那實務上         法院會通知B行使優先購買權嗎?
-------------------------------------------------------------------------------
這裡B沒有優先購買權

回覆 1 在4/17/2013 10:02:12 PM的回覆:
那請問老師      這時候法院要不要通知B??
回覆
李俊德 在4/17/2013 10:31:45 PM的回覆:

AB共有的土地要拍賣,當然事前會通知AB

至於拍定於何人,則無須通知AB

拍定人繳清價款,執行法院要分配價金,當然也會通知AB

回覆 路人 在4/18/2013 8:57:46 AM的回覆:
假設AB共有一地                  遭法院判決變價分割                  

拍賣時A標得                  那實務上         法院會通知B行使優先購買權嗎?

有沒有哪個行政法規有規定要通知或不通知另一個共有人???
-----------
拍賣與變賣,在法條上有不同的定義,故首先必須區分本題是民法824條第7項的變賣共有物,還是以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該不動產。
如是民法824條第7項的變賣共有物,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定有明文。質言之,變賣共有物時,買受人是共有人A,則毋庸再通知共有人B主張優先承買。
如果是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拍賣,拍賣標的是土地全部,第一次拍賣公告前不用通知共有人。如果拍賣標的是土地的「應有部分」,第一次拍賣公告應通知共有人。(見行執26、強執102)
如法院或執行分署拍賣土地應有部分經拍定,拍定後核發移轉證書之前,須通知共有人是否主張優先承買,目的是消滅共有,儘量使所有權合一,以促進物之經濟效用,法源依據是土地法第34條之1。但如拍定人即共有人時,已無消滅共有之考慮,此時即不再通知其他共有人是否主張優先承買(參上述菲老師所稱72台抗94號判例)。例外情形,如土地有地上建物,該屋主為土地法第104條所稱租地建屋之承租人,其可先於土地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買。
最後要說明的是,以變賣共有物判決聲請執行,其程序   係準用不動產之規定(強執113條2項),但因其為執行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性質上係命債務人為一定行為之執行名義,無準用特別變賣程序之餘地,故第三次拍賣未拍定之後,仍應續行拍賣,迄至拍定為止。(高院90年座談會民執14),所以四拍、五拍、六拍....十拍十一拍,值得注意。
提供如上資料供參,請多指教。

回覆 1 在4/18/2013 9:19:54 AM的回覆:
感謝樓上的諸位回答

請問老師若題目

假設AB共有一屋                  遭法院判決變價分割                  

拍賣時C標得                  那AB優先購買的依據為何?

也是土地法34-1嗎??土地法應該只有規定土地      有含建築物嗎?


感謝老師的回答




回覆 路人 在4/18/2013 9:30:11 AM的回覆:
假設AB共有一屋          遭法院判決變價分割          

拍賣時C標得          那AB優先購買的依據為何?

也是土地法34-1嗎??土地法應該只有規定土地                  有含建築物嗎
**********
土地法所稱土地改良物,分為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二種。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為或工事,為建築改良物。(見土地法第5條第1、2項)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雖僅稱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並未指明應有部分是否包涵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但同條第一項已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可見該條第四項所稱應有部分,非僅指土地而言,而係包含土地及建物。
本題如拍賣建物應有部分,建物共有人得優先承買。如有土地法第104條所稱租地建屋情形,基地所有權人亦可先於建物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買,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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