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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問一個刑法問題
發表人 junkie  

發表日期

4/27/2013 2:34:37 PM
發表內容 此處即形成故意危險行為而致人於死和故意殺人之間的區別:故意危險行為而致人於死的行為按照自己的判斷,其行為不至於導致死亡結果,而故意殺人的行為人按照自己的判斷,其行為可能導致死亡結果。

例如行為人為了殺害仇家,明知仇家在門窗緊閉的住宅裡睡覺,故意漏逸瓦斯,結果如行為人所知的,仇家中毒而喪生。此處行為人漏逸氣體時自己的判斷是,仇家可能中毒喪生,因此在構成漏逸氣體因而致人於死罪之外,也構成故意殺人罪,而不是只構成漏逸氣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基礎刑法學上冊P475)
---------------------------------------------------------------------------
請問,行為構成漏逸氣體致人於死罪時,可能「同時」構成殺人罪嗎?加重結果犯,是故意行為加上過失行為,如果漏逸氣體的行為是基於殺人故意為之,又如何構成加重結果犯呢?
希望有刑法高手可以回答。
回覆 我這樣說 在4/30/2013 9:42:58 AM的回覆:

你是對的,只成立殺人罪,

視情形可能成立§177第1項,兩罪想像競合,

但絕對不可能成立§177第2項,

因為加重結果犯之成立,絕對是行為人對該結果不具備故意而屬過

失者,始能成立。

只能說寫那個錯誤例子的人,粗心大意了~
回覆 .. 在4/30/2013 2:43:27 PM的回覆:
加重結果犯(結果加重犯)的類型
http://www.zhangxingkui.cn/shownew.asp?id=2202

回覆 .. 在4/30/2013 2:46:22 PM的回覆:
節錄:
   1.以基本犯的罪過形式為標準,可分為故意犯罪的結果加重犯與過失犯罪的結果加重   犯。故意犯罪的結果加重犯,是指基本犯為故意的結果加重犯。既包括對重結果為故意   的,也包括對重結果為過失態度的結果加重犯。過失犯罪的結果加重犯,是指基本犯為   過失的結果加重犯。該種結果加重犯對於重結果只限於過失而不包括故意。

5.以重結果發生行為人是否預期為標準,可分為預期結果的結果加重犯與不期結果的   結果加重犯。這兩種結果加重犯均以行為人對重結果發生有故意為前提。預期結果的結   果加重犯,是指達到重結果發生的預期目的的結果加重犯(如搶劫財物並預期致人重傷   ,而果然如此)。不期結果的結果加重犯,是指重結果的發生非行為人預期結果的結果   加重犯(如搶劫財物並預期致人死亡,但卻致人重傷)。

   (二)根據行為人對重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為標準可分為:(注:吳振興教授將該種分類   的結果加重犯歸入“故意犯罪的結果加重犯與過失犯罪的結果加重犯”之中,並因為,   這種類型的結果加重犯屬於“故意犯罪的結果加重犯與過失犯罪的結果加重犯”的下位   類型。)   
            1.典型的結果加重犯。所謂典型的結果加重犯,是指故意實施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的行   為,過失導致重結果發生,法律規定加重其刑的情況。對於重結果為過失的結果加重犯   ,是理論上共識的結果加重犯,如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的,即為適例。這種典型的結果加   重犯,行為人對於重結果的發生只能出於過失,而不能有任何故意的成分,否則,根據   立法的規定,將構成其他性質的故意犯罪,不成立結果加重犯。
            2.非典型的結果加重犯,是指實施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導致重結果的發生,法   律規定加重其刑的情況。這種非典型結果加重犯,在各國或各地區刑法的規定中多有不   同,事實上有關結果加重犯的理論爭論主要是針對這種類型的結果加重犯而言。根據有   關刑法的規定,這種非典型的結果加重犯,其基本犯罪可以是故意犯罪,也可以是過失   犯罪;對重結果的發生,可以是過失的,也可以是故意的。就我國刑法規定而言,我認   為這種非典型的結果加重犯,其基本犯罪應當是故意犯罪,至於對重結果的心理態度,   可以是過失的,也可以是故意的。如放火致人重傷、死亡。
回覆 .. 在4/30/2013 2:53:30 PM的回覆:
節錄濃縮:
既包括對重結果為故意的.......

這兩種結果加重犯均以行為人對重結果發生有故意為前提....

非典型的結果加重犯:對重結果的發生,可以是過失的,也可以是故意的......

回覆 結論: 在4/30/2013 2:57:19 PM的回覆:
:呵呵.....刑法真好玩!

(應該是搞不出甚麼名堂,才能玩這種遊戲吧?我想。真可悲)
回覆 .. 在4/30/2013 2:58:40 PM的回覆:
那麼維特根斯坦的神祕之域究竟所指為何?
回覆 .. 在4/30/2013 3:00:38 PM的回覆:
如果超越不了維特根斯坦,憑甚麼說你是天才?

只是,維特根斯坦vs.叔本華,誰贏?

主觀客觀,主體客體
世界

虛無!
回覆 .. 在4/30/2013 3:04:05 PM的回覆:
令人厭惡的刑法學教授,倒是很適合全部集中起來(送入集中營)
回覆 .. 在4/30/2013 3:05:46 PM的回覆:
列維納斯?

巴塔耶?

福柯!(康德?)
回覆 .. 在4/30/2013 3:07:18 PM的回覆:
規訓與懲罰
回覆 列維納斯論死亡 在4/30/2013 3:17:42 PM的回覆:
死亡是使得能被思考者變成能被思考的那個東西的終局,正因為如此,它是不能被思考到的。人們甚至不能再說死亡就是虛無,因為,虛無和存在都涉及到理解。⋯⋯當死亡不涉及到做為一種屈從於消亡的存有者的人,而涉及到存有之理解本身時,死亡的問題是無法理解的。這一終局在智性中找不到模式。(DMT   105-106)1──列維納斯(E.   Lévinas)

http://tpa.hss.nthu.edu.tw/committee/tpaseminar/2002/200205.pdf
回覆 .. 在4/30/2013 3:44:40 PM的回覆:
黃榮堅舉這個例子,顯然他個人是認為結果加重犯不僅可以是故意+過失,也可以是故意+故意,而且後面的這個故意,不僅可以是未必故意,也可以是(二級)直接故意,(甚至是一級直接故意?)
回覆 在5/1/2013 12:29:46 AM的回覆:
加重就加重
故意所致的結果   還是故意   
跟加重有很大的關係嗎?
有實益嗎?
回覆 .. 在5/1/2013 12:47:09 AM的回覆:
基本論述請參閱林鈺雄教科書。

許玉秀是認為可以是故意+未必故意。
回覆 .. 在5/1/2013 2:10:30 PM的回覆:
黃榮堅:
結果加重犯,就其原始概念而言,只要是因為違背禁止行為而造成一切後果,行為人都必須負責。於此,不管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也不管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有相當關係,負責的唯一要件就是條件關係。我國刑法第17條.......。換句話說,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至少必須有過失。......

----------------
拙見:可以是未必故意,為何不能是二級直接故意?目前認同黃榮堅開放的態度,如果只能囿於概念,倒不如揚棄此概念!

何況在訴訟證明上,爭執是未必故意或者是直接故意恐怕沒有意義(除非是限於直接故意或者甚至是一級直接故意再甚至是意圖)
回覆 .. 在5/1/2013 2:35:49 PM的回覆:
黃榮堅:亦有將結果加重犯分為兩種不同類型:第一種類型是,基本犯罪行為與加重結果是就相同法益的不同量的侵害。....第二種類型的結果加重犯則是,基本犯罪行為附帶有典型的其他風險,........。(Jakobs,AT   9/36;Roxin   AT1   S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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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榮堅論述的重點似乎不是故意+故意或故意+過失,因為黃榮堅本來重點就不是在這,因為他本來就不認為這有甚麼問題!

(叔本華:之所以會這樣,是因為它本來就這樣,它也正是它現在的樣子,因為它就是這樣。)
回覆 .. 在5/1/2013 5:12:04 PM的回覆:
Roxin,AT1
Rn.109:.....但是,故意和故意相結合甚至也能夠做為結果加重犯而出現。

(王世洲翻譯)
回覆 .. 在5/9/2013 6:20:29 AM的回覆:
黃榮堅舉的這個案例,我想到的是牽連犯(已廢)

林山田老師說牽連犯是想像競合的<例示>,而結果加重犯的問題就是本可依此競合論解決..............Roxin關於此,最後提到歷史方面,並且認為結果加重犯的問題並未獲得完全解決。

回覆 郭君勳案例刑總 在5/9/2013 8:32:04 AM的回覆:
另查郭君案例刑總勳P138:....甚至在特殊情形,另有認為行為人對加重結果部分,需有故意.....(註三)

------------
註三:例如日本刑法第240條之強盜致人於死罪,規定其加重結果須有故意....。

只是這個故意是否需要限於未必故意?邏輯上似乎不需囿於未必故意,德國刑法規定至少是過失,邏輯上,也當然不排除故意(故意過失層升?有認識的過失VS未必故意?黃榮堅!)

回覆 至於日本刑法 在5/9/2013 8:40:03 AM的回覆:
僅參閱大谷實:....但是僅限於過失的場合的根據並不充分。....問題倒不如說是對於加重結果是否要有過失?.....

(黎宏翻譯)
回覆 .. 在5/9/2013 9:02:17 AM的回覆:
把問題看透了,得到的,會不會終究是個虛無?

回覆 .. 在5/9/2013 4:45:43 PM的回覆:
呵呵.....本人今天翻閱了許玉秀的文章:前行為保證人地位與客觀歸責理論初探,其中,五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觸及了本人先前提到問題,許玉秀此部分是回應黃榮堅的見解。

許玉秀此文的寫成是在1991年八月(刑事法雜誌,收錄於氏著主觀與客觀之間),黃榮堅的刑總教科書基礎刑法學(三版)是寫成於2006年9月,顯然黃榮堅是大大駁斥了許玉秀對其文章的批評(黃文....這個見解卻值得商榷)

看來,許玉秀跟黃榮堅的恩恩怨怨,在歷經20多年後,未解。

惟:許玉秀自己是否有所變動?那就看許玉秀有沒有那個智慧了!

回覆 .. 在5/9/2013 5:07:45 PM的回覆:
可是黃榮堅此處的文字似乎有矛盾:漏逸氣體因而致人於死與殺人罪的區別是:前者行為人判斷不至於導致死亡,後者行為人判斷可能導致死亡

顯然兩罪的區別是行為人的主觀,依此標準,則行為人不可能既認為可能死亡,又同時認為不至於死亡,因此兩罪不可能同時成立。

-----------------
許玉秀該文是批評黃榮堅不可能既是直接故意,又同時是未必故意。
回覆 .. 在5/9/2013 5:11:17 PM的回覆:
又,殺人罪是未必故意與直接故意均可成立,而加重結果犯是至少是過失,輕率過失,未必故意。

交集是未必故意

但既然可以是故意,何以只能是未必故意,也未見許玉秀說明。

大概她認為未必故意實屬罕見,因此二級直接故意完全不可能。

回覆 .. 在5/9/2013 5:32:42 PM的回覆:
完了!

刑法學又走進死胡同了!

可憐的結果加重犯。
回覆 .. 在5/9/2013 5:36:11 PM的回覆:
維根斯坦說:哲學問題的產生是因為哲學家對於語言的誤解

希望刑法<學>諸多問題的產生不是因為刑法學家(刑法學教授)自己對於語言的誤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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