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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請教老師票據法乙題
發表人 LEO  

發表日期

5/13/2013 2:24:33 PM
發表內容 李老師你好,
請教老師下開的題目,答案是C正確,但是票據法第71條之規定,付款人對於背書簽名之真偽,及執票人是否票據權利人,不負認定之責。但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時,不在此限。

因此,本題答案C不是應該是錯誤,而不是應該選(B)嗎?付款人不是對於簽名只負重大過失之責嗎?還是說本題考的是對於發票人之簽名真偽,而非票據法第71條之背書人呢?請老師再幫忙學生解惑,因為想了好久,百思不得其解,謝謝老師。

【101年律師綜合法學(二)第28題】甲不慎遺失其所有之兩張空白支票與開立支票帳戶之印章一枚,其中一張空白支票為乙拾得,乙即盜刻甲之印章,填妥應記載事項後,向丙銀行請求付款;另一張空白支票與印章為丁拾得,丁於填妥應記載事項後,將拾得之印章蓋於發票人簽名處,向丙銀行請求付款。請問依據我國票據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A)丙對於乙丁所持支票上印章之真偽,不負認定之責(B)丙對於乙丁所持支票上印章真偽之認定,若無惡意與重大過失,即無須負責(C)丙對於乙丁所持支票上印章真偽之認定,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D)丙即使明知該印章為丁所盜蓋,但因印章為真,故丙仍應付款   
回覆 LEO 在5/13/2013 3:08:45 PM的回覆:
另者,補充請教老師。因為為了找尋這個問題,我發現:

會議次別: 最高法院   73   年度第   10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決議意旨:甲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關係,為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約。第三人盜蓋存款戶在金融機關留存印鑑之印章而偽造支票,向金融機關支領款項,除金融機關明知其為盜蓋印章而仍予付款之情形外,其憑留存印鑑之印文而付款,與委任意旨並無違背,金融機關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若第三人偽造存款戶該項印章蓋於支票持向金融機關支領款項,金融機關如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仍不能辨認蓋於支票上之印章係偽造時,即不能認其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金融機關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金融機關執業人員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就個案認定。至金融機關如以定型化契約約定其不負善良管理人注意之義務,免除其抽象的輕過失責任,則應認此項特約違背公共秩序,而解為無效。

但是嗣後經95年民事庭決議無效,所以順道請教老師:
1.是否以後支票發票人與銀行間的關係,不再是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約?而僅係單純定性為委任契約?
2.請教老師,那麼銀行對於發票真偽是否不再負善良管理人責任?這樣是否就和上開律師題目相違?

因為學生找不到,為什麼該決議結論會被廢止,所以一併請教老師,謝謝老師。
回覆
李俊德 在5/13/2013 8:26:47 PM的回覆:

請教老師下開的題目,答案是C正確,但是票據法第71條之規定,付款人對於背書簽名之真偽,及執票人是否票據權利人,不負認定之責。但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時,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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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你是金融機構,你手頭上只有支票存款戶的「簽名或蓋章」。

金融機構當然要對支票上的發票人「簽名或蓋章」要盡善良管理人的核對義務。

金融機構又沒有背書人「簽名或蓋章」當然對背書簽名之真偽不負認定之責。

這不是理所當然的嗎?

回覆
李俊德 在5/13/2013 8:31:41 PM的回覆:

嗣後經95年民事庭決議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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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決議不再供參考

不是「無效」也不是「廢止」

不再供參考的理由

不是決議的見解或內容有瑕疵或錯誤

而是該決議的結論是透過民法72違背公共秩序而無效

而現在應該是透過消保法12違反法律規定而無效

所以決議不再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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