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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民進黨立委黃偉哲收受款項關說不構成職務收賄罪的理由
發表人 省思  

發表日期

5/15/2013 10:52:47 AM
發表內容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68號   

(四)被告黃偉哲接受蘇國課委託協助向內政部營建署關心「私立   
  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進行進度,並非立法委員之職務上行   
  為:   
 1.查被告黃偉哲曾於95年12月21日上午前往內政部營建署與署   
  長李武雄會面,洽談「崑陵山墓地變更案」等情,業據被告   
  黃偉哲供承在卷可按(偵C卷第   111頁),核與證人李武雄   
  於偵查中證稱:立委黃偉哲曾於95年11月21日至營建署與我   
  洽談崑陵山墓地變更案,黃偉哲是來了解該開發案的進度,   
  並告訴我們依照程序儘快辦理此開發案等語(偵C卷第   106   
  頁)等語;及證人即內政部營建署科長張順勝於調查局詢問   
  是證稱:「(問:立法委員黃偉哲到營建署與承辦洽淡崑陵   
  山墓地變更案,有無任何指示?)黃偉哲只是來關心該開發   
  案之進度,並沒有其他特別的指示」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   
  4705號偵(一)卷第   180頁)相符,並有內政部營建署立委關心   
  案件簽辦單在卷可稽(調查站卷第34頁),足證被告黃偉哲   
  確曾前往內政部營建署關切「私立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進   
  度,請求儘速依程序辦理。但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黃偉哲   
  有關切該開發案以外,其他影響內政部營建署應做成許可該   
  開發案之行為。   
 2.立法委員之職權:   
 (1)按憲法第62條及第63條規定,「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   
  ,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   
  「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   
  、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即揭示立法   
  院藉由上述職權之行使,代表人民參與國家重要政策之形成   
  及重要事項之決定,以落實民意政治、實踐主權在民之憲法   
  意旨。另依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3條第2項第1款乃規定:「   
  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   
  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   
  」此項規範不惟是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的一種基本機制,同   
  時也架構出行政立法兩權間一項最為基本的政策溝通管道,   
  應可認為係憲法對於重大政策之形成或變更的基本程序要求   
  。故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16條,乃就行政院每一會期應向立   
  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程序加以規定,同法第17條   
  則定有:「行政院遇有重要事項發生,或施政方針變更時,   
  行政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應向立法院院會提出報告,並備   
  質詢。前項情事發生時,如有立法委員提議,三十人以上連   
  署或附議,亦得邀請行政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應向立法院   
  院會報告,並備質詢。」故依上開規定,立法委員在憲法上   
  亦有質詢權。再者,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有議決法   
  律、預算等議案及國家重要事項之權。立法院為行使憲法所   
  賦予上開職權,得依憲法第67條規定,設各種委員會,邀請   
  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綜上所述,立法委   
  員依憲法及增修條文之規定,其職權為(1)議決法律案、預算   
  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   
  重要事項之權;(2)質詢權及(3)邀請備詢權。立法委員固有上   
  開職權,惟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7條規定,立法院依憲法   
  第63條規定所議決之議案,除法律案、預算案應經三讀會議   
  決外,其餘均經二讀會議決之。立法院表決通過議案之程序   
  ,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8至11條規定,既須經第一讀會後   
  ,交付有關委員會審查。各委員會審查後,再經第二讀會依   
  次或逐條提付討論。法律案或預算案,更應經第三讀會表決   
  後始能通過,恆非單一立法委員己意或己力所能左右,難認   
  單一立法委員得以左右行政機關預算審查,而對於行政機關   
  具體行政處分作成、變更、修正或廢止具有實質影響力。又   
  「私立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依法須經區域計畫審查委員   
  會審查,其審查決議意見固無拘束內政部之效力,惟亦具有   
  高度專業性,內政部營建署亦高度予以尊重,已如上述。立   
  法委員固得秉其職權依法質詢,內政部營建署仍應依法進行   
  審議後許可,自無可能僅因立法委員之質詢,而為違法之行   
  政處分,難認立法委員得透過質詢權實質影響行政機關作成   
  、變更、修正或廢止具體之行政處分。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立   
  法委員對於政府機關具有預算審查權,又對於各部會首長之   
  施政方針、施政報告及其他事項,具有口頭或書面之質詢權   
  ,堪認被告黃偉哲對各政府機關或各部會首長具有實質之影   
  響力云云,尚非可採。   
 (2)又立法院組織法第2條規定:「立法院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   
  權。前項職權之行使及委員行為之規範,另以法律定之。」   
  關於立法院職權之行使,乃另以立法院職權行使法規範之;   
  至立法委員行為之規範,則另以立法委員行為法規範之。足   
  認立法委員之法定職權,應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之規定。逾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規定之行為,則非立法委員之法定職權。   
  至立法委員行為法,依其立法意旨:「為維護國會尊嚴,確   
  立立法委員倫理風範及行為準則,健全民主政治發展,依立   
  法院組織法第2條制定本法」(同法第1條)。觀其其內容則   
  均係關於立法委員之倫理、義務與基本權益、遊說及政治捐   
  獻、利益迴避、紀律等規範,性質上乃規範立法委員倫理及   
  行為準則之概括性抽象法律,縱然違反,固有悖於官箴,亦   
  僅構成立法委員行為法第25條規定懲戒問題,與立法委員之   
  法定職權無涉。又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   
  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憲法第67條)。   
  立法委員依憲法規定,其法定職權依憲法規定,乃代表人民   
  行使立法權,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職權。惟立法委員既為人民   
  選舉而來,受民意付託,為民喉舌、維護並爭取人民權益,   
  亦為民意代表之天職。立法委員受選民付託,所為服務、代   
  言性質之行為,並非立法委員之法定義務,可為可不為,並   
  無強制性,僅影響其個人形象或次屆選舉之得票率,故並非   
  立法委員之法定職權。行政機關因立法委員對於個案之關切   
  ,固因立法委員之身分,而予不同於人民之高度禮遇或尊重   
  ,惟仍應依法行政,不受影響。惟立法委員接受人民委託,   
  向政府機關進行遊說,既係涉影響行政處分之具體行為,為   
  維護國會尊嚴,乃以法律規範其行為分際,違反者僅涉機關   
  自律而不及刑事違法性,不可不辨。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立法   
  委員行為法第15條既有立法委員向政府遊說之行為規定,認   
  此即為立法委員所得為之行為,而為其職權云云,顯有誤解   
  。   
 3.被告黃偉哲接受蘇國課委託協助向內政部營建署關心「私立   
  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進行進度,與其立法委員之職務上行   
  為無涉:   
 (1)查立法院職權行使法規定立法院之職權包括:「議案審議」   
  、「聽取總統國情報告」、「聽取報告與質詢」、「同意權   
  之行使」、「覆議案之處理」、「不信任案之處理」、「彈   
  劾案之提出」、「罷免案之提出及審議」、「文件調閱之處   
  理」、「委員會公聽會之舉行」、「行政命令之審查」、「   
  請願文書之審查」、「黨團協商」等,並無立法委員接受人   
  民陳情之職權規定。本案被告黃偉哲接受蘇國課委託協助向   
  內政部營建署關心「私立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進行進度,   
  縱認蘇國課係依請願法第   2條規定,而向被告黃偉哲請願,   
  惟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4至67條等規定,該請願應以文書   
  向立法院為之,且請願內容須與「立法職權事項」有關,且   
  程序上須經程序委員會先行審查合於請願法相關規定後,再   
  交相關委員會審查結果成為議案,再由程序委員會列入討論   
  事項,經大體討論後,議決列入審查或逕付二讀或不予審議   
  。故立法委員依上開規定,參與程序委員會、相關委員會就   
  該請願案之審查,或參與請願成為議案後之大體討論,始與   
  立法委員之職權行使有關。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共同被告   
  蘇國課曾依請願法規定向被告黃偉哲提出請願,亦無任何立   
  法院曾接受蘇國課請願之收文、審查或討論等證據,尚與立   
  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4條至67條規定無涉。   
 (2)次按,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6條規定:「立法委員受託對政府   
  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不得涉及財產上利益之期約或接受。   
  」同法第15條規定:「立法委員受託對政府遊說或接受人民   
  遊說,在遊說法制定前,依本法之規定。前項所稱對政府遊   
  說,指為影響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決策或處分之作成、修正   
  、變更或廢止所從事之任何與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人員之直   
  接或間接接觸及活動;所稱接受人民遊說,指人民為影響法   
  律案、預算案或其他議案之審議所從事之任何與立法委員之   
  直接或間接接觸及活動。」故立法委員受託為影響政府機關   
  關於「具體處分」之作成、修正、變更或廢止所從事之任何   
  與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人員之直接或間接接觸及活動,為立   
  法委員行為法第16條所規定之「立法委員對政府遊說」之行   
  為,依同法第16條規定,不得涉及財產上利益之期約或接受   
  。本案被告黃偉哲受蘇國課之託,向內政部營建署關切「私   
  立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之進度,請求儘速依程序辦理等情   
  ,已據被告黃偉哲及證人李武雄、張順勝證述於上可按。核   
  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偉哲有影響該署作成許可開發   
  之行政處分之遊說行為。被告黃偉哲上開關切開發案之行為   
  ,尚難認屬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5條所稱之「受託對政府遊說   
  行為」。縱認被告黃偉哲有上開遊說行為,且收受蘇國課交   
  付之金錢,違背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6條規定,固有悖於官箴   
  ,僅是否構成應依該法懲戒之事由,難認即有刑事上之違法   
  性,此觀該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立法委員違反本法有關   
  規定者,由立法院紀律委員會主動調查、審議,作成處分建   
  議後,提報院會決定之。」同法第第28條規定:立法院紀律   
  委員會審議懲戒案,得按情節輕重提報院會決定為下列之處   
  分:一、口頭道歉。二、書面道歉。三、停止出席院會四次   
  至八次。四、經出席院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得予停權   
  三個月至半年規定自明。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6條所規定之「   
  立法委員對政府遊說」之行為,既非立法委員之法定職權,   
  被告黃偉哲縱收受蘇國課之金錢,即與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   
  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   
  不能以該罪相繩。再者,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   
  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   
  者」,所稱「違背法令」之「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   
  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   
  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至其違背法令,是否限於執行職務時所應遵守之法令,抑   
  漫無限制,即一般屬於道德性、抽象性或與職務無直接關係   
  之義務法令亦包括在內,貪污治罪條例雖無明確規定,然依   
  其修正意旨及保障公務員適法之職權行使,當指於公務員執   
  行職務時所應遵守之法令。至規制公務員忠實義務、服從義   
  務、保密義務、保持品位義務、執行職務義務、迴避義務、   
  善良保管義務及不為一定行為義務等有關公務員倫理基本規   
  範之概括性抽象法律,縱然違反,固有悖於官箴,僅是否構   
  成應依該法懲處之事由,難認即有刑事上違法性(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931   、3145號判決意旨參照)。立法委員違   
  法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6條規定,如上所述,僅屬規範立法委   
  員倫理及行為準則之概括性抽象法律,並非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   1項第5款所稱之「法令」,自亦不能以該罪相繩。檢   
  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黃偉哲亦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5款之圖利罪云云,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黃偉哲固收受蘇國課所交付95年6月17   日之   
  60萬元、96年5月4日之40萬元及96年12月17日200   萬元(入   
  政治獻金帳戶),並受蘇國課之託向內政部營建署關切「私   
  立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審議進度,惟此既非被告黃偉哲身   
  為立法委員之職務上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偉哲有影響   
  內政部營建署許可開發案行政處分之作成,縱收受上開金錢   
  ,亦未違反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6條規定。況立法委員行為法   
  僅屬立法委員之行為準則及倫理性規範,違反該法者,僅涉   
  立法院內自律,並無刑事違法性,自不能以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或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罪相繩。既無證   
  據證明被告黃偉哲犯罪,亦不能認被指為共犯貪污之李信輝   
  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2   人有公訴   
  意旨所指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   
  2人犯罪,就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一、被告李振輝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二、限制上訴部分(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下列被告所為無罪
            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事為限):被告李振輝、李信輝、李嫦娥、蘇國課、王
            文祥及黃偉哲無罪部分。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回覆 實質影響區分說 在5/15/2013 12:48:10 PM的回覆:
民進黨立委愛台灣,收錢當然不能處罰
萬惡的國民黨立委收錢,判7年根本就太輕,必須關到死為止
回覆 ? 在5/15/2013 1:18:03 PM的回覆:
樓上在說啥?
本案跟014又不一樣...
回覆 不一樣 在5/15/2013 2:17:26 PM的回覆:
民進黨立委愛台灣
收台票也是為了愛台灣
當然跟萬惡的國民黨014收美金不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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