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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人神共憤」下也要有的法治堅持
發表人 轉載  

發表日期

5/16/2013 1:08:11 PM
發表內容 「人神共憤」下也要有的法治堅持    102.5.16 工商時報 A6版   
    劉孔中(中研院法律所及政大智財所教授)   

前立委、行政院祕書長林益世涉嫌貪污案日前宣判,認為林雖然收受財物喬民間公司合約,但是並非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不構成檢方起訴的收賄罪,而變更起訴法條,依公務員假借職務權力機會犯恐嚇得利、財產來源不明兩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褫奪公權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80萬元,並沒收犯罪所得。   

判決一出,除總統府始終是以不帶感情的「尊重司法」回應外,立即引起各界譁然,認為法院判刑過輕,特偵組亦表示判決違背國民法律感情,一定會提出上訴。民進黨主席蘇貞昌甚至痛批本判決「人神共憤」。該案三名承辦法官也決定陳請台北地院將其移送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本案展至今,儼然另一個白玫瑰與恐龍事件,凸顯基本法治原則與人民法律情感的激烈衝突。   

「罪刑法定」及「無罪推定」是刑事法中的最高條款,對於犯罪之處罰,必須有法律明文規定,任何人在未經審判證明有罪之前,均推定無罪。為貫徹人權保障,這二項原則不容打折,有賴檢方、法院以及全體國民共信共守。近年來可喜的是,第一審法院多能在審判中貫徹此二項原則,但是檢方不僅起訴書中充斥「豺狼當道,安問狐狸」等煽動性言詞,而且老是在偵察中餵資料給媒體(媽媽嘴咖啡是最近一例),在社會上形成未審先判的輿論,再依據被激發民眾的法律情緒辦案,而民眾似乎也還停留在人民公審的集體狂熱之中。前述衝突的原因就在於此。   

林益世在立法委員任期假藉職務權力,喬事索取財物,誠然可議,然而依法論法,立法委員等民意代表是否屬刑法上公務員?國家可控制的民營企業是否屬公務機關,其職員是否屬於公務員?立法委員職權所發揮的實質影響力,是否真能影響已經民營化的中鋼公司的私人契約?甚至,民意代表為人喬事的選民服務行為真正該追究的也許是政治獻金申報不實,而不是貪污(德國法制即是如此)?這些都有待司法解釋與立法補充的重大爭議,不是只能有一個答案。社會各界、媒體與政治人物又有誰能說清楚?但是卻完全不允許法院的見解與其不同,一律將之打為恐龍,這豈是法治社會應有的現象?胡適不是說過「容忍(不同意見)比自由重要」?國人怎能不冷靜想想?   

其次,檢方所提關鍵證據錄音帶,經法院調查係屬剪接變造,而提出此項證物的證人證詞可信性自然可疑,在此情況下法院不採信此項證據,而認定林於擔任行政院秘書長的爭議行為無罪,正是要求檢察官做好證據調查以保障人權的正確作法以及鍥合嚴格證據要求的合法判斷。對於論理認真細膩的承審法官不畏被鼓譟沸騰民意的執法態度,網路上竟然有以國恥加以污衊,這到底是建立法治還是摧毀法治?   

不過,本案判決確實也反映出肅貪法制的不足。由於貪污治罪條例公務員藉勢藉端勒索罪之構成要件,只限於「財務」,不包括「不正利益」,以致林益世藉勢藉端勒索,為人喬事取得契約上利益,僅能論以恐嚇得利罪。因此,未來可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不正利益」納入公務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規範。其次,日本刑法第刑法第197條之四的規定「斡旋受賄罪」,明定受他人請託,斡旋使其他公務員為職務上不正行為或不為職務上之行為,而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者,即構成犯罪,或許可供參考,以補現行法制之不足。   

法治是建立在即使「人神共憤」的案件也要堅持法治的基本原則(罪刑法定、無罪推定、嚴格證據要求等),而不是建立在民眾的多數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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