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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請教李老師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舉證責任
發表人 困惑  

發表日期

5/31/2013 1:53:31 PM
發表內容 1.一直有律師強調因29條之規定,所以若保管之資料遭竊,即有42條刑罰之適用,且保管人負無過失之舉證責任,端視許久也看不出舉證責任倒錯問題,請老師解惑?
2.公務機關須依29條但書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嗎?
*****************************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28   條
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
對於同一原因事實造成多數當事人權利受侵害之事件,經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者,其合計最高總額以新臺幣二億元為限。但因該原因事實所涉利益超過新臺幣二億元者,以該所涉利益為限。
同一原因事實造成之損害總額逾前項金額時,被害人所受賠償金額,不受第三項所定每人每一事件最低賠償金額新臺幣五百元之限制。
第二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   29   條
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

第   42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致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回覆
李俊德 在5/31/2013 5:48:07 PM的回覆:
1.一直有律師強調因29條之規定,所以若保管之資料遭竊,即有42條刑罰之適用,且保管人負無過失之舉證責任,端視許久也看不出舉證責任倒錯問題,請老師解惑?
---------------------------------------------------------------------------
1.失竊就有刑事責任?那42條的「意圖」是怎麼回事?

2.29但書只彰顯這是「過失責任」

3.我也不知道什麼叫「無過失之舉證責任」?舉證責任與無過失責任是二個不同的法律概念


2.公務機關須依29條但書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嗎?
*****************************
為什麼要用29條但書?依28條第1項但書不是要負「無過失的通常事變責任」

回覆 困惑 在5/31/2013 9:23:11 PM的回覆:
謝謝老師.
此部分上課講師應該是舉錯條號,應是41條,且講解時特別強調j
1.違反41條,42條應由嫌疑人舉證自己未違返法條?(比照28條,29條)
2.此部分無刑法12條適用,即過失仍應處罰?
*****************************************************
第   41   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回覆
李俊德 在5/31/2013 10:06:21 PM的回覆:

你覺得可能嗎?無故意或過失亦可處罰?

行政罰都不可能了

何況刑罰!

回覆 困惑 在6/2/2013 6:25:00 AM的回覆:
謝謝老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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