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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肛交能否構成通姦?
發表人 法學疑問  

發表日期

7/4/2013 5:24:35 PM
發表內容
「他說妳的胸部很大,他受不了,他把褲子脫下,是妳主動的。然後,他還和妳肛交……」綠島林姓潛水教練的妻子在臉書(Facebook)上直接向「小三」許姓女子套話,許女回應,「……我之後也一直跟他抱怨很不舒服,會痛,他說以後不會了!!那是一場意外吧,我也沒試過,但那時候,真的幾乎無力阻止他……」上述對話讓台東地方法院和花蓮高分院認定林男與許女確有肛交,依通姦罪判兩人有期徒刑各5個月定讞。

2011年7月17日到19日,台北許姓女子到台東綠島潛水,認識林姓潛水教練,林男已婚、育有2子,但兩人發生性關係。同年8月,林妻發現丈夫手機裡有曖昧簡訊,寫著「身體還是不舒服耶!你在忙什麼,怎麼音訊全無?」於是上網「肉搜」發訊人相關資料,查出是曾到綠島潛水的女遊客。

林妻告訴丈夫,她已經知道此事,林男只好坦承無法抗拒女學員的大胸部,進而發生肛交的性行為,之後不會再與她聯絡;同日,林妻打電話給許女,許女也承諾不再與林男聯絡。

幾天後,林妻透過臉書,又與許女深入對話,林妻除了告知丈夫無法抗拒許女的大胸部,並稱丈夫也提到是對方主動與願意肛交,「他說妳的胸部很大,他受不了,他把褲子脫下,是妳主動的。然後,他還和妳肛交,因我一直不願意肛交,所以他才要找別人。妳看,多自私……」、「然後,妳們一起回臺東來我家,那很痛ㄅ><"我以前說,如果你願意讓我用玉米先捅你,那我就願意菊花給你用。他當然不願意,馬ㄉ∼有夠自私的他~~~」

許女則回應,「呵,那不是重點!!」並說明「不舒服」、「會痛」、「是意外」等等,「而且,從頭到尾幾乎都是他主動的」。檢方根據臉書上的對話內容,認定林男和許女確實有肛交行為,將兩人依通姦罪和相姦罪起訴。

法院審理時,林男和許女皆否認肛交,辯稱是順著林妻的問話回答而已,兩人的辯護律師也指肛交不是通姦罪裡的性交。即使如此,台東地方法院和花蓮高分院仍依臉書對話,認定兩人確實有肛交,各判處有期徒刑5個月定讞。

回覆 連學分班都還沒報名 在7/4/2013 7:05:35 PM的回覆:
  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有關姦淫的既、未遂學說有性器接觸說、性器接合說與性慾滿足說,通說及實務判例係採性器接合說。

  此條文用字於民國88年刑法修訂時並未改為「性交」,因此刑法第239條通姦罪與相姦罪之「姦淫」仍應以性器接合說為準,即係指男與女之間性器官的接合行為。

  另外,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罪與相姦罪,不處罰預備犯及未遂犯。
回覆 .. 在7/4/2013 7:55:10 PM的回覆:
條文哪來姦淫?

通姦就通姦

姦淫就姦淫

性交就性交

甚麼屁刑法學阿?

看!

回覆 在7/5/2013 2:30:50 PM的回覆:
當然可以阿,實務只有高院的座談會,僅供法官參考而已,尚未形成判例,無法拘束法官。
以下提供該座談會諸位參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7   號
法律問題:甲男係有配偶之人,乙女亦明知甲男係有配偶之人,二人仍於民國九十一
        年六月一日於台北市內湖區某處進行口交,請問甲男、乙女是否分別觸犯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後段之通姦罪及相姦罪?
討論意見:
           甲說:刑法第十條第五項規定,稱性交者,謂左列性侵入行      
              為:
    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
    二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之行為。
    依刑法前開條文之規定,甲男、乙女所為之口交行為,即合
    於刑法第十條第五項第一款之所謂性交行為,而刑法第二百
 三十九條之通姦係指和姦,姦淫係指異性不正常之性交,則甲
    男、乙女所為口交   既屬性交,即應分別成立犯刑法第二百三
 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   條後段之相姦罪。
        乙說: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通姦」,係指由於男女雙方合   
意,   而為姦淫;和姦係指與有配偶之人互相合意,而為姦
淫行為;姦淫係指男女交媾行為,而修正刑法第十條第五
項之前,口交係屬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色情行   
為。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立法院修正   通過刑法第十條
第五項有關性交之定義,亦同時修正刑法第二百四        十
條、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八
條、第三百條...,均將上開條文內有關「為猥褻之行
為或『姦淫』」修   正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
修正後刑法之「性交」範圍   較「姦淫」為廣,而刑法   第
二百三十九條與修正之刑法第二百四十   條、第二百四十一
條同屬刑法第十七章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惟該   章刑法第
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一條之「姦淫」均與刑法第十條
第五項之性交同時修正,而同章第二百三十九條之「通
   姦」或「相   姦」則未與刑法第十條第五項之「性交」同
   時修正,顯係就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通姦或相姦,仍
   維持原來該條係指男女姦淫行為而不擴及修正後之「性
      交」,是本件甲男、乙女之口交行為尚不構成   刑法第二
   百三十九條前段、後段之罪。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回覆 結論 在7/6/2013 6:27:29 PM的回覆:
實務及座談會認為只有性器官接合算通姦
台東地院及花蓮高分院認為肛交也算通姦

所以大家記得
不要在台東花蓮口交跟肛交
因為台東花蓮法官
認為口和肛都是性器官...
回覆 笨潛水教練 在7/6/2013 6:29:00 PM的回覆:
既然胸部大
改玩乳交說不定就不會判刑了咩
回覆 .. 在7/6/2013 7:43:45 PM的回覆:
實務及座談會認為只有性器官接合算通姦
台東地院及花蓮高分院認為肛交也算通姦

所以大家記得
不要在台東花蓮口交跟肛交
因為台東花蓮法官
認為口和肛都是性器官...

--------------------
這樣的論述顯然是邏輯謬誤!

如果你已將通姦定義為:性器官的接合,那當然口交與肛交都不是通姦,因為嘴巴跟屁眼都不是性器官

但是如果你將通姦定義為性交,那麼就應該回歸增訂的刑法第十條,當無疑問,那麼,不論是口交,肛交等當然都屬於通姦


至於通姦要定義成限於性器官的接合,還是只要是刑法第十條的性交都算,那麼,或許考察一下這段立法過程,或許是必要的。

另外,或許立法目的也要一併思考。

最後,通姦罪應該除罪化。
回覆 .. 在7/7/2013 12:44:37 AM的回覆:
看了上述的甲乙說,只能說刑法釋義學真的在此成了笑話!

回覆 .. 在7/7/2013 12:55:59 AM的回覆:
姦淫在當時為何解釋成男女性器官的接合?這著實也是個有趣的考古問題,口交不是姦淫?肛交不是姦淫?拳交不是姦淫?

不過增定的性交的定義,當初立法之時也引來諸如李茂生,許玉秀等的為文(批評)

我覺得這跟婚姻限於一男一女的結合   一樣   可笑而荒唐

而原因在於:無知。
回覆 刑法第十條沒規範乳交 在7/8/2013 11:50:27 AM的回覆:
所以本案對大胸部女生應該玩乳交
又不是大屁股
玩什麼肛交呢?
回覆 .. 在7/8/2013 1:02:22 PM的回覆:
你管人家喜歡玩甚麼?

肛門括約肌是單層薄膜
陰道肌肉是多層薄膜

你乳房拿甚麼跟人家比?

笑死人了!


回覆 ? 在7/9/2013 11:56:11 AM的回覆:
乳房有乳頭   
乳暈   
乳葉   
乳腺小管   
乳腺小葉   
乳腺泡
脂肪組織
纖維組織

憑什麼不能和陰道   肛門比?

吸過乳房的人多
還是吸肛門跟陰道的人多?
為什麼不能比

你說呀
你說說看呀

火氣那麼大
是不是缺少母愛?
去找媽媽的奶來吸吧
回覆 .. 在7/9/2013 2:50:29 PM的回覆:
呵呵.....
懶的理你了,你喜歡乳交就去乳交,就像如果你喜歡吃屎也沒人攔你。

回覆 ... 在7/9/2013 3:41:05 PM的回覆:
呵呵
你媽的乳頭上如果有屎我才會吃到屎
回覆 .. 在7/9/2013 6:14:53 PM的回覆:
看來你對吃屎有癖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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