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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你們覺得誰講得比較對?林山田?許玉秀?
發表人 ..  

發表日期

7/16/2013 1:04:45 PM
發表內容 有時候真的覺得許玉秀是來亂的!
共犯
包括共同正犯

違反習慣?

光許玉秀使用違反二字我就很有意見!

但許玉秀在這裡也並非毫無功能可言,至少讓我們的思辨能力越來越強!

正本清源來是刑法的正犯共犯之分吧?!至於這段「刑法史」,可以慢慢考究。

目前仍採林山田:正犯,包括單一與共同正犯;「共犯」指教唆犯與幫助犯   的用法。
回覆 .. 在7/16/2013 3:48:49 PM的回覆:
sorry....章名早改了: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第四章章名   等

第   一   編   總則   
         
第   四   章   正犯與共犯   

第   28   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第   29   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第   30   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   31   條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   
回覆 .. 在7/16/2013 3:53:46 PM的回覆:
顯然許玉秀自以為的,立法機關並不採信!

尤有甚者,從犯一詞也改成幫助犯

章名改成正犯與共犯

許玉秀所謂的習慣說除了我不以為然外,看來立法機關也不以為然。
回覆 .. 在7/16/2013 3:57:11 PM的回覆:
現在除了中華民國憲法外,僅剩中華民國刑法冠以中華民國字樣。

為了緬懷中華民國先烈先賢,我們要對中華民國刑法多加呵護才是!(刑法的目的?)
回覆 .. 在7/16/2013 4:13:08 PM的回覆:
修正動議說明:中華民國刑法第四章章名
由於我國與德國,日本同採二元犯罪參與體系,而非單一正犯體系,且目前學說見解皆認正犯與共犯有本質的不同,即正犯被評價為直接實行行為者(如直接正犯,間接正犯,共同正犯),共犯則被評價為間接參與實行行為者(如教唆犯,幫助犯),爰將現行法之共犯章名,修正為正犯與共犯,以符實際。

二讀會照委員審查會通過
回覆 .. 在7/16/2013 4:22:19 PM的回覆:
德國刑法
第二章   行為
第三節   正犯與共犯:
#25   正犯(第二項規定:數人共同實施犯罪的,均依正犯論處(共同正犯))
#26   教唆犯
#27   幫助犯
#28
#29
#30
#31

2002年8月22日版
回覆 .. 在7/16/2013 4:35:15 PM的回覆:
日本改正刑法草案   1974年決定
第四章   正犯與共犯

另,荷蘭刑法典是這樣規定的(可能符合許玉秀所說的):

第五章   共同犯罪(義大利刑法典也是這樣規定的)

#47下列人員是「主犯」(包括故意慫恿實施犯罪的<應即為教唆犯,這裡許玉秀特別提到教唆犯的獨立性問題>)

#48下列人員是「從犯」
回覆 沒有誰比較對 在7/17/2013 8:33:48 AM的回覆:
因為思想根本沒有"對"這種東西

只有誰比較得勢
回覆 .. 在7/17/2013 12:05:13 PM的回覆:
顯然荷蘭Dutch刑法認為教唆犯也是主犯,幫助犯則是從犯。

---------------
另外,釋字617號許玉秀很用功的將很多國家的立法例一一羅列,可惜!她沒翻譯荷蘭刑法,偏偏個人以為荷蘭刑法是最好的系爭立法例:

荷蘭刑法第14章(侵害公共道德的犯罪)
第240條:明知或有足夠理由懷疑某圖像,物品有傷風化,仍實施以下行為的,應判處兩個月以下監禁或第三類罰金:(1)在指定用於公共活動的場所內 公開展示,呈現上述圖像或物品的;(2)未經他人要求,向他人發送上述圖像,物品的。第240a條:明知或有合理理由懷疑未成年人小於16周歲,仍向其提供,展示可能對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造成傷害的圖像,物品的,應判處兩個月以下監禁或第二類罰金。第240b條:圖像或數據載件中包含明顯不足16周歲人員的性行為內容,仍然散布,公開展示,製作,進出口,運輸,儲存以上圖像或數據載件的,應判處4年以下監禁或第五類罰金。用於科學研究,教學或醫療目的而儲存上述圖像的,不屬於犯罪行為。由於職業或習慣實施本條第一款規定行為的,應判處6年以下監禁或第五類罰金。第240之二:廢止。第240之三:廢止。
(以上引自于志&#21018;,鞏馨譯,荷蘭刑法典)

另,義大利刑法第9章(侵害公共道德和善良風俗罪)
第528條:以銷售,分發或公開展示為目的,製作,向國家領域引進,購買,持有,進口或者流通淫穢文字,圖畫,圖形或其他任何種類的物品的,處以3個月至3年有期徒刑和103歐元以上罰金。銷售包括秘密銷售前款列舉的物品的,或者分發或公開展示上述物品的,處以同樣的刑罰。上述刑罰也適用於下列人員:1.使用足以促進第一款列舉物品的流通或銷售的任何宣傳手段的;2.公開進行具有淫穢性質的話劇表演,電影放映,音響播放或者朗誦的。.....。第529條:在刑事法律的意義上,根據一般感情標準對於性道德構成侵害的行為和物品被視為淫穢的。但是,藝術作品或者科學作品不被視為淫穢的,除非這類作品被以非學習的目的提交販賣,出賣或者提供給不滿18歲的未成年人。第530條:廢止。(黃風譯註,最新義大利刑法典)
回覆 .. 在7/17/2013 1:33:02 PM的回覆:
sorry,不是荷蘭,而是丹麥:
丹麥刑法第235條:「(1)任何人散布有關未滿十八歲之人之猥褻圖片、影片、其他具有猥褻之視聽產品或相類物者,處罰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者,處六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者係指例如兒童之生命遭受危險、使用嚴重的暴力手段、對兒童造成嚴重的傷害或者是已有體系性的犯罪組織從事散布行為者。(2)任何人持有或支付對價而取得有關未滿十八歲之人之猥褻圖片、影片、其他具有猥褻之視聽產品或相類物者,處罰金或一年以下有期徒刑。(3)第二項之規定不包括持有有關十五歲以上之人之物品而且得其同意者。」

許玉秀,釋字617不同意見書,註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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