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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56台上2232號判例不再援用
發表人 102年第7次民庭決  

發表日期

7/21/2013 6:26:12 PM
發表內容
56台上2232號判例

為行使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主張自己不法之情事時,例如擬用金錢力量,使考試院舉行之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受他人詐欺者,是其為此不法之目的所支出之金錢,則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前段之規定,認為不得請求賠償。

不再援用理由:

本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三二號判例,其要旨與案例事實不符,不宜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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