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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有關刑法自首與法律解釋問題,煩請老師指導,也歡迎高手提供意見!
發表人 法律初心者  

發表日期

7/30/2013 12:36:55 AM
發表內容 李老師,您好!

      學生想請問刑法第62條衍生問題,條文所謂「未發覺之罪」是主要根源,以下一一列舉學生的問題,請老師指點

一..課本上的說包括兩種狀況
   (一)未發覺犯罪或
   (二)已發覺犯罪事實但沒有合理根據可以鎖定犯罪嫌疑人是誰

換句話說,就是不知道事也不知道人和只知道事不知道人兩種情況;反過來說,人與事都要知道才算發覺?

又,最高法院75台上1634號判例則直接文義解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照前半段就是犯罪行為人和犯罪事實都要知道,可是後面又補充知悉的部分重點是犯罪事實存在,知不知道人是誰不是必要的,感覺前後矛盾,請問老師我哪邊理解錯了?

二.看了考古題發現不管是課本上或是實務見解都只是他們的解釋,實際上還是沒辦法完全解決考題,考試重點似乎還是在法條解釋適用,想請教老師,考試的時候,遇到沒學到的從什麼角度去解釋比較能得高分?有沒有思考流程或是技巧?比方說從哪個點去推之類的?

三.承上,以下題目要怎麼解釋才能推出答案呢?

1.98地四-法律政風
犯嫌疑人甲被警方發覺較輕之罪行(例如持有毒品),嗣於警詢中自動供出自己所犯較重之犯罪事實(例如製造毒品),甲所犯較重之罪是否符合刑法第62條所稱未發覺之罪,而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2.95身障三-一般行政
我國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試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一) 上述條文中「未發覺之罪」,其內涵究竟如何?
(二) 甲本有意殺乙,某日,趁乙下班途中故意開車將乙撞死,為邀「自首」的寬典,乃隨即打電話向當地警察機關報告說:「係開車不慎撞乙致死」但法院任係出於故意,問本案甲之行為有無自首的效力?

第二小題是否考點有兩個,
一個是如案例是否算未發覺?延續問題(一)解答即可?
二是在考94年修法理由(為什麼法效從得改成必)?本小題仍然符合自首要件,但法院可以依情況裁量要不要給甲減刑效果(帶一下94修法理由)



回覆 法律初心者 在7/30/2013 8:02:37 AM的回覆:
李老師,我另外想詢問
有關考試的實務見解,是否需要定期閱讀書法院公報選出的實務見解才可以應付考試呢?
回覆 .. 在7/30/2013 2:37:38 PM的回覆:
關於人的發覺(知悉,確知,確切)----->合理的可疑即可

97台上5969: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

回覆 .. 在7/30/2013 4:54:59 PM的回覆:
1.肯定說:如故意說是過失(或正當防衛)
2.否定說:故意說是過失

-----------
1.為黃仲夫
2.為法務部

回覆 法律初心者 在7/30/2013 5:13:36 PM的回覆:
另外,在書上看到有關高等法院99年法律類提案,這種資訊要去哪邊可以查的到呢?在網路上用關鍵字搜尋,只有看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之類的資訊和刑事法律問題彙編實體書等東西..
回覆 .. 在7/30/2013 5:19:49 PM的回覆:
哪本書?
回覆 .. 在7/30/2013 5:22:58 PM的回覆:
照前半段就是犯罪行為人和犯罪事實都要知道,可是後面又補充知悉的部分重點是犯罪事實存在,知不知道人是誰不是必要的,感覺前後矛盾,請問老師我哪邊理解錯了?

--------------------
沒有矛盾!

是你理解錯誤!
回覆 .. 在7/30/2013 5:25:49 PM的回覆:
可是,最高法院說所謂發覺是要:
1.知悉犯罪事實:要確知
2.知悉犯罪人:只須合理可疑

才能構成發覺

那麼在特別是警察階段或檢察官階段都很難真正的發覺,因為光犯罪事實為何恐怕就非易事,如何當下即能確知?

回覆 .. 在7/30/2013 5:28:31 PM的回覆:
最後,建議廢除自首制度。
回覆 .. 在7/30/2013 5:49:13 PM的回覆:
關於此分別(犯罪事實知悉,犯罪人合理可疑)

見黃仲夫批評

此等分別,不知何以如此

犯罪人本屬犯罪事實之一

如此分別,顯然獨厚犯罪人!

回覆 .. 在7/30/2013 5:55:04 PM的回覆:
關於此分別(犯罪事實知悉,犯罪人合理可疑)

此等分別,不知何以如此

----------------
另,黃仲夫批評:只要是不知犯罪事實,或雖知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

均屬未發覺

似嫌寬貸,或可參考!



回覆 法律初心者 在7/31/2013 7:26:02 AM的回覆:
..   在2013/7/30   下午   05:19:49的回覆:
哪本書
----------------------------------------------
1.先感謝...兄回答關於自首犯罪事實與犯罪行為人認定程度不同的問題,
並提供97台上5969關於自首減刑的判決.

2.至於高等法院99年法律類提案是出自
PUMA的刑總破Q   裡面講到自首部分的注解   
---------------------------------------------------------------
1.肯定說:如故意說是過失(或正當防衛)
2.否定說:故意說是過失

-----------
1.為黃仲夫
2.為法務部
----------------------------------------------------
這是回答故意殺人後,馬上報告偵查機關說自己過失致死那題嗎?
如果是,相關論述是在黃仲夫的刑法精義裡,那法務部是指?
方便的話麻煩提供出處,謝謝
回覆 .. 在7/31/2013 12:18:18 PM的回覆:
撲X?
是李茂生教他查這些有的沒有的東西嗎?

--------------
來來來,來查吧!
1.司法院解釋
2.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
3.最高法院判例
4.最高法院決議
5.司法院法律問題研究
6.司法院法律專題研究
7.台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
8.行政法院判例

還有甚麼亂七八糟的函啦,甚麼法律類提案啦,來來來,列出來吧!

花樣還真多!
--------------------
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71)法檢(二)字第   74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1   年   01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新竹地檢(七十一年一、二月份法律座談會)   
資料來源:   刑事法律問題彙編   第   2   輯   272   頁   
相關法條:   軍事審判法   第   5   條
   

法律問題:某甲係後備軍人,七十一年二月初接到苗栗縣團管區指定應於七十一年月十五日報到之點閱召集令。因有正當事由,未能參加該次點閱召集,奉鄉公所兵役課准於三月二十三日參加補點。經查某甲於同年一月二十七日犯加重竊盜罪,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自首投案」』發覺犯罪。檢察官就某甲所犯竊盜罪應向法院起訴。或以某甲視同現役軍人,不起訴處分後移送該管軍事機關偵辦。
討論意見:甲說:按兵役法第卅九條規定,後備軍人及國民兵在應召期間,視同現役軍人。行政院四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臺四十五防字第六四九三號釋示,應召期間之後備軍人自接到召集令起視同現役軍人。某甲自七十一年二月初接到點閱召集令,即視同現役軍人,雖其於召集令指定之點閱召集時間因正當事由未能參加該次點閱召集,經奉准於三月二十三日參加補點,在未接受補點之前,其前所接受之點閱召集令繼續有效,仍應視同現役軍人。因此某甲於二月二十三日自首,發覺犯罪,其身分既視同現役軍人,依軍事審判法第五條臺灣地區
戒嚴時期軍法機關自行審判及交法院審判案件劃分辦法之規定,某甲之犯罪應由軍法機關自行審判。檢察官應以法院無審判權為不起訴處分後,將案件移送該管軍法機關。
乙說:應向法院起訴,某甲雖接到點閱召集令,惟該次點閱召集期間是同年二月十五日,某甲並未參加該次點閱召集,該召集令已失效,雖因有正當事由,經奉准於三月二十三日補點,僅係役政機關之權宜措施,自不能仍將召集令失效後,補點前之期間擴張解釋視同現役軍人。從而某甲所犯竊盜罪法院起訴即非無審判權,自應向法院起訴。
結論:甲乙兩說各佔一半。
臺高檢研究意見:如點閱召集令為某甲本人所接受,則同意採甲說(參照前司法行政部五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臺五二令刑(五)字第二一二八號令轉國防部五十二年四月九日五二澈淨字第二三號函)。惟「臺灣地區戒嚴時期軍法機關自行審判及交法院審判案件劃分辦法似為誤引。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臺高檢研究意見。
   
回覆 .. 在7/31/2013 12:24:21 PM的回覆:
大概是吃飽沒事幹才有這些甚麼有的沒的座談會。

回覆 .. 在7/31/2013 12:25:05 PM的回覆:
不知道有沒有順便辦聯誼?還是相親?

回覆 .. 在7/31/2013 12:27:13 PM的回覆:
先來舉辦一場我國民法親屬編婚姻章的婚姻要不要開放變成男男,女女,男女,女男,甚至3P   

的座談會吧!

回覆 .. 在7/31/2013 12:50:55 PM的回覆:
禁閉室座談會

愛的抱抱!
回覆 .. 在7/31/2013 3:13:19 PM的回覆:
哈!

沈律師   在中天
回覆 .. 在7/31/2013 3:29:19 PM的回覆:
可能等一下還要去館前路

回覆 法律初心者 在7/31/2013 10:40:40 PM的回覆:
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71)法檢(二)字第         743         號         
以下恕刪
--------------------------------------------------------------------------------------------
可以一併告訴我這個,司法院法律問題研究以及司法院法律專題研究
是從網路上還是實體書本上查到的嗎?
網路上的話,是從哪個網站?
實體書的話全名叫做什麼去哪裡可以找的到?
---------------------------------------------------------------------------------------------
無論如何,很感謝你的回答,謝謝...
回覆 .. 在8/1/2013 10:52:34 AM的回覆:
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   刑事法律專題研究      司法周刊雜誌社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律問題彙編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刑事法律問題彙編      法務通訊雜誌社

-------------------
保X,六法全書   立法理由   相關法令   判解釋義   考題文獻
回覆 .. 在8/1/2013 10:55:57 AM的回覆:
台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   應該是台灣高等法院吧?   不然呢?

最高法院判例   決議   應該是最高法院吧?否則呢?

--------------
劉清景,六法解釋判例研究決議索引表
回覆 .. 在8/1/2013 11:02:17 AM的回覆:
-------------------
保X,六法      立法理由         相關法令         判解釋義         考題文獻   全書   刑法
回覆 .. 在8/1/2013 11:07:18 AM的回覆:
另,高X曾經出版過這樣的六法:
[內容簡介]   包括:刑法總則編、刑法分則編、刑事訴訟法本法學概念判解精選經過嚴謹審慎的編輯,依最新實務見解編整而成,其編排體例如下:一、法學概念:法學概念視實際情形需要而闡釋該法律概念。法律概念分為兩層:第一層:主法學概念;第二層:次法學概念。次法學概念由主法學概念衍生。實務見解詮釋次法學概念,每個法學概念皆獨立起頁,讓讀者方便閱讀以及自行增補。

二、實務見解:
大法官解釋:皆有標名意旨、解釋文,視實際情形需要標明理由書或不同意見書、協同意見書。   

司法院解釋:區分院字、院解字,皆標明意旨(簡述內容)、以及解釋文。   

決議:標明年度日期、會議次別,以及決議結論內容。

   判例裁判:分為判例與裁判,不論判例或裁判皆標明有意旨(簡述內容)、日期、要旨。   

法律問題:標明座談機關、發文字號、法律問題及研討結論。   

行政函令:標明發文機關、字號及要旨。   歷屆試題:歸納歷屆

相關考題,置於所屬法學概念下,使讀者一目了然法學概念之重要性。   三、以法學概念次序編輯目錄索引表,方便參考查閱及掌握重點。
回覆 .. 在8/1/2013 11:27:51 AM的回覆:
..   在2013/7/31   下午   03:29:19的回覆:
可能等一下還要去館前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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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繼續在中天(新聞龍捲風,坐在胡鎮埔旁邊)
回覆 .. 在8/1/2013 6:57:11 PM的回覆:
函釋違憲!

釋字711

解釋文
   
藥師法第十一條規定:「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未就藥師於不違反該條立法目的之情形下,或於有重大公益或緊急情況之需要時,設必要合理之例外規定,已對藥師執行職業自由形成不必要之限制,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工作權之意旨相牴觸,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一00年四月一日衛署醫字第一00000七二四七號『函』限制兼具藥師及護理人員資格者,其執業場所應以同一處所為限,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回覆 .. 在8/1/2013 7:07:14 PM的回覆:
釋字第七一一號解釋協同意見書
工作使人生甜蜜   德國諺語
大法官陳新民

----------------
de   Botton,工作工作,影響我們的生命風景
The   Plersures   and   Sorrows   of   Work
回覆 .. 在8/1/2013 7:10:26 PM的回覆:
陳新民當然甜蜜!

因為大法官大概是全國工作當中算很涼的了!

有些勞工,是用血   淚   甚至生命   在工作,談不上甚麼甜蜜不甜蜜,只求一家大小溫飽而已。

有些虧空公司的雇主,還不付勞工薪水而ㄌㄠˋ跑,那簡直是苦悶阿。
回覆 .. 在8/1/2013 7:12:30 PM的回覆:
而且,人生有甚麼好甜蜜的?

人生只不過是一座鐘擺,從右擺到左,從痛苦擺到苦悶   而已。
回覆 .. 在8/1/2013 7:17:51 PM的回覆:
所以忝居大法官職位的陳新民自己說甚麼工作使人生甜蜜   感覺是得了便宜還賣乖
回覆 .. 在8/1/2013 8:28:12 PM的回覆:
蔡墩銘(編),刑法裁判百選,
八   刑之酌科及加減
64.裁判上一罪之自首
79年台上2750

解析;對於裁判上一罪之自首,應該其中一部分之犯罪尚未發覺前為之,設在其中一部分之犯罪已被發覺,則即使對於其他犯罪部分予以陳述,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亦不生自首之效力。





回覆 .. 在8/1/2013 8:31:06 PM的回覆:
舉重以明輕,非裁判上之一罪,但仍為『一罪』者,對於其中一部分犯行申告者,仍無法適用自首。

回覆 .. 在8/1/2013 8:39:09 PM的回覆:
林山田的競合論體系是:
1.法律單數:法條競合
2.犯罪單數;想像競合

3.犯罪複數:實質競合
回覆 .. 在8/1/2013 11:21:19 PM的回覆:
日系(甘添貴?)的罪數論體系是:
評價上一罪,科刑上一罪:
單純一罪
包括一罪

評價上數罪,科刑上一罪:想像競合犯

(評價上數罪,科刑上數罪:併合罪,單純數罪)

回覆 .. 在8/1/2013 11:27:41 PM的回覆:
所以,關於『一罪』:
1.事實上一罪:單純一罪
2.法律上一罪:
   (1)實質上一罪:
         接續犯
         繼續犯
         集合犯
         結合犯
         吸收犯
         加重結果犯
   (2)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

-------------
以上,李俊德,葉仁誠,刑訴精要上
回覆 .. 在8/1/2013 11:38:24 PM的回覆:
同上,同一性的定位:
林鈺雄:訴訟標的=單一性=同一性
VS.
黃東熊,吳景芳:單一性與同一性的關係
回覆 .. 在8/2/2013 12:46:56 AM的回覆:
吸收犯VS.吸收關係

林山田VS.許玉秀!
回覆 .. 在8/2/2013 1:22:22 AM的回覆:
關係?同一性與單一性的關係
性關係?

repo:
巴迪歐(還)指出:         
“拉康向我們指出,在性愛中,每個個體基本上只是在與自己打交道。當然,這其中會有他人身體的介入,但最終仍然是自己的享樂。性並不使人成雙成對,而是使之分離。當您赤身裸體,與他(她)貼身相對,這其實只是一種圖像,一種想像的表象。實在,卻只是快感把您帶向遠處,遠離他人。實在是自戀式的,其關係是想像的。因此,拉康斷言,『性關係不存在』。這樣一個表述,當然是有些駭人聽聞,因為在我們這個時代,幾乎人人都在說“性關係”。如果在性之中沒有性關係,那麼『愛就是用來填補這種性關係的缺乏』。不過,拉康並沒有說,愛就是性關係的偽裝,而是說性關係根本不存在,而愛就是用來「補充」這種不存在(?)。這一點非常有意思。這個觀點就是說,在愛之中,主體嘗試著進入“他者的存在”。正是在愛之中,主體將超越自身,超越自戀。在性之中,最終,仍然只不是以他人為媒介與自身發生關係。他人只是用來揭示實在的快感。在愛之中,相反,他者的媒介是為了他者自身。正是這一點,體現了愛的相遇:您躍入他者的處境,從而與他人共同生存。這是一種相當深刻的觀點,而庸俗的看法,往往是把愛視作一種基於實在的性之上的想像的畫面。”         

(高宣揚,評巴迪歐的“事件哲學”         
http://blog.sina.com.cn/s/blog_4d95cb740101m9ps.htm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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