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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前檢察官李進誠被判刑
發表人 ..  

發表日期

7/31/2013 1:26:11 PM
發表內容 台灣高等法院有關被告陳俊吉、李進誠因貪污等案件,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已於今(31)日上午公告判決主文:「原判決關於陳俊吉、李進誠部分撤銷。陳俊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伍年。李進誠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貳、被告李進誠部分:
一、李進誠原任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3日起至同年7月12日止,擔任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稱金管會)檢查局局長職務,職司全國證券、銀行、保險等金檢查之責,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並依公務員服務法規定,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
二、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中心(以下簡稱查黑中心)偵查勁永公司遭不法放空案(即俗稱之「股市禿鷹案」)期間,於94年4月20日派員向證交所調取勁永公司股票融券賣出之各時期前20至前300名等多項投資人交易明細表(SRB800),並由證交所於同年月21日備妥相關資料後,依94年3月30日金管會與證交所業務溝通第二次會議決議,將該等資料送交時任檢查局局長即證券查核單位與檢方聯繫窗口之李進誠核閱,再於翌(22)日檢送查黑中心(該等資料另經證交所以94年5月10日以台證密字第0940010587號函正式函覆查黑中心)。李進誠得知查黑中心調取勁永股票融券交易人資料後,亦要求證交所另行檢送前述交易明細表至檢查局,因而得知其友人林明達亦列名在前開投資人交易明細表上。94年5月6日李進誠於臺北市信義區東興街00號地下0樓「JOYCE招待所」與林明達等人聚會時,即向林明達詢問是否放空勁永股票,及所使用之帳戶與放空該檔股票之消息來源,林明達乃告知其本人與李寧蓁、葉乃嘉、李寶燕、周芸如、賈淇、黃蓬先等帳戶名稱,惟並未告知相關之消息來源。至此,李進誠已確知林明達等人放空勁永股票,且其總交易量比例甚高。詎其明知前開經查黑中心向證交所調得之券入、券出數量及交易量排名、比例等,暨該等證券查核結果,涉及偵查中案件之發展方向,影響甚鉅,是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證券查核及偵查所得消息,其依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規定,對於該等事務,亦具有絕對保密,不得洩漏之義務。竟將林明達所告知之黃蓬先(記載為黃蓬先或「蓬先」)、賈淇、李寶燕(記載為「寶燕」)、林明達(記載為「明達」)、周芸如(記載為「芸如」)、葉乃嘉(記載為「乃嘉」)等交易帳戶,經由查黑中心向證交所調取所得之券進、券出、市場百分比、排名順序等數據,抄錄於紙上,並於94年5月16日晚上,與林明達在臺北市東豐街「非常好餐廳」聚餐時,出示載有前開證券查核及偵查消息紙條予林明達,並以:小心我也會查你等語,告知該案之調查可能,而將上揭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洩漏予林明達。
三、嗣於94年6月10日晚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駐金管會檢察官許永欽,因偵查飛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疑遭不法放空案,協同查黑中心檢察官陳瑞仁率同檢察事務官、合署辦公之調查員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隊員持搜索票至林明達住處搜索時,在林明達房間內扣得前開由李進誠書寫之紙條,因而查悉前情。
回覆 .. 在7/31/2013 1:30:31 PM的回覆:
上為事實

理由
貳、被告李進誠部分:按偵查程序中所取得之資訊,因可能造成犯罪嫌疑人逃亡(如因知悉其犯罪已遭調查或經掌握不利之事證)、串證(針對不利資訊互為串謀、教唆第三人偽證,或因知悉資訊不足進而串謀或教唆偽證誤導偵查)乃至於湮滅證據等,不利案件進行之影響,此外,亦可能損及被調查人名譽,或對辦案人員之安全造成影響,除為實現偵查目的及公眾安全之利益外,均屬應秘密之事項。再刑法第132條洩密罪所指洩漏者,係使當事人以外之人知其事者之謂,至於洩漏之手段及其原因為何,於法律上本無區別,此於該條之立法意旨亦有明載。又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亦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被告李進誠原任職檢察官,就該不得揭露偵查中調查所得事項之規定,更無不知之理。而前述紙條乃抄錄自查黑中心向證交所函查之勁永公司股票投資人交易明細表(SRB800),其性質屬證券查核及檢察官偵查調查所得資料。記載內容除各該帳戶名稱之交易時間及數量外,尚及於各該交易所占市場百分比及排行名次等,是屬查核計算結果,而與各該帳戶使用人因交易所留存之券出、券入數量紀錄有別,尤以排行名次而言,非有其他人之交易資訊,根本無法計算排列。被告李進誠明知該等資料為證券查核及偵查調查所得,而此等調查所得消息之掌握程度與偵查作為,亦可能使犯罪嫌疑人產生逃亡、串供、滅證等,影響案件偵辦之情形,是在該等消息依法揭露前,仍屬應秘密事項之情形下,私下告知林明達前述消息,並提及開始調查之可能,顯屬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甚明。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密罪。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進誠尚基於洩密及圖利林明達等人之意圖,在94年3月10日、11日間,向林明達洩漏檢調將對勁永公司執行搜索之事,使林明達得以加碼放空;3月15日向高年億洩漏檢查局對勁永公司之查核資料,使林明達得以低價回補,亦涉有圖利及背信罪嫌部分,業據證人林明達、高年億否認在卷,且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李進誠向林明達洩漏檢調將對勁永公司執行搜索之時間,尚在林一宏指稱經林明達告知搜索可能之後;高年億報導所述內容,早經檢查局人員分別以執送相關資料、正式公文回覆及以電話查詢回報之方式,送交查黑中心,並由北機組人員協助分別傳訊證交所及銀行人員製作筆錄,非僅檢查局相關人員得以知悉之消息。此外,高年億除與被告李進誠認識之外,亦與證交所及證券公司人員多所聯繫,佐以被告李進誠果具圖利林明達,使之得以低價回補之意,則在94年2日21日經證交所董事長吳乃仁當面詢問並要求加速查核,暨同年月25日收到劉淑芳簽具之查核情形後,自可儘速批示回覆,殆無拖延至3月10日始為批示,任由林明達在3月11日至15日間,反覆加碼放空再行回補之理?因認以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洩密及圖利犯行,得被告李進誠有罪之心證,然因公訴人認此與本院判決有罪之洩密犯行,具有刑法修正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亦為被告李進誠有罪之認定,容有未洽,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李進誠主管之證券交易檢查業務,涉及國內金融交易秩序之維護與投資大眾權益保障,其身為金管會檢查局長,並擔任檢察官多年,竟未謹慎自持,任意抄錄出示涉及證券查核與偵查秘密之消息,實屬可議,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之手段、所生危害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1年4月,又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經宣告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併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8月。   
回覆 .. 在7/31/2013 1:39:54 PM的回覆:
爰審酌被告李進誠主管之證券交易檢查業務,涉及國內金融交易秩序之維護與投資大眾權益保障,其身為金管會檢查局長,並擔任檢察官多年,竟未謹慎自持,任意抄錄出示涉及證券查核與偵查秘密之消息,實屬可議,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之手段、所生危害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1年【4】月』」,又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經宣告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併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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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矚上訴字第5號

李進誠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間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回覆 .. 在7/31/2013 1:43:59 PM的回覆:
原第一審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矚訴字第1號

李進誠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又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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