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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請問老師:民法302條疑問
發表人 ERIC  

發表日期

8/5/2013 11:44:48 AM
發表內容 請問民法302條第一項定相當期限催告,逾期不確答視為拒絕承認後,第二項得撤銷承擔契約是以意思表示為之,或者仍需以訴訟為之呢?謝謝老師。
回覆 ERIC 在8/5/2013 11:54:36 AM的回覆:
學生是覺得承擔是契約行為~在一方拒絕時,是否以意思表示就能撤銷,就像邀約未獲承諾。但如果不是民法300條的免責性承擔,而是連帶的承擔,則因前意思表示到達時已生效,不須回應,所以無302條之適用,不知道這樣的觀念有無誤解,謝謝老師。
回覆 ERIC 在8/5/2013 1:46:21 PM的回覆:
解釋一下問題:法條寫撤銷,好像應該已生效,已生效可能就要訴請法院撤銷了,但300條的承擔基本上是免責性承擔,本質是契約,契約在一方表示一方不確答應該就可以撤回表示了,而非撤銷,所以302條二項,是以意思表示撤回即可,法條用語不當,立法疏漏,還是必須用訴訟撤銷,立法無誤呢?若立法無誤,卻又與免責性承擔的契約本質衝突,因為相對人拒答,契約跟本未成立,何來生效?不知是否有實務見解或學說見解~~謝謝老師
回覆
李俊德 在8/5/2013 4:06:48 PM的回覆:

撤銷權是形成權

如果法條沒有特別規定以訴訟為之,原則都是以意思表示為之

民法116條第1項

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
回覆 eric 在8/5/2013 6:46:51 PM的回覆:
謝謝老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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