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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民訴問題
發表人 學生  

發表日期

10/7/2013 7:28:54 PM
發表內容 老師您好:
請問: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離婚或撤銷婚姻之訴訟事件,就不利於維持婚姻之事實,法院不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360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67條;並自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施行   )
就此,學生以為,是否可推出法院就有利於維持婚姻之事實,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然而新法修正後,對於離婚之訴,不是已揚棄「勸和不勸離」之立法意旨?
麻煩老師了,感恩!
回覆
李俊德 在10/7/2013 10:58:41 PM的回覆:

就此,學生以為,是否可推出法院就有利於維持婚姻之事實,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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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認同可為如此推論

細則不可能凌駕法律



回覆 學生 在10/7/2013 11:10:37 PM的回覆:
恩~~了解,謝謝老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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