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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黃東熊:監聽譯文若屬於自白或不利陳述應依自白法則判斷
發表人 不愧為大師  

發表日期

10/31/2013 7:04:37 AM
發表內容 前中興大學校長黃東熊︰特偵組改隸北檢   層層監督防弊

2013-10-28
記者林慶川/專訪
前中興大學校長、國內知名刑事訴訟法學者黃東熊表示,即使由法官核發監聽票,但若核發過程有瑕疵,監聽也不合法,國內濫權監聽情形這麼嚴重,主因於檢察官聲請監聽票太過浮濫,法官審核時變成「橡皮圖章」。
   
前國立中興大學校長黃東熊。(記者方賓照攝)
他認為,特偵組設在最高檢察署,一旦檢察總長有意濫權,即可能成為打擊異己的工具,應修改法院組織法,將特偵組改設在台北地檢署,透過地檢署檢察長、高檢署檢察長等層層監督,才能減少弊端發生。
記者問:特偵組涉濫權監聽,我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是否有不備之處?
黃東熊答: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提到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就可以監聽,此法在制定時,對這一點我曾極力反對,但意見不被採納。檢察官聲請監聽,通常是要一般偵查方式沒辦法抓到證據,法官才可准許監聽,但不能只要是三年有期徒刑以上的罪,統統可以監聽,這種監聽方式,很容易侵犯人權。
監聽浮濫   法官淪橡皮圖章
問:法若有不備,要如何解決?
答:其實,通保法第五條的要件很清楚,要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無法用其他方法蒐集證據時,才可以准許監聽,但現今情況是,檢察官聲請監聽票太浮濫,法官也僅是「橡皮圖章」,而規定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就可監聽,這種規定太籠統了,應該要具體列舉出什麼罪名,其實,通保法規定還算清楚,是人在執行時出了問題。
問:監聽浮濫,根本問題在哪裡?
答:一個人一定有很多秘密不願意讓他人知道,但是台灣的人權觀念很淡薄,不尊重隱私權。台灣幾乎所有的犯罪都用到監聽,甚至媒介性交易的案件也在監聽,刑法的使命,是要保護人民的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名譽不要遭受到侵害,跟這個無關的,實在不必要處罰它,應該要除罪化。很多人開玩笑地說,刑法像是一部「道德經」,只要從道德上看起來不好的東西,都要處罰,如果這樣,法院一定不堪負荷。
問:你如何看立法院長王金平被控關說案?
答:我當校長的時候(編按:中興大學校長),很多人來跟我關說,我不接受,因此遭遇到很多困擾,我並不是袒護王金平,但他能夠選上立法院長,也要立法委員選他才行,柯建銘也是他的選民,當然要服務,但這也是民主政治最大的缺點。
無關犯罪對話   都應該銷毀
問:檢察總長黃世銘可否拿監聽譯文給總統看?
答:檢察官若發現監聽內容與案件無關,都要銷毀掉,檢察官是負責偵查犯罪,追究行政違失不是檢察官的職掌範圍,黃世銘把這些東西拿去報告總統,動機已不純正,也不是純粹要為國家或為社會除害,已失去身為檢察官的立場。我舉一個很粗淺的例子,譬如說,我有外遇,我跟我的小三通電話被警察聽到,警察去告訴我太太說:「你先生有外遇!」這樣可不可以?聽到王金平跟柯建銘的無關犯罪對話,都應該要銷毀掉。
問:國外保障人權的作法,有比較嚴格嗎?
答:一九六四年,美國男子Danny   Escobede槍殺他的姊夫,他落網後要求見律師,警察騙他,指律師沒有來,他自白認罪,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沒律師在場的自白,不得做為證據。
一九六六年,美國男子Ernesto   Miranda犯強姦罪,他是南美洲移民,英語講得不太好,沒有要求見律師就自白了,聯邦最高法院說,雖然被告沒有要求見律師,但沒有律師在場,被告所說的話,不能做為證據。
一九六八年,美國一件毒品監聽案,被告在電話中跟對方講,那一天賣給你多少毒品,檢察官指監聽有合法的監聽票,聯邦最高法院則認為,被告在電話中的談話內容,也算是自白的一種,監聽時,辯護人沒有在被告旁,所以不能做為證據。
也許大家會覺得美國是不是過度保護被告,其實這是很正常的保護人權作法。我也認為,犯罪嫌疑人若認為有人監聽他時,就不會在電話中講這些話,從這個觀點來看,被告在監聽中的談話(可類推為自白)是沒有「任意性」(編按:自白任意性是指,自白須出自被告的真意及自由意志),因此不能做為證據,台灣很多這類監聽,都是違反自白法則。
日特偵組   設在三處地檢廳
問:外界認為特偵組應該要廢掉,你的看法為何?
答:日本的特偵組設在東京、大阪及名古屋地檢廳,我們的特偵組設在最高檢察署。特偵組若設在地檢署,監督的人很多,若設在最高檢察署,可以監督的人就只有檢察總長而已,總長若想濫權,就可以用來打擊敵人,沒人可控制,韓國也設立特偵組,但韓國是設在「大檢察署」(即我國的最高檢察署),我們的制度可說是模仿韓國,但韓國也是因為濫權及一堆流弊,廢掉特偵組。
受到檢察一體的支配,嚴格講起來,我國的檢察官應該算是行政官,不是司法官,因為,他執行職務,還是要聽從上面的指揮,法官可以獨立審判,但檢察官沒辦法,特偵組設在最高檢署,檢察總長當然可以直接指揮,但若設在地檢署,由地檢署檢察長指揮,若指揮不妥當,高檢署檢察長可以干涉,所以,日本才將特偵組設在地檢署。
立法院應修改法院組織法,在台北地檢署設立一個特偵組,採任務編組即可,其他地檢署不必設立,因為真正的大咖(指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大多集中在台北。
問:特偵組指有監聽票,但技巧性擴線監聽,可以這樣做嗎?
答:特偵組一直講他的監聽是合法的,但合法的監聽,也是侵犯人民的隱私權,若是簽發監聽票的過程有瑕疵的話,就等於不合法監聽,像這次監聽立法院的總機,簽發監聽票的法官只要稍微調查一下,就可以知道是立法院的總機,他沒有調查就發出監聽票,「法官根本是閉著眼睛在蓋橡皮圖章」。特偵組涉違法監聽,應該要處罰才對,若以刑事究責,稍顯過重,但至少應該要有行政處分才行。
侵害人權   監聽與羈押一樣
問:法院核發監聽票時,法官應如何把關?
答:法官應該站在公平立場,但台灣法官的意識形態跟檢察官很像。我常說,台灣的法官好像檢察官的辯護人,一起來對付被告。我的學生曾為我做了一本祝壽論文集,書皮是我設計的,它是一個天秤,一邊是台灣、一邊是人,放在天秤上衡量的話,代表人權跟一個國家的利益是一樣的,但台灣人沒有這個觀念,認為「團體」比「個人」重要,而監聽時侵害人權的程度,就跟羈押及搜索等強制處分是一樣的。
問:監聽得到的內容,是否具證據能力?
答:監聽得來的東西,應該只能做為偵查的參考,但台灣常直接將監聽內容當成定罪的證據,實際上,監聽得來的內容,不能當證據,檢察官應該是根據監聽內容,去找其他證據。台灣對監聽很放寬,已經給檢察官很大方便,檢察官透過監聽,就知道可以去哪裡找證據,而不是拿了譯文,就要法官判被告有罪。
回覆 佩服大師! 在10/31/2013 7:06:49 AM的回覆:
一律當作傳聞   依傳聞法則檢驗   若不符合159-5

在用165-1調查   根本就是亂搞一通!!!!!!

譯文若屬於被告之自白或不利陳述

若不符合自白法則   應一律排除!!!!!
回覆 自白任意性 在10/31/2013 7:18:13 AM的回覆:
問:國外保障人權的作法,有比較嚴格嗎?
答:一九六四年,美國男子Danny         Escobede槍殺他的姊夫,他落網後要求見律師,警察騙他,指律師沒有來,他自白認罪,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沒律師在場的自白,不得做為證據。
一九六六年,美國男子Ernesto         Miranda犯強姦罪,他是南美洲移民,英語講得不太好,沒有要求見律師就自白了,聯邦最高法院說,雖然被告沒有要求見律師,但沒有律師在場,被告所說的話,不能做為證據。
一九六八年,美國一件毒品監聽案,被告在電話中跟對方講,那一天賣給你多少毒品,檢察官指監聽有合法的監聽票,聯邦最高法院則認為,被告在電話中的談話內容,也算是自白的一種,監聽時,辯護人沒有在被告旁,所以不能做為證據。
也許大家會覺得美國是不是過度保護被告,其實這是很正常的保護人權作法。我也認為,犯罪嫌疑人若認為有人監聽他時,就不會在電話中講這些話,從這個觀點來看,被告在監聽中的談話(可類推為自白)是沒有「任意性」(編按:自白任意性是指,自白須出自被告的真意及自由意志),因此不能做為證據,台灣很多這類監聽,都是違反自白法則。
回覆 .. 在11/1/2013 2:18:25 AM的回覆:
那.....測謊呢?
回覆 .. 在11/1/2013 2:19:28 AM的回覆:
還有陷害教唆呢?

回覆 apa128 在11/1/2013 4:06:35 AM的回覆:
測謊呢

這一部分可以參考王兆鵬教授的文章

他好像是用不自證己罪的憲法原則去理解及處理

林鈺雄師的看法也可參考

這一部分學理上的看法應為可採

若真的很有閒   也可以去看扁案前委任大律師之一的中興法研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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還有陷害教唆呢?

這個問題涉及實體法及程序法的交錯問題

林鈺雄老師有專文處理

實務上區分所謂犯意誘發型與機會提供型(主觀基準)

但應乎採取林師的主客觀混合基準比較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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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師這篇報導給鄉民們最大的教示應該是

被告的「自白」(非嚴格意義下)不會因為出現在監聽譯文中

就可以規避掉具憲法位階的自白法則的檢驗

而且就算是一律當作傳聞   符合159-5

小弟認為為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

仍應於法庭進行交互詰問

最後由法官依自由心證判斷交互詰問所得證據資料、159-5之傳聞書

面   認定犯罪是否成立   

如此作法始符合憲法第8條之正當法律程序之憲法上誡命
回覆 .. 在11/1/2013 4:15:24 AM的回覆:
實務上區分所謂犯意誘發型與機會提供型(主觀基準)

但應乎採取林師的主客觀混合基準比較妥適

--------------


就我所知,犯意誘發型是違法偵查,機會提供型是合法偵查

你所謂的林師的主客觀混合基準是.........?
回覆 ^^ 在11/1/2013 4:32:31 AM的回覆:
林鈺雄,國家挑唆犯罪之認定與證明,月旦法學雜誌,2004年8月,頁207以下   自己去國圖念吧^^
回覆 .. 在11/1/2013 4:54:22 AM的回覆:
謝謝你的文獻提供。

該文獻肆結語,林鈺雄提出四基準,其又言:創造行為人的犯意,僅是認定國家違法挑唆犯罪的充分條件而非必要條件;縱使是原有犯罪意向的人,國家也不得施以不當的壓力,如藉由積極提高犯罪誘因或消極排除犯罪障礙的方式,使得潛在的犯罪變成實際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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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有,林鈺雄,國家機關挑唆犯罪之法律效果   一文
回覆 .. 在11/1/2013 4:56:13 AM的回覆:
縱使是原有犯罪意向的人,國家也不得施以不當的壓力,如藉由積極提高犯罪誘因或消極排除犯罪障礙的方式,使得潛在的犯罪變成實際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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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這是重點

但不知是否有益於國考?
回覆 apa128 在11/1/2013 5:07:00 AM的回覆:
不客氣

國考總有上岸的一天的

念點有趣的東西   或許也是一種調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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