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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回討論區 ]   [ 我要回覆 ]
討論主題 我知道為什麼這有人會主張民法第869條第2項優先第304條第2項了
發表人 要更正一下  

發表日期

11/1/2013 6:03:20 PM
發表內容 是否是因為這邊放的91年考古題擬答是解第869條第2項

而非第304條第2項

若是如此   一定是誤會一場   擬答絕對不是李老師寫的

老師不會犯這種錯誤
回覆 ... 在11/1/2013 6:13:18 PM的回覆:
那時還沒有869第2項
民國九十七年修的
回覆 感恩 在11/1/2013 6:19:27 PM的回覆:
修正的立法理由看不出來869第2項是特別規定

我也去查了教科書了   

我當初也是想說這題是否有鬼   才來這問看看

但目前我的想法應該解第304條第2項沒錯

但前面有人說李老師解第869條第2項

我想老師一定有他的道理

若有人知道老師上課怎樣講的

可以告知   相互交流一下

謝謝
回覆 猜測 在11/1/2013 6:28:35 PM的回覆:
我猜測

可能會這樣主張的理由是因為民法第869條第2項是後來修法的

解釋上不排除立法理有意排除債法第304條第2項之一般性規定

賦與抵押權人更強的地位保障

如果有附加上這樣的論證   應該也算是一說

所以這是要超高分   最好還是兩說併陳

我就說嘛   有發法條怎麼可能這麼佛心

不過這樣的主張   有人找到有文獻上確有如此記載的嗎?
回覆 靖哥哥 在11/1/2013 9:59:46 PM的回覆:
想也知道304第2項要優先適用,869第2項是抵押權規定,抵押人有可能是債務人亦有可能是第三人,而304第2項是第三人保證的情形,也就是特別規定,當然排除869第2項適用,如此對物上保證人也比較公平,不然憑什麼要物上保證人對突然空降的人作保?保證人與被保證人的信賴關係不能以立法強迫建立。
回覆 在11/1/2013 10:15:27 PM的回覆:

抵押權是物權所以用物權規定?
回覆 宇瞻 在11/2/2013 2:20:23 AM的回覆:
102年律師物權那題
當然不是304第2項阿
304第2項是債務全部移轉,才需要得債務人同意阿
若債務一部分割,用869第2項阿
不用得物保人同意阿
我聽宇法函授也嘛這樣講



回覆 宇瞻 在11/2/2013 2:23:37 AM的回覆:
304條2項跟869條第2項
兩個適用對象不一樣
沒有特別規定跟普通規定之分好嗎
回覆 宇瞻 在11/2/2013 2:27:07 AM的回覆:
304第2項接在第1項後面
體系解釋也知道要債務全部承擔才需得物保人同意
債務一部分割就用869第2項
回覆 恩.. 在11/2/2013 3:40:05 AM的回覆:
體系解釋的說法不無道理   值得參酌

但值得進一步細究者係

究有無文獻上有明白做此主張者?

或是有哪位會出題的教授有做如是主張(不論課堂上或文章上)

煩請點出   告知小弟

這題佔21分   影響不可謂不大

感謝
回覆 先不管誰對誰錯啦 在11/2/2013 10:19:14 AM的回覆:
我也認為是304Ⅱ
304Ⅱ:由第三人就債權所為之擔保,除該第三人對於債務之承擔已為承認外,因債務之承擔而消滅。

但仔細想擔保包括人保及物保(含抵押權)
869Ⅱ的修法會不會意味著"抵押權對一部債務承擔仍然存在"
也就是人保依然消滅(重視保證被保證人信賴關係)
但物保中的抵押權依然存在(即不可分性大於上述關係)

考試過了不管對錯了
但這個議題似乎值得討論
回覆 869立法理由 在11/2/2013 10:25:21 AM的回覆:
隱藏立法理由
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第   869   條   立法理由
謹按可供擔保之抵押權,並不以有體物為限,無形之抵押權亦可作為擔保。依本法之
規定,抵押權為不可分之擔保權,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雖經分割,或以其一部讓
與他人,而各債權人,仍得就分割所得之部分行使其全部抵押權。此本條第一項所由
設也。又債務之分割,亦與債權分割之情形相同,故適用關於債權分割之規定。此本
條第二項所由設也。              

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   第   869   條   立法理由★條文對照表★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債務之一部承擔與債務分割同屬債之移轉,均有擔保物權不可分性之適用,爰於
            第二項增訂之,以資明確。
回覆 淺見 在11/2/2013 10:30:22 AM的回覆:
債務之一部承擔與債務分割同屬債之移轉,均有擔保物權不可分性之適用,爰於第二項增訂之,以資明確。

立法理由明示「一部承擔」……亦有適用

反面解釋(?)民法第304條第2項要全部承擔才有適用

我猜有一說是這樣主張的

但有無任何文獻有這樣記載的

這才是重要的   因為考試必須有憑有據   才有分數

自己創學說   有點危險
回覆 520 在11/2/2013 12:38:00 PM的回覆:

我覺得這涉及「債務一部承擔」、「全部承擔」,還有「債務人抵押」、「第三人抵押」之不同情況。

另有一問,物上擔保是否就該優先適用物權規定?
回覆 羽瞻 在11/2/2013 3:11:01 PM的回覆:
我覺得這裡頂多要討論的點是
債務一部分割適用869第2項不用得物保人同意
但是全部債務移轉才需要得物保人同意
都涉及債信之變更為何要如此差別待遇
難道物上保證該一部分割之債務,可能所受損害有比債務全部移轉物上擔保小?
只看債務一部全部分割移轉.而不是看移轉債務額多少是否妥當?
回覆 羽瞻 在11/2/2013 3:18:44 PM的回覆:
總結大家看法來說
第一.法條區分適用要正確(869第2項與304第2項)
第二.之後再做立法批判與討論
有點像是公司法第一題第三小提的立法評析題

當然我考試也沒寫這麼多
民事法這麼趕哪想這麼多,會寫就直接寫了
誰想到他會要考立法評析.....
回覆 sss 在11/2/2013 8:13:58 PM的回覆:
就是869條2項!
不必區分!
抵押就是抵出去了!除非女婿變心了!(抱歉!無性别歧视)
不然,就是追及性、不可分性!
扯到304、很有想像力!超有創意!
但是,分數呢?
回覆 sorry 在11/4/2013 9:28:32 AM的回覆:
91年律師考古題解錯了   最好更正一下

幾經思考   還是覺得要講出來

回覆
李俊德 在11/4/2013 11:14:03 AM的回覆:

當然是用869第2項

304第2項是用在全部免責的債務承擔

理由

第三人願提供其抵押物為其擔保乃係基於與「主債務人」之情誼及信任,當「全部免責的債務承擔」時,「主債務人」已經完全脫離債務,物上保證人不宜令其負擔保責任,故應同時免責。

而「一部免責的債務承擔」時,「主債務人」仍負債務清償責任,故物上保證人仍負擔保責任,而應適用869第2項。
---------------------------------------------------------------------------------
台大物權老師基本上都是這樣的看法         自己去查一查



回覆 ^^ 在11/4/2013 11:47:07 AM的回覆:
明白了   謝謝老師^^
回覆 所以有人要戰李老師喔 在11/4/2013 12:38:47 PM的回覆:
回覆 別誤會 在11/4/2013 12:55:49 PM的回覆:
我猜應該是蔡明誠老師的見解吧

我手邊陳自強老師那本契約的內容和消滅寫民法304那邊也沒寫這麼細

陳忠五今年出司法官物權啦   他有沒有文章我不知

反正算了   分數出來在看看   謝謝老師啦

學生沒有想挑戰老師的意思   學生民法、民訴也都是和老師學的

挑戰?誤會啦^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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